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薛中興、林妙黛、胡宏文
- 當事人耕旺企業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耕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本院95年度整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申報重整債權新台幣(下同)666 萬7,327 元,相對人僅承認157 萬5,498 元,其餘則以帳上無此負債為由一概否認,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中第1 筆債權479 萬1,686 元部分,抗告人所提簽單上相對人員工之簽名並無造假,相對人未詢問於簽單上簽名之員工即否認簽名之真正,原審率予剔除,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重整債權金額666 萬7,327 元債權,准以157 萬5,498 元列入重整債權,抗告人對不利部分不服(即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 筆、第6 至8 筆),提起抗告(准許列入重整債權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業經確定)。 三、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 筆債權479 萬1,686 元、第6 筆債權7 萬2,259 元、第7 筆債權9,030 元,固據提出計價單、工作簽單及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2至60頁、第70至71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已難信屬實;況上開計價單、工作簽單等均為抗告人自行製作,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既經抗告人否認真正(見筆錄卷第20頁),按諸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以供審酌,即難採信。又系爭第1 筆債權,依其所提出計價單日期顯示係從92年6 月14日至94年1 月27日之工程款,自抗告人施作起竟延宕工程款未付近2 年,累計積欠工程款金額達479 萬1,686 元,抗告人竟未就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相對人交涉,仍繼續施作,避免損失,殊與一般工程慣習有違,從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謂抗告人於原審申報之上開債權為真。 ㈡又抗告人申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8 筆債權土方工程款30萬6629 元 ,並提出發票佐憑(見原審卷第73頁),相對人經審核結果,僅自認其中8 萬7775元部分,否認其餘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 頁),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有上述金額債權存在之文件,則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確有上述金額之土方工程款債權,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債權仍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非本件債權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允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原裁定就抗告人於原審申報重整債權666 萬7327元,准以157 萬5498元列入重整債權,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曾寶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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