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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昆曄文衍正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19號

抗告人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一五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就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原法院相對人袁倫葵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浩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四六號十樓之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經其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六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惟相對人所執本件本票並無記載利率,此觀卷附本票影本即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可議,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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