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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何登陸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1 1月14日起至145年11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95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另案外人於96年1月8日並為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於該公司債務本金20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案外人僅繳款至97年2月17日止,並於同年3月11日將其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案外人餘款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7年5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本通知送達之翌日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5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542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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