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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6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8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1,0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將來所負於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2 月16日起至146 年2 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於96年2 月16日,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8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2 月26日起至111 年2 月26日止,利息前24個月,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04% ,第25個月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64% 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96年12月26日,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05,652 元未償。又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與第三人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袁倫葵於96年9 月1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聲請人於97年1 月19日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欠本金3,033,382 元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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