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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靜女賴錦華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告人
廷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4日本院所為之965年度票字第79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30日與乙○○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臺北市○○○路2段150號,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10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車時所有手續皆為相對人公司內部作業,且抗告人未曾閱覽合約條文及其相關內容,購車時已繳付分期補貼利息費用計32,160元,故原裁定內容與金額亦有不符,且車輛現由相對人取回並占有,並不在抗告人使用範圍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屬實體事項,自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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