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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靜女黃明發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告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7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債務因合約已終止,故相對人無填載到期日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2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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