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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薛中興林妙黛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中業已陳明「更換天溝問題當初有與被告溝通,若有必要原告 (即被上訴人)同意更換較大尺寸天溝,但美觀請被告 (即上訴人)自行考量,被告也欣然同意」,顯見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請求更換較大之水線漕之義務,原審認定原告否認有使用較大水槽線,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照內容施作,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另水槽現之功能既在排水,上訴人焉有為美觀而不同意被上訴人更換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觀而不同意更換,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因之,原審就更換水線漕及水管新台幣(下同)10,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之認定,應予廢棄。

(二)H型鋼立柱施作之目的在於支撐車庫用快速電捲門、馬達箱及鋼板約百公斤重,是依被上訴人所施作之H型鋼,如果未安裝支撐架與一樓天花板牆面銜接,則能否達到使用之目的,事涉被上訴人之履行是否為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出。而據快速電捲門、馬達箱及鋼板施作之廠商元誠捲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佳何告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三根H型鋼,歸咎施工者無經驗,明顯過當。上訴人於施作時既然對於加強支撐有向被上訴人要求,而部分應係包括在H型鋼立柱之範圍,始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審就H型鋼三角架支撐架15,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之認定,並未論究被上訴人就H型鋼之施作,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證據之採擇,難謂無違證據法則,應予廢棄。

(三)對於H型鋼施作現場有暗溝,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丈量三個水溝框蓋時,即已知悉,並於現場丈量後一再向被上訴人保證不會挖壞暗溝,因此,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當將有暗溝之事實告知現場施工之人員。被上訴人施作履約過程時,為協助實現施作H型鋼所為之債務本旨給付,自負有注意施工場地各種情況之附隨義務,是被上訴人未負起現場監督,又未事前告知施工者應注意暗溝,造成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應注意而不注意,致使打到暗溝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審就基礎建設材料工資16,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之認定,顯與附隨給付義務有違,應予廢棄。

(四)三根H型鋼立柱之施作目的在於支撐車庫用快速電捲門、馬達箱及鋼板約百公斤重量。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施作時,已將柱立H型鋼之地盤挖開,縱使灌漿固定,該立柱仍無法支撐未來電捲門啟動所生之扭力,必須以鋼柱加以串連三根H型鋼固定於地盤上,及架設支撐架於牆面,安全性始能無疑。原審未加審究串連三根H型鋼鋼筋材料,是否為達H型鋼立柱功效,而為被上訴人符合債務本旨所必須之物,即為鋼筋材料1,000元之金額抵銷無理由之認定,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證據法則,應予廢棄。

(六)由於H型鋼之立柱係作為後續裝置車庫電動鐵捲門之前置工程,如該工程未完成,則無法繼續車庫電動鐵捲門之安裝事宜。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2月2日為H型鋼之立柱施作後,竟不繼續完成,經上訴人一再催促仍不理會。上訴人茲因被上訴人就H型鋼立柱拖延不為具有其功能之施作以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致使該工程無法完成,上訴人再延僱第三人為施作,以達到使用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上訴人無法進駐使用房屋期間因而所生房貸利息之支出,二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審認定拖延工時增加房貸本金利息負擔35,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並未說明無因果關係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60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以: ①就更換水線漕及水管10,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顯違反經驗法則②就H型鋼三角架支撐架15,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惟並未論斷究被上訴人僅就H型鋼之施作,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證據法則③基礎建設材料工資16,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顯與附隨給付義務之認定有違④就鋼筋材料1,000元之金額抵銷無理由,顯未論斷究被上訴人僅就未串連3根H型鋼之施作及加強水溝立面,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證據之採擇顯有違證據法則⑤就原審認定拖延工時增加房貸本金利息負擔35,000元金額抵銷無理由,惟並未說明無因果關係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違法之情事,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證據之採擇有違證據法則,固非無見; 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小額訴訟第一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本得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為有關H型鋼三角架支撐架15,000元、基礎建設材料工資16,000元、鋼筋材料1,000元、拖延工時增加房貸本金利息負擔35,000元廢棄原判決之主張,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卻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法令,不能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另上訴人雖亦以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卻未於上訴理由中揭示經驗法則之旨趣,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 1號判決可參, 並非泛指上訴人個人經驗或因敗訴不服之主張。由是上訴人所為有關更換水漕線及水管10,000,認為違反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於法未合。綜上所論, 上訴理由僅泛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違反經驗法則,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外,亦未揭示經驗法則之旨趣,並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 其上訴尚非有理。從而, 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顯非有理, 應以駁回。

四、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相關事證,因小額訴訟之第二審限於違背法令始得為之,並限制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前所述, 故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未為證據調查,若非係因原法院之違背法令所致者,當無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再為聲請調查新證據之理。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同前說明, 於法不符,併予敍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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