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153號
- 原告
- 鴻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李宗勛」,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則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