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重訴字第559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由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其餘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由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弼信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弼信公司以被告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5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190 萬元、12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借款到期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22% 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均為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弼信公司自97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915,65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弼信公司以被告己○○、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起,向原告借款3 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400 萬元,借款到期日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利息前2 筆借款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22% 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第3 筆借款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機動計算按月計付,本金均為到期1 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弼信公司自97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423,242 元及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丁○○、戊○○辯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弼信公司惡性倒閉,現無資力清償,已對被告梁金程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又被告弼信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借據、利率查詢、催告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丁○○、戊○○所不爭執,被告弼信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被告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己○○、甲○○、丁○○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9,392元合計 129,392元由被告弼信公司、己○○、甲○○、戊○○連帶負擔10分之6 即77,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1,757元由被告弼信公司、己○○、甲○○、丁○○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