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
- 原告
-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Asian Supplies Corpo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薏如律師
周珊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準此,各審級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址設日本,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則本案在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誰勝誰敗尚無法預料,倘被告勝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之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將可能無法執行,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原告自應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按日本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營業所設在日本國東京都品川區中延二丁目5番10號,在中華民國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屬實。又原告雖陳明其雖係未經國內認許之公司,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台灣人,在國內擁有資產,被告應無不能求償之問題,且原告就本案既已繳納裁判費,而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又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是被告亦無得向原告求償之費用部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其法定代理人於國內擁有足夠資產,被告當無不能求償或執行之問題。況本件係以未經國內認許之原告起訴,倘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如何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求償,原告亦未說明。至第一、二審律師費用雖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但尚有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均屬本案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故均應預計在內,是原告上開陳述,自難採信。準此,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非屬無據。次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日幣154,195,464元,以97年10月29日起訴當日台灣銀行匯率為0.34640計算,折合約新台幣(下同)53,413,309元。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本件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723,144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應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 602,399元(計算式:53,413,309元×3%=1,602,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本件案件之繁雜程度認本件第三審之律師費用暫訂以10萬元為宜,合計為1,546,288元(計算式:723,144元×2+10萬元=1,546,288元)。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