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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薛中興林妙黛周祖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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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819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債務新台幣1,47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係抗告人乙○○於相對人之逼迫下所簽立,抗告人乙○○當時為相對人所控制,是本項債務並不存在,且抗告人乙○○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之報案,目前尚在偵辦中。原審不查而以96年度票字第81979號裁定准予本票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經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釋明付款提示之日期。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於相對人之逼迫下所簽立,是其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為本票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之真正既不爭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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