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2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亞卡默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天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杜祐寧
- 被告
- 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即反訴原告
- 麥戴尼Mahta.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麥戴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麥戴尼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麥戴尼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麥戴尼為印度籍人士;被告香港商君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君晟公司)則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本件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及被告麥戴尼對本件訴訟所涉交易而生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已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等簽署之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㈠11-17 頁);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惟兩造均同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該契約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均為我國法,且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11條、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760 元。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816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且變更訴之聲明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亦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被告麥戴尼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之訴訟標的對原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告麥戴尼於民國96年2月8日委請伊承攬施作被告君晟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48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00 萬元,並約定超過600 萬元部分屬工程追加,應另行計價。伊於締約後依約施工,詎被告麥戴尼於97年1月4日承攬工作尚未完成前即無故終止契約,致伊受有喪失預期利益之損害,依國稅局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12﹪計算,原告如依約完工得受領之預期利益為72萬元,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麥戴尼賠償之。
②又兩造除原訂承攬範圍外,另有追加部分工項(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款計326,760元 ;又因被告麥戴尼提前終止契約,伊有部分工項尚未完成,此部分之工程款為1,068,000 元。被告麥戴尼迄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360 萬元,結欠工程款1,658,760元未付(6,000,000-3,600,000-1,068, 000+326,760=1,658,760 ),爰另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麥戴尼給付該筆款項。
③再者,伊所施作之裝修工程,係將動產添附於被告君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君晟公司受有裝修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君晟公司於1,658,760元範圍內返還所受利益。且被告麥戴尼、君晟公司對伊而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任一方在他方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麥戴尼無故終止與伊間之承攬契約,使伊無法完成承攬工作,受領第3、4期工程款,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麥戴尼為被告君晟公司之代表權人,被告君晟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麥戴尼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⒊聲明為: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麥戴尼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麥戴尼應給付原告1,65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君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65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麥戴尼、君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37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
⒈被告麥戴尼與原告於96年2月8日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統包總價額為600 萬元,且施作工程如被告麥戴尼不滿意,原告應重作至被告麥戴尼滿意為止,不得加價;另約定各項裝潢施工之材質、顏色、料件及五金須經被告麥戴尼同意後始得施作,並應依照被告麥戴尼簽認同意之設計圖進行施工。
⒉詎被告麥戴尼於給付第1、2期款計180 萬元後,發現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所為包括但不限於空調、衛浴、廚具、傢俱、燈具、天花板、牆面、地面等部分,於被告麥戴尼尚未在原告提供之圖面簽名同意及選擇相關料件時即行施工,未能依被告麥戴尼要求之內容施作,更未依被告麥戴尼之要求修正,嗣於木工進場後,被告麥戴尼仍依約給付第3期款180萬元,惟原告依然如故,且其施工多所瑕疵,被告麥戴尼迫於無奈,乃於97年1月4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針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被告麥戴尼已給付工程款計360 萬元,應足以支付全部工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麥戴尼應再給付160 餘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另請求承攬工作未完成所喪失之預期利益損害,惟其就所受損害未加舉證,逕以系爭工程總價600 萬元乘以97年度室內裝潢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計算基礎,其主張亦無理由。
⒊如鈞院認被告麥戴尼尚應給付原告費用,惟因原告未經被告麥戴尼同意即墊高浴室、廚房、洗衣間、影音室之地坪,致實際高度與圖面高度有明顯差距,經被告麥戴尼要求修正遭拒,被告麥戴尼遂於嗣後另聘廠商將該墊高之地坪拆除,並將高度修正至與圖說高度相符。被告麥戴尼因該修正而須拆除各該墊高地坪上之裝潢、設備、材料及管線,受有支出拆除及重新安裝之費用計2,068,191 元之損害,被告麥戴尼有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等損害,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麥戴尼所負債務為抵銷。
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君晟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裝修之利益,惟原告對於被告君晟公司所受裝修利益價值為何,及原告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均未見說明。
⒌再者,被告麥戴尼係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君晟公司亦無由與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⒍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未經伊同意即墊高浴室、廚房、洗衣間、影音室之地坪,致實際高度與圖面高度有明顯差距,經伊要求修正仍拒未修正,伊嗣另聘廠商修正高度,而受有支出拆除各該墊高地坪上之裝潢、設備、材料、管線及重新安裝之費用計2,068,191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等語。
⒉聲明為: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68,191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⒈伊施作系爭工程均合乎一般施工慣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且反訴原告所指地坪高度問題,業經鑑定人明確表示現場施工結果並非偷工減料或施工錯誤,亦未造成裝潢工程貶值疑慮,足證反訴原告所指問題並非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依據鑑定結果,其合理修補費用亦僅68,000元,則反訴原告主張修補費用高達2,068,191元,顯不合理。
⒉再者,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反訴原告早於97年4 月間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知悉,其遲至99年10月始請求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此請求權已因一年不行使而消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⒊聲明為:
①反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麥戴尼於96年2月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1-17 頁),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君晟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600 萬元。
㈡被告麥戴尼已給付原告工程款計360 萬元。
㈢被告麥戴尼於97年1月4日發函向原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54頁),原告已收受此信函。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麥戴尼賠償72萬元部分:
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96年2月8日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締有承攬契約,嗣被告麥戴尼於工程完工前之97年1月4日,即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被告麥戴尼出具之終止函在卷可稽,均可信實。
②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係因當承攬工作尚未完成,而定作人之利益如因情事變更或依定作人意思認為工作完成已無利益時,法律許其於工作未完成前,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對其無益之工作。惟此時亦應考慮承攬人之利益,乃規定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時,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因契約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承攬人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仍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是以前開法條所指之損害,當然不包括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在內,而僅限於就未完成部分所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其中消極損害係指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即屬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此項損害數額,應由承攬人負舉證責任,且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參見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
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麥戴尼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喪失預期收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麥戴尼賠償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數額盡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數額為72萬元,係以其依約完工得受領之承攬報酬總額600 萬元,乘以國稅局97年度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淨利率12﹪計算得出,此項計算方式,並非針對其因系爭承攬契約提前終止致未能完工部分所為,自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為真,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麥戴尼給付工程款1,658,760 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針對系爭工程,被告麥戴尼尚有工程款1,658,760元未付,係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總額600萬元,扣除被告麥戴尼已付之工程款360 萬元及契約終止時尚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1,068,000 元,再加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26,760 元計算得出。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要不足採。
⑴依一般裝潢工程(含設計及施工)之慣例,室內裝潢業者轍先與業主針對業主之需求及預算進行溝通,嗣依業主之需求繪製設計圖並出具記載工項、建材、數量、單價等項目之明細表,俟設計圖及前開明細表之內容確認後方簽約、動工,裝潢業者施工之規範即為經雙方確認之設計圖說,至其得向業主請款之數額,則以該明細表所載之工程款計算方式為準。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天民及系爭工程之設計師趙璽一致陳稱:當初是麥戴尼針對系爭裝潢工程主動向原告詢價,原告與被告麥戴尼溝通後依據其需求,先畫出房屋之平面圖向其報價,雙方確認以此平面圖為基準,工程款為600 萬元,即先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簽約後再針對裝潢之細節(例如:裝潢形式、建材)進一步溝通,原告並依據溝通結果繪成施工圖,作為施工之規範並動工;動工前兩造雖已以設計圖確認工項,但因被告麥戴尼並不要求知道各工項之工程款,僅強調工程款總價為600 萬元,故原告並未出具記載工項、數量及單價之明細表予被告麥戴尼,僅自行製作明細表以供己方控制預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8 頁、第123-124 頁),被告麥戴尼亦坦認:其確實係在與原告於簽約後方開始針對系爭裝潢工程之細節進行溝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頁),可知原告與被告麥戴尼於簽約時,並未針對工項與計價方式為確認,簽約後雖曾就工項進行確認,然針對工程款數額,亦未為細節計價方式之約定,僅約定工程款總額為600 萬元,是針對系爭裝潢工程,應以雙方於簽約後確認之圖說內容為施工規範,至原告內部製作之明細表,僅能作為其控制預算之用,未能執此作為各細項工程應如何計價之契約依據,應先說明。
⑵被告麥戴尼雖否認原告於簽約後,曾交付經雙方確認之圖說予其,並稱兩造於簽約時即已約定原告所做之工程如其不滿意,原告應無條件修改至其滿意為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8-19 頁),惟系爭裝潢工程之工項包含拆除、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玻璃、石材、鐵件、照明設備、地坪、壁紙、清潔、家具採購等項目,十分繁瑣,各工項往往係由不同工班施作,如兩造於動工前並未確認施工圖說,原告實無法將各項工程發包予工班並排定工程進度;況室內裝潢之整體風格,輒影響裝潢之形式及建材之選擇,如動工前尚未確認施工內容,各工班亦無法據以備料施工,是被告麥戴尼稱兩造於動工前並未確認施工圖說之說法,亦與常理相悖,已難遽信。況被告麥戴尼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多次提出原告交付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19頁、第84頁),並據以主張原告未按圖施工,由此益徵其與原告確實於動工前已確認工程細項及相關圖說,自應以經兩造確認之圖說作為原告施工之規範。再者,各工項施工完成後如經拆改,除拆除之費用外,尚須另外支出第二次施工之工料費用,故一般工程慣例針對拆改所生費用,如拆改係因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所致,費用應由裝潢業者負擔;如非因前開原因所生之拆改費用,則以追加工程方式由業主追加付款。原告與被告麥戴尼既於原告動工前,即已確認工程細項及相關圖說,原告僅須按圖施工,即屬善盡其契約義務,如謂被告麥戴尼可於施工完成後任意要求原告無條件拆改,不啻另課以原告無條件負擔拆改費用之義務,原告即難控制施工預算,而大幅提高虧損之風險,此種交易條件顯非合理且與常理相違,衡情當不致為原告所接受,是被告麥戴尼此部分主張,誠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非可取。
⑶依據原告與被告麥戴尼之約定,原告應依雙方於簽約後確認之相關圖說施工,被告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00 萬元,如前述,惟原告自承雙方並未針對各工項議定工程款數額,是系爭承攬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時,原告就已施工及尚未施工項目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各若干,均無法依據該等工項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得出。原告主張在計算被告短付之工程款數額時,應自約定之工程款總數扣除未施工項目之工程款1,068,000 元(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頁),形同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不含追加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為 4,932,000元(6,000,000-1,068,000=4,932,000 ),均無非以其內部自行製作之工程預算明細表為據,然該明細表之內容未經兩造合意,對被告即無拘束力,是原告就已施工及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數額之主張,均非有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本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麥戴尼針對已完工之部分工項要求拆改(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以追加工程論,該部分工程款為326,760 元一節,姑不論被告對該等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已多所爭執,證人趙璽已明確證稱:針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其未曾向被告麥戴尼報價(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麥戴尼並未就原告主張為追加工項之工程款數額達成合意,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為326,760 元,實為其片面計算之結果,亦非可採。
②兩造於締約時並未明訂各項工程之計價方式,原告片面計算其於退場時已完工之工程款數額達4,932,000 元,實乏依據,前已詳論,為確認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之際,原告依其實際工作進度得請領之承攬報酬若干,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業於98年1 月22日函送鑑定報告書予本院(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應以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基礎,計算原告於退場時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是本件首應確認依據鑑定結果,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③依據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8年1月20日97265號鑑定報告書,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19頁中,除第17-18 頁所載追加工程項目以外之工項),得請領之工料費用計為4,185,805 元,然原告對該鑑定結果有下列爭執(明細詳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1原告主張附表一第1 頁「泥作工程」項次⒈之「全室預鑄水泥牆隔間」工項,鑑定人認定之數量錯誤,正確數量應為136 平方公尺云云,然經本院於99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劉東澍至系爭房屋履勘,確認此工項目前狀況與鑑定時不符,無法重新測量(見本院卷㈢第117 頁),要難遽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為真,即難認為此部分鑑定結果有誤。2原告主張附表一第1 頁「泥作工程」項次⒏之「泥作粉光貼工」工項,因系爭房屋母親房浴室地坪曾施工二次,鑑定人只針對第二次施工之成果計算此項工程款,第一次施工時貼馬賽克前之泥水匠粉刷工作亦應算入,故應增加工程款20,190元等語。查被告坦認針對母親房之地坪,原始設計為貼馬賽克,但原告完工後其要求將貼好之馬賽克地磚拆除,重新鋪設磁磚,其有同意加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可知針對此部分地坪之泥水工程,確實曾施工二次,且第二次施工並非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所致,故這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均應由被告負擔,鑑定人劉東澍已到場證稱原告主張應增加之工程款數額係屬合理(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是此項目之工程款應調整為256,280元。3原告主張附表一第1頁「水電工程」項次⒖-⒘之工項,其以不鏽鋼管施工,鑑定人核定之單價過低,此等工項之工程款應調整為96,250元云云,然鑑定人劉東澍到場證稱:前開項目之管線埋在牆壁中,無法確認原告是否以不鏽鋼管施工;且不鏽鋼管有兩種,工法、單價亦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2-173 頁),然該等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施工項目,對於管線之材質為何並無記載,執此要難認為原告之主張已得到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說法,尚非可採,未能認定此部分鑑定結果有誤。4原告主張附表一第2 頁「木作工程」㈠公共空間部分項次⒉之「鋁窗骨架貼皮」工項,及第4 頁「油漆工程」㈠公共空間部分項次⒉之「鋁窗骨架貼皮」工項,其已按圖施作完成,但應被告要求拆除,故此部分之工程款應予列計等語。查被告麥戴尼坦承原告確實曾施作前開兩工項,惟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之施工方式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然原告於動工前,已以圖說與被告麥戴尼確認施工項目,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其上確實記載前開工項,應認原告此部分確係按圖施工,其於該等項目完工後將之拆除,既非因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所致,而係應被告要求而為,其施作前開工項之工程款,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鑑定人劉東澍雖表示此部分因未見原告之工作成果及相關資料,無法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然原告已提出其下包商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㈡第174、176頁),其上記載此二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26,500元、2,580 元,再加計原告付款予下包時應加給之營業稅,本院認此二工項之工程款應調整為27,825元、2,709 元。5原告主張附表一第3 頁「木作工程」㈡主臥室部分項次⒍之「主臥電視矮櫃」工項,其原按圖施作6.8 尺之電視櫃,完工後應被告要求將尺寸變更為5.3 尺,鑑定人以修改後之尺寸計算工程款並不合理等語。查被告麥戴尼並不爭執原告原施作之電視櫃尺寸確實為6.8 尺,惟辯稱原告係設計錯誤自行修改尺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背面),然證人劉東澍證稱,依據原告交付之圖說,電視櫃之原始設計尺寸確實為6.8尺(見本院卷㈢第132頁背面),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完工後修改尺寸,係因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所致,則原告主張應依原施工尺寸計價,即屬有理。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此項目合理單價為每尺 3,500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兩造對此均無異論,則依此單價計算,此項目之工程款應調整為23,800元。6原告主張附表一第3 頁「木作工程」㈣其他部分項次⒊之「走道牆面木作包板」工項,鑑定人核定之每尺單價1,000元過低,單價應調整為1,336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然細觀該估價單,其上記載工作內容「單面壁板貼皮」、「單面壁板夾板」之單價分別為每尺1,500元及800元,均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合,執此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不足以作為此部分鑑定結果有誤之依據。7原告主張附表一第4-5 頁「油漆工程」㈠公共空間部分項次⒋、⒎、⒏、⒕、、之工項,㈡主臥室部分項次⒑、⒕、⒖之工項,㈢母親房部分項次⒍之工項,㈣其他部分項次⒈之工項,鑑定人核定之單價均過低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 176頁),然細觀該估價單,其上記載工作內容大抵為鐵件或木皮染色噴漆,此與前開各工項之內容為牆面油漆不同,以該估價單之記載,尚不足作為鑑定人針對前開工項核定之單價確實偏低之證明。8原告主張附表一第6 頁「石材工程」項次⒋、⒎之工項,數量均應加計10﹪之損耗云云,雖提出其下包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然細觀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數量分別為67才及98才,與實做之數量48才、65才有明顯之差距,若謂該等差距即為裁切石材之損耗,則損耗率高達3-5 成,此與原告之主張已見明顯之差異,誠難遽信。況證人劉東澍就此明確證稱:業界對於石材之工程款係以實做數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背面),更難認為石材工程之數量加計10﹪損耗為業界慣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9原告主張附表一第7 頁「照明設備」項次⒋之「中東型40W 日光燈組」工項,其使用菲利浦燈管施工,單價較高,鑑定人核定之單價過低等語,查鑑定人劉東澍證稱:鑑定時並未確認原告使用之燈管廠牌(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背面),然姑不論原告使用之燈管廠牌為何,觀諸原告之下包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其向原告請款之燈管單價為350元(未稅),足證原告就此工項支出之工程款,單價確實高於鑑定人核定之200 元,故此工項之單價應調整為368 元(350×1.05=36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項目之數量為33組(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是此項目之工程款應隨同調整為12,144元。原告主張附表一第7 頁「地坪工程」項次⒈、⒊工項之單價過低云云,雖提出其與下包商簽訂之預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惟細觀該預約書,並未將此工項之工料費用分別列計,而係以工料費用合併報價,總金額計為35,500元。而鑑定人劉東澍證稱:針對本件之地坪工程,鑑定報告係將工料費用分別論計,前開項次⒈僅為材料費,全部木地板之工程款為項次⒈-⒊工項之總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3頁背面),可知鑑定人劉東澍針對地坪工程核定之工程款總額為41,250元(24,750+10,725+5,775=41,250 ),尚較原告發包予下包之工程款高,益徵前開二工項之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指單價偏低情事。原告主張附表一第8 頁「衛浴設備」項次⒉之「龍頭安裝」工項,除材料費外,應再加計安裝費等語。證人劉東澍雖證稱:其針對此項目,僅估算材料費,未估算安裝費(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但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對此工項之鑑定說明記載「水龍頭安裝工資應含於臉盆安裝中」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5頁),可知鑑定人係將水龍頭之安裝費用另估列在其他項目中,並無原告所言漏估安裝費用之情,即難認為此部分鑑定結果有誤。原告主張附表一第8 頁「衛浴設備」項次⒌之「浴缸龍頭安裝」工項,只差花灑尚未安裝完成,鑑定人核定之工程款過低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整組設備安裝完成之合理工資、及其退場時整組設備安裝之完成率為何,空言指摘鑑定結果有誤,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附表一第8 頁「衛浴設備」項次⒍之「浴缸龍頭安裝」工項,只差花灑尚未安裝完成,鑑定人核定之工程款過低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整組設備安裝完成之合理工資、及其退場時整組設備安裝之完成率為何,空言指摘鑑定結果有誤,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附表一第8 頁「衛浴設備」項次⒍之「馬桶採購安裝」工項,鑑定人核定之工程款過低云云,然細觀鑑定報告書中針對此項之鑑定說明(見鑑定報告第15頁),鑑定人認定之馬桶價格為63,000元,安裝費用為每組2,500 元,均與原告主張之價格相同,足證鑑定人認定之工程款數額,並無偏低情事。原告雖主張於前開金額外,尚應加計20﹪之利潤,惟各工程承攬人之淨利率為何,要與其議價能力、工程管理能力等事項有關,且未必承攬每件工程均有盈餘。本件原告與被告麥戴尼於締約時既未針對各工項之工程款詳細約定,其空言主張每工項均應有20﹪之利潤,即乏客觀合理依據,自無足取。原告主張附表一第8頁「空調設備」項次⒈-⒋之工項,鑑定人核定之價格較諸其發包之價格為低,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其下包出具之機電工程標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1-182 頁)。然原告之下包商係就全部空調工程為報價,鑑定人係就現場已完工之進度核定工程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下包商已完成全部空調工程,徒以其包商出具之報價單,作為鑑定人所核定之工程款數額過低之依據,實屬率斷,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附表一第6 頁項次⒕「大理石座椅」之工項,其已付款予下包商,鑑定人漏未估算此部分工程款等語。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天民自承:系爭大理石椅為應被告麥戴尼之要求而訂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該椅尚未製作完成,但因大理石已經裁切,故原告已支付大理石費用,但裁切好之大理石並未送到工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可知該大理石椅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尚未製作完成,原告即無權向被告麥戴尼請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針對附表一第6 頁「鐵件工程」項次⒔之「起居室電視櫃凹版鐵件」工項,證人劉東澍到庭證稱其至現場履勘時,未見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項目,系爭鑑定報告書將此工項之工程款記載為2,400 元,實屬誤載,應更正為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故此部分工程款應調整為0 元。承上,附表一之鑑定結果有如上述應調整之項目,以調整過後之金額重新計算(詳見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3,773,486 元,再加計按工程款數額10﹪計算之工程監管費及10萬元設計費,原告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合計為4,250,835元。
④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均經變更設計或拆改,因該等變更或拆改均係經被告麥戴尼指示所為,此等項目應以追加工程處理,被告應另給付該等項目之工程款等語。而附表二所列工項之工程款雖亦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18 頁),但兩造仍有如下爭執:
⑴針對附表二項次⒋之工項,原告表示此即為述客廳鋁窗外窗窗框部分之拆除費用,被告麥戴尼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背面),此項目原告係按圖施工,嗣依被告之要求而拆除,前已詳論,拆除之工資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其無須支付此筆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⑵就附表二項次⒌之「客廳包樑拆除」工項,原告表示其已按圖施工,但被告麥戴尼要求拆除,故拆除費應由被告麥戴尼負擔等語,被告麥戴尼雖否認原告曾施作此工項,亦否認其曾指示原告拆除此項目,惟證人劉東澍證稱:原告交付之圖說上確實有此包樑設計,但其至現場履勘時並未見到有施作此包樑,故未估價,但如果原告真的做過又拆除,拆除費3,000 元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背面),又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對此項目之鑑定說明為:「按現值估時,不計入過程價值。按原告所提此部分照片,參考價值為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7頁),可知依原告所提之施工過程中所拍照片,確實顯示原告曾按圖施作此項工程,原告既於按圖施工後又將之拆除,可合理推斷係受被告麥戴尼之指示而為,故此部分之拆除費用3,000元應責由被告麥戴尼負擔。
⑶就附表二項次⒍ 之「廚房墊高部分拆除/修補」工項,被告麥戴尼坦承此部分係原告施工完成後其方要求拆除,此項目之拆改既非因原告設計錯誤或施工瑕疵所致,拆除費用應由被告麥戴尼負擔。證人劉東澍證稱:此項目如原告做過又拆除,合理拆除費為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是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為如上調整。
⑷就附表二項次⒎之「原走道拉門軌道拆除」項目,原告主張:依原始設計,在客廳通往房間之走道要裝設拉門,故其於施作天花板工程時即預留拉門之滑軌,但後來被告麥戴尼挑選之門扇無法以拉門之方式施工,預留之滑軌即拆除並復原,拆除之工程款3,000 元應由被告麥戴尼負擔等語。被告麥戴尼則辯稱:其在挑選門扇時,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天民表示其選中的門可以作滑門,豈料門送到工地後原告說須變更設計等語,周天民對被告麥戴尼之說法並不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可知被告麥戴尼挑選之門扇係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天民認可,惟客觀上該門扇無法按原設計施工,要難認為就此係可歸責於被告麥戴尼之事由,原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麥戴尼之事由而變更設計,並因而支出拆除滑軌之費用,此拆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⑸就附表二項次⒐、⒑之「房間門改自動絞鍊」、「客用浴室改自動絞鍊」工項,原告雖將之列入追加工程之項目,惟其表示:自動絞鍊均為門做好後再另外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背面),被告麥戴尼對此並不否認,足證原告確實有依被告麥戴尼之意施作此二項目,此二工項既為原告退場時已完成之工作,且未列入附表一中由鑑定人估價,原告即得要求被告麥戴尼支付該等項目之工程款。
⑹就附表二項次⒒之「抽屜滑軌更換/ 重新加工」工項,兩造均同認確實於原告完成抽屜滑軌之施作後,應被告麥戴尼之要求另行拆改,被告麥戴尼雖辯稱:其於原告完工前即要求原告使用其指定之滑軌,故此部分拆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麥戴尼之友人陳美華雖證稱:彼等於簽約前即告訴原告抽屜要可以自動關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背面),惟指定抽屜要可以自動關閉,與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滑軌究屬二事,蓋安裝一般自走滑軌之抽屜亦可以自動關閉,業據證人趙璽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35頁),倘原告與被告麥戴尼締約時,並未約定針對抽屜滑軌須使用特定功能或廠牌之產品,原告以中等品質之滑軌施作,即難認給付未符債之本旨。被告麥戴尼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已合意以其指定功能、廠牌之滑軌施工,則此工項事後依其要求拆改,即難認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因拆改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麥戴尼負擔。
⑺就附表二項次⒔之「客廳控制系統管線修補」工項,原告表示在視聽室施工時,其已知被告麥戴尼要另找包商施作音響系統,故有預留音響系統之管線;但視聽室施工完成後,被告才確定除音響系統外,另要施作情境系統,故為情境系統之管線有作部分工項之拆改等語。被告麥戴尼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之拆改工程,惟辯稱:其一開始就確定要作情境系統,未預留管線是原告內部溝通不當所致,拆改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然被告麥戴尼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締約時,即針對視聽室施工應預留情境系統之管線一節達成合意,此部分之拆改,要難遽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所致,拆改費用即應由被告麥戴尼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此項目之鑑定說明為:「無資料提供此部分之施工,但若此事屬實其參考價值11000 為合理」(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是此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應調整為11,000元。
⑻就附表二項次⒕之「家具預付款」項目,原告表示其已於契約終止前,依被告麥戴尼之指示訂購製作家具用之皮革,嗣因系爭承攬契約提前終止而未將該皮革製成家具,但家具廠不接受退貨,故此筆費用4 萬元應由被告麥戴尼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6 頁背面),惟被告麥戴尼否認曾選定製作家具用之皮革,對此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遽認原告所言為真。況該皮革既未製成原告應交付予被告之家具,亦難認為原告已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而應責由被告麥戴尼付款。
⑼綜上,就附表二所列工項,被告麥戴尼應付之工程款為19,910元(明細詳見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加計按前開金額10﹪計算之工程監管費,其應給付原告219,010元。
⑤原告依其退場時之工程進度,得向被告麥戴尼請領之工程款合計為4,469,845元(4,250,835+219,010=4,469,845),被告麥戴尼僅已支付其中之360 萬元,尚應給付原告869,845元(4,469,845-3,600,000=869,845)。被告麥戴尼前雖辯稱: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多有瑕疵,其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並針對被告所指瑕疵項目,鑑定出合理之瑕疵修補金額為68,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26頁)。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2條規定,係指承攬人應擔保於工作「完成」時,工作物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缺點。蓋因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為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在工作尚未完成前,承攬人隨時可修正工作內容,彌補工作進行中產生之缺失,實無由遽以工作進行中之狀態,認定最後應交付予定作人之工作物是否具有瑕疵。而系爭承攬契約係於工作未完成前即遭被告麥戴尼片面終止,前已述及,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終止,原告仍繼續施工,在完工前所發現之任何問題,原告本有能力及義務加以排除,被告麥戴尼於原告尚未完工前即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再無於工作進行中補正缺失之機會,卻又以此為由,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誠屬無理,並不足採。
⑥被告麥戴尼復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設計圖面記載,系爭房屋內客房浴室、主臥浴室、母親房浴室、廚房、視聽室之高度兩造已有約定,惟原告未經其同意墊高地板,致前開各空間之實際高度與圖說所載有別,是原告施工顯有高度不足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68,191 元,並以此請求權與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云云。然系爭工程係於完工前遭被告提前終止,縱認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就前開各空間墊高地坪之舉,與兩造之約定有違,因系爭承攬契約並未進行至完工階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麥戴尼執此主張原告施工具有「瑕疵」,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已非可採。退步言之,倘肯認被告麥戴尼得以原告施工之高度不足一節,主張原告施工具有瑕疵,惟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有一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麥戴尼業於97年12月25日及會同民間公證人至系爭房屋確認原告施工之高度,確認有其所指高度不足問題,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即明(見本院卷㈢第85-97 頁),其卻遲至99年10月14日方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同時以此請求權在本訴主張抵銷,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就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被告麥戴尼既無對原告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⒊原告請求被告君晟公司給付1,658,760元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修正前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工程,係將動產添附於被告君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君晟公司因而受有利益,其得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君晟公司償還價額等語。惟被告麥戴尼表示:其於原告退場後,已僱工將原告退場時之工作成果拆除,目前系爭房屋內之裝潢,係其另覓他人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9年11月22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4-119 頁),足證被告君晟公司並未取得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添附於系爭房屋之動產所有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君晟公司給付償金,即非有理。
⒋原告請求被告麥戴尼、君晟公司連帶給付2,378,760 元部分: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被告麥戴尼為君晟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係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依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其及君晟公司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惟定作人得於承攬工作完成前隨時片面終止契約,既為民法第511 條所賦予定作人之權利,被告麥戴尼行使前開終止權,要屬合法行使權利,與公序良俗無違,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至屬無稽,尤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麥戴尼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麥戴尼給付短付之工程款869,845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其對於被告麥戴尼與君晟公司其於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施工之高度不足,構成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495條及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68,191 元,惟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前已詳論,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被告麥戴尼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24,562元 原告支付鑑定費 99,645元合 計 124,207元說明:被告麥戴尼應負擔2/5訴訟費用,計為49,683元(124,207×2/5=49,6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