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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7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薛中興胡宏文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鐵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1432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 95年5月接受臺北市南港的一塊工地,於是立即聯絡相對人董事長即第三人甲○○有關南港工地之狀況,雙方達成協議,抗告人乙○○與第三人張輝中有提出需要借支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用於開銷及週轉,第三人甲○○即開出現金支票予抗告人,惟系爭工地一直未處理好,以至第三人甲○○說工地不做了,嗣抗告人因病未能與外界聯絡,而引起相對人之緊張與誤會,而將系爭本票提示,現已聯絡上,亦解釋過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4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所涉者經過解釋討論一事,僅關乎當事人間就該本票所據原因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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