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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黃蓓蓓蔡政哲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告人
祥琪紡織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5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如附表所示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到期後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其餘1,947,027元(計算式為:707,875+177,017+1,062,135=1,947,027)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二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陸續分期償還積欠金額,至今應僅欠184萬元,而非1,947,027元,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債權金額之多寡,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非就系爭本票形式上有何爭執,本院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抗字第317號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百分之)│├──┼─────────┼─────────┼──────┼──────┼──────┼───────┤│001 │5,000,000元 │707,875元 │94年5月30日 │96年12月8日 │96年12月8日 │5.47 ││ │ ├─────────┤ │ ├──────┼───────┤│ │ │177,017元 │ │ │96年12月30日│5.35 │├──┼─────────┼─────────┼──────┼──────┼──────┼───────┤│002 │2,500,000元 │1,062,135元 │95年3月24日 │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2.5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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