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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金字第4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