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5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5號
- 抗告人
- 凱亞國際公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3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93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24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350,000元,付款地於本院轄區內,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0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上蓋有公司印鑑不爭執,惟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曾同意而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系爭本票究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或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並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