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7、9號
- 異議人
- 國立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孝偉
- 相對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即重整人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申報之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處理。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積欠異議人貨款1,996萬8,879元,歌林公司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誤列為121萬零661元,爰依公司法第29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19第74頁)。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對歌林公司有1,996萬8,879元之重整債權,並提出統一發票11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紙及歌林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憑,惟歌林公司以異議人承擔盟昆對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電公司)之1,855萬8,218元債務,歌林公司受讓歌電公司對盟昆公司之同額債權,兩者互抵後,認異議人對歌林公司之重整債權金額僅為121萬零661元,是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具有貨款債權及經歌林公司抵銷後之餘額,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有待法院於訴訟上為實質之調查及認定,非本件重整債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實難於本件重整債權審查程序中逕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以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定異議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存在。且異議人未於重整債權審查終結即98年5月8日前提出異議,已不得再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