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大同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巷2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包被告之電梯更新工程客用電梯壹部,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2萬元(含稅),伊已依約交貨完工,詎被告除支付合約訂金246,000元外,就餘款574,000元部分,則僅背書交付訴外人陳正軍開立發票日97年1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行、票號:LZ0000000、帳號:01281-3、面額492, 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合約第二期貨到工地之款項;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索無效。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電(扶)梯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