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8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46 年2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6年2 月16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11 年2 月26日止,利息前24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4% ,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4%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6日,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05,652 元未償。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袁倫葵於96年9 月1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人於97年1 月19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3,033,382 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