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兆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時,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3月4日由劉宇晟變更為乙○○,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查詢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乙○○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非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