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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公司重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整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相對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即重整人
駱建國
即重整人
吳統雄
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重整債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新臺幣壹仟元應列入重整債權。

理由

一、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且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另依據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又對於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促第二七九一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暨截至重整裁定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之未付利息一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及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之債權申報為重整債權,並經重整人將前揭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編號第五四號。惟重整所列之債權金額,僅包含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四百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利息一十三萬八千一百零五元,共計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漏未將依法由聲請人先行支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列入重整債權。為此,聲請人爰檢具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對重整監督人所製作之債權清冊聲明異議,請求將前揭支付命令費用一千元列入重整債權。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准予重整,本院並諭知自同年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申報債權,此有卷附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檢具本院九十七年度促第二七九一八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債權金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並經重整監督人將該筆債權列入重整債權清冊,有重整債權清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由前開支付命令以觀,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前僅將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列於「其他未付費用計式」欄,而未計入「合計」欄中,是以相對人亦未將之計入申報債權總數,聲請人雖誤算該筆債權之數額,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令命影本,已足資認定申報債權之內容,且聲請人所漏未加總之督促程序費用本屬申報債權之一部,聲請人復補提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份,可認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確係由其先行繳納。是以,聲請人漏未加總之申報數額部分,應僅屬更正金額之問題,故其於重整監督人公告之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請求更正其申報債權之金額,自無不許之理。從而,聲請人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其債權,其請求更正申報債權之金額,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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