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