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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390號

原告
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零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太平洋星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系公司)、太平洋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際公司)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債務之擔保,簽發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億7千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星系公司、星際公司自民國93年6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中華商銀借款利息,中華商銀遂循法律途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星系公司、星際公司向中華商銀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共計184,262,701 元。而星系公司、星際公司邀被告及訴外人孫道存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8 條規定,兩造及孫道存就系爭借款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應分擔系爭借款數額為61,420,900元(計算式:184,262,701÷3=61,420,900),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額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代位清償證明書及增補借據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清償系爭債務,使被告同免責任,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攤額即61,420,9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10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8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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