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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7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丁蓓蓓魏式瑜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79號

抗告人
三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8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利息按年息7.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現尚欠4,045,376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出本票乙紙為據而准許之。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債權數額及利息均非真實,且渠等仍持續逐期清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兩造間於系爭本票債務確實數額若干,核屬票據債務存否及金額多寡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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