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整字第9號
- 聲請人
- 李敦仁即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 相對人
-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雄
- 即重整人
- 賴信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歌林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李敦仁准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敦仁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選任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重整人,茲因重整計畫已達到可執行階段,聲請人之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此時請辭並不影響重整團隊繼續進行重整工作。且聲請人另有生涯規劃,決定辭任歌林公司重整人及兼任總經理,同時並辭任歌林公司關係企業一切職務(含董、監事),爰聲請准予解任歌林公司之重整人職務等語。
二、經查,歌林公司前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裁定選派張秀雄、賴信澤及李敦仁為重整人,現重整人李敦仁具狀表示其因生涯規劃,致不克擔任重整人職務,因而請辭重整人職務,請求准予辭任等情,有其於100年5月25日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又歌林公司之重整計畫業於99年2月9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裁定認可,本院該認可裁定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整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非抗字第1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維持該認可裁定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歌林公司重整事件,本院97年度整字第7號係歌林公司聲請,97年度整字第9號係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屬同一事件。97年度整字第7號已於99年10月25日簽准報結,併予敘明)。而歌林公司之重整計畫,係採行營業讓與型重整,於重整程序中將出售全部資產作為償債資金來源,並依重整計畫分配予各重整債權人,歌林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為依公司法第305條規定執行重整計畫,已於100年5月20日、6月13日、6月27日併同具狀請求撤銷重整裁定所為之禁止處分,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准予撤銷禁止處分,歌林公司只待依重整計畫執行即可完成重整計畫,本院爰審酌公司法對於重整人之人數並無一定之限制,聲請人辭任重整人職務後,尚有張秀雄、賴信澤2位重整人,足以擔此重整計畫執行之後續任務,並得依公司法第290條第4項關於「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同意行之」之規定執行重整事務,聲請人李敦仁辭任重整人職務,並無礙歌林公司重整事務之進行,且其辭任經本院送請重整監督人表示意見,重整監督人均無意見,亦未聲請補派重整人,是聲請人李敦仁主張其階段性任務已完成,請准辭任重整人職務,為有理由,爰准予李敦仁自100年8月1日起解任歌林公司之重整人職務,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