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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63號

原告
東隆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潘威翰即宏祥工程行
原告
黃誌清即宏鉦企業行
原告
天佑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建泰源農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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