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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靜女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
合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相對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2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未依法提示,且抗告人與聲請人已協議償付,聲請人所言恐係作業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縱所屬實,亦為實體事項之爭執,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裁定程序中可為爭執之事項,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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