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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坤典黃柄縉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尚有疑義,應未欠如此多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典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