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無非係以:憲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官應知之甚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毋庸舉證,且法官應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詳為審究,依法審理,其擅用其他法律,即為故意為之,原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為之,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有違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具體個案有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屬法律解釋問題,而法律之解釋原即有不同之見解,不得僅以法官認定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即遽論法官有違背職務不適用法律之故意。查被上訴人所為96年度補字第604 號補費裁定,係以訴外人邱惠敏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2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定上訴人與邱惠敏間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是否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已詳為審認,並敘明理由,即難指摘其故意不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有違背職務不適用法律之故意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為之,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無所違背。
㈡次按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不論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有其適用,觀諸民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即明。亦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法律多設有救濟方法,如:對於行政處分得為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法院之裁判得提起抗告或上訴,以防止或除去公務員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如被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依此方法謀求救濟,不論公務員之違背職務出於故意或過失,公務員均不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以96年度補字第604 號裁定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並進而駁回其請求,侵害其訴訟權。惟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為補費裁定後,得於10日內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其如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起訴,亦得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補費裁定或駁回起訴裁定如有不當,法律已設有抗告程序可資救濟,上訴人自應此抗告程序謀求救濟。依此,不論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為之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其結論均無二致,即仍應以上訴人不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所為指摘既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其求予廢棄改判,自難准許。
㈢承上,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為之,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且其認定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法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