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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歐陽漢菁

  • 原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法人
  • 被告
    邵氏兄弟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更㈠字第1號原   告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3 U.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令TEHLI 3 U.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 SHAW BROTHERS(HONG KONG)LT 法定代理人 JEREMIAH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Pictures Limited) 被   告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Celestial FilmedEntertain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淑儀Tse S 前二人共同 陳慧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珊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 2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鐵血傳奇」(嗣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以下二名稱併用)及「浣花洗劍錄」(以上二著作合稱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邵氏兄弟(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邵氏公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於不詳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公司),嗣被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 利義務轉讓予被告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天映影視),是被告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與得利影視有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三人與得利影視共同侵權行為之其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於我國境內發生,依前述規定,我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得利影視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訴訟之準據法。 ㈢本件被告邵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甲○○變更為JEREMIAH RAJAKULENDRAN,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周年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101頁),並經被告邵氏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德令之先父宋今人所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於民國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下稱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鐵血傳奇」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真善美出版社亦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著作權執照號碼為:69年4月8日台內著字第13668 號,迄73年9月3日,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上開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古龍所著作之「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為古龍於53年7月4日與真善美出版社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該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而上開著作物亦依法取得內政部台內著字第13357號之著作權執照登記,迄73年9月3日 ,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系爭二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迄82年7月30日宋德令再將「鐵血傳奇」著作名稱改為 「楚留香傳奇」,嗣於85年12月30日,宋德令再以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繼承得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已完成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註冊,於註冊登記未遭撤銷前,依法仍有推定真正之效力。系爭語著作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年9月21日為止。 ㈡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依據著作權法第28條、第28條之1、 第2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11、12款所定,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視聽著作及重製、散佈、發行改作後之影音著作,則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人,依法自不得將系爭語文著作擅自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甚將拍攝後之影片製作為DVD、VCD等載體散布販售獲利。被告邵氏公司於未獲原告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非法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 作語文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復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大量重製、發行、銷售、散布該等侵權視聽著作之DVD與VCD並由得利影視授權其關係企業亞藝影視出租及銷售系爭DVD與VCD;被告天映公司再於93年7月22 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被告邵氏公司係以直接改作非法轉讓之方式侵權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天映公司與天映影視係將未適法之衍生著作授權予得利影視重製、散布、銷售、出租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邵氏公司及天映公司等顯以上開方式與得利影視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渠等之非法改作、非法授權及非法重製與販賣之行為乃共同致生系爭侵權光碟於台大量散佈販賣之結果,並對原告造成損害,於法應負連帶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系爭著作物於國內極負盛名、系爭影 片先前販售通路遍及全省、現仍持續於市面流通致原告所受損害迄今持續發生等情,酌定本件被告於台灣地區(未含全球其他地區)所為之侵權行為其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邵氏公司抗辯稱: ㈠縱令原告主張其有著作權及改編等權利屬實(被告邵氏公司仍否認之),然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電影片之編劇、拍攝、發行等節,前者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分別委由倪匡、楚原於65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1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 者亦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則原告所謂被告邵氏公司以直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當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等電影片乃合法享有獨立著作財產權: ⒈按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就文字之著譯及電影片等著作物,依著 作權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次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旨揭:「…關於語文著 作之著作物財產權之範圍,民國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 正前,於著作權法第1條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 有重製之利益,嗣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時,始將 著作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即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現行法將之定義為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明定包含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並參照74年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暨修正理由說明,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乃以註 冊為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且文字著譯及電影片係個別獨立之著作物,關於此等著作物經登記後享有財產權之範圍,僅專有「重製」之利益。迄至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 時,始將著作權人享有之著作物「改作權」,予以「擴充」包含於著作財產權之範疇。 ⒉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係分別於69年4月8日及同年1月26日始註冊取得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是縱令 系爭語文著作權讓與契約為真正,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前揭文字著譯,亦係分別自69年4月8日,及同年1月26 日起,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僅專有「重製」之權利。且就系爭二著作等電影片之編劇、拍攝、發行等節,前者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分別委由倪匡、楚原於65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1 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者亦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縱令原告執詞屬實,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楚留香傳奇」之文字著譯,亦既係自69年4月8日起,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於65年間有侵權行為云云,顯屬無據。且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就「浣花洗劍錄」之文字著譯,縱令係自69年1月26日起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惟其等就系爭文字著譯,亦僅享有重製之權利,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尚不及於改作之權利。則被 告邵氏公司聘請楚原撰寫劇本並拍攝成電影片,依74年7 月10日修正前著作權法規定,自屬被告邵氏公司獨立完成之著作物,核與「浣花洗劍錄」此一語文著作無關。 ⒊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乃合法享有著作權,則被告邵氏公司將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當屬適法: ⑴按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次按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視聽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又92年4月23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智字 第09204606350號函所揭意旨,港澳居民或法人著作之 保護範圍,自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時起,在台灣地區得依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原不保護之部分,納入保護。其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未受保護之港澳著作,自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應受回溯保護。準此,香港法人之視聽著作完成於91年1月1日前,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計算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應受回溯保護。 ⑵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係分別於65年間、70年間於香港完成,且分別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1 月20日、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公開發表於中華民國。雖被告邵氏公司因身為香港法人,故就前揭電影片並未依當時法令註冊,致未受保護,惟按著作權法第34條規定計算,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存續期間分別迄至115年及121年。亦即,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之視聽著作乃完成於91年1月1日前,且未依歷次著作權法規定取得著作權,又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則按著作權法第106之1條、第34條及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所揭意旨,被告邵氏公司就「楚留香」及「浣花洗劍錄」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自應受回溯保護,保護期間乃計算至115年及121年。職是,被告邵氏公司就上開視聽著作乃合法享有著作權。 ㈢被告邵氏公司否認原告所提「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原告自始不享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其等當無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可言。 ㈣縱系爭契約為真正,因真善美出版社即訴外人宋今人僅就係爭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重製權),則訴外人宋德令所繼承並轉讓予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當亦僅限於同一範圍,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 ㈤縱被告邵氏公司係就系爭語文著作等語文著作「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被告邵氏公司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邵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等電影片之編劇、拍攝、發行等節,前者係由被告邵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分別委由倪匡、楚原於65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65年12月31日至66年1月20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後者亦係由被告邵 氏公司於香港出資,委由楚原於70年間於香港編劇、執導完成,並於7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就此,古龍及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理應知之甚詳利,惟原告該時並無主張渠等有任何權利;再參諸其等與桂冠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更顯見其等亦當然認同被告就系爭電影片享有完全合法之權利。則縱令原告確實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邵氏公司於原告出而主張權利前,即本於合法之確信,將權利讓與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圖可言。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則抗辯以: ㈠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審判權及管轄權: ⒈被告於我國境內未有任何單獨或共同侵權行為,故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侵害標的為著作權而非商標權,僅以影片之包裝亦印製被告之商標,即認定本件被告於我國有共同散佈、販賣系爭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之侵權行為似過牽強。況得利影視業經判決無侵權行為,從而本件原告對其餘被告之主張亦應失所附麗。 ⒉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係保障訴訟程序權,非決定我國是否為侵權行為地或是否具有管轄權應予考量之點。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尤其對於外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外國被告得選任我國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受領訴訟行為,其委任行為絕非係承認我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況本件被告係接獲我國法院之開庭通知後,始就管轄權有無之程序問題而為爭執,豈能因尊重我國司法權之善意行為,即枉顧以原就被原則。於受審程序中,就被告而言,事實之陳述、證據之調查與證明、當事人之交互詢問及攻擊防禦均屬不便且不經濟,勞費遠甚於任意興訟之原告。 ⒊被告為於我國無營業所及財產之香港法人,私法紛爭之原因事實均非發生於我國境內,於我國法院進行訴訟,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對於其並未於我國設置常駐單位,尤將產生明顯的程序上不利益;是自「公平、經濟考量」、「管轄原因集中」、「利益衡量」等觀點,實應認為我國法院對於被告無裁判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天映娛樂有限公司及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之訴應屬欠缺保護必要要件。 ⒋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中並無就 本件訴訟中華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及管轄權為定論,僅敘明鈞院得查明、審認研求之點,故而廢棄原裁定,非即有管轄權。 ㈡原告另舉「劍海孤鴻」著作為例,以證明其確實享有包含電影版權之一切權利在內云云。然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告所舉之契約僅係於該等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其中涉及該等契約當事人間之如何協商及相關事實背景等因素,而與本案之情況及相關事實背景全然不同,而且原告亦無從證明二者相同,且為被告公平之故,顯然不得將「劍海孤鴻」著作之任何結果,任意草率比附援引於本案中。況且,該等契約當事人不予爭執,不等同權利狀態之歸屬已然符合法律之規定。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邵氏公司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將系爭語 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邵氏公司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被告邵氏公司於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 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本院卷第449頁背面),先予 敘明。 ⒉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定有明 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點為65年12月16日及71年5月29日,則其至96年間始起訴主 張被告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揭條文所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邵氏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縱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嗣後將其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予被告天映公司,而被告天映公司嗣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等節屬實,惟被告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之行為本身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又衡諸常情,被告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後,被告天映公司是否授權他人進行重製或散布乃屬被告天映公司之獨立自主決定,縱該等重製或散布行為侵害著作權,亦難認被告邵氏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綜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邵氏公司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邵氏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上開二部視聽著作後,將其就該等視聽著作之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被告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該等非法改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 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等語,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固不爭執上開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重製物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否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⒉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⑴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宋德令之先父宋今人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先後於53年7月4日及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系爭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嗣先後於69年1月26 日及69年4月8日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迄73年9月3日,因宋今人辭世,而由宋德令繼承上開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再由宋德令於85年12月30日將該等權利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3、41-4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辯稱:「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中古龍之年齡、籍貫與著作權執照之記載矛盾且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顯有作偽之虞;且依內政部87年10月1日 (87)台內會發字第8705529號函釋,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 事實,依法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是上開真善美出版社完成著作權註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云云,惟查:①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74年修正後採創作主義,但仍維持註冊制度,至81年始將註冊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嗣登記制度並於87年廢止,而被告所提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登記制度」而非「註冊制度」而為,是尚無法適用於原告之前手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為註冊效力之認定,合先敘明。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既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而古龍本人始終未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著作權可轉讓,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解釋上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予以轉讓之契約,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其與古龍間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即為著作權人,而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亦應推定為真正。②「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記載古龍之年齡為29歲,籍貫為廣東,與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登載之著作人古龍為30年6月7日生、籍貫為江西省南昌縣雖有矛盾(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古龍於74年去世時年齡為48歲,此有其訃聞可稽(本院卷第189頁) ,依此推算古龍應為26年左右出生,與「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55年時古龍為29歲之記載較為相符,而我國之身分證歷經6代沿革,早年之身分證字號有配賦個人「 口號」,直至64年起換發之第四代身分證方全面廢除「口號」而僅載統一編號,此有(本院卷第190-193頁) ,是古龍於53年、55年簽署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北市0北口字」應即為「口號」之記載,自與現 今之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再徵諸原告主張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因訴外人桂冠圖書出版真善美出版社已自古龍受讓著作權之「楚留香傳奇」著作,而與古龍及桂冠圖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真正權利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授權桂冠公司得出版「楚留香傳奇」,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 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乙節,業經提出協議書1件為 證(本院卷第306-30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 真正,是自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可推知前述「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應確為真正。 ⑵被告雖稱:縱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僅就系爭語文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云云,然觀諸前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1條均約定:「本 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2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 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可知古龍確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給宋今人,並不僅限於出版權,至於同契約第8條 及第14條之部分內容固出現有「出版」或「印刷」等文字,然此應係因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出版為主要利用著作之方式所致,但並不得因而認定其所取得之權利以出版權為限,蓋此種解釋顯與整份契約文義相去甚遠。況自卷附被告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本院卷第103- 104頁)第3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改作權確應屬出版社享有,否則即毋庸另行約定應取得出版社之同意,綜上,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⑶被告復抗辯以:被告邵氏公司與古龍先後於56年9月15 日、65年4月20日簽訂「電影版權合約」,約定被告邵 氏公司有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而原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係分別自69年1月26 日及同年4月8日為著作權註冊後方取得著作權,且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僅專有重製之權利,故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應為被告邵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電影版權合約(本院卷第103、104頁)、「鐵血傳奇」電影版權費領據(本院卷第361頁)為證,但原告否認上開私 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完整原本以供本院審酌。況縱認上揭電影版權合約為真正,古龍當時既因未註冊而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其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後,已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已如前述,則其再先後於56年及65年間與被告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將其得註冊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之權利轉讓與被告,不啻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被告邵氏公司並不因而獲取得註冊而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權之權利。又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74年7月10日著作權修法前,於著 作權法第1條固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 之利益,嗣於修正後始將著作人享有之改作權明定為著作財產權之一,惟觀諸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之規定,可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不僅限於「重製」一途,是著作權法第74年修正前,雖未將如「衍生著作」、「改作權」等名詞具體化,但尚不得謂當時不承認「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並未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云云,要無理由。 ⑷被告再辯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係由被告邵氏公司出資編劇、執導完成,屬被告邵氏公司獨立完成之著作物云云,然系爭語文著作之包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自原告為著作權登記後既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重製、銷售前揭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改作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即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邵氏公司改作而成之上揭視聽著作可否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乃另一問題,惟不影響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⑸被告末辯以:依著作權執照上之記載,原告就「鐵血傳奇」之著作權有效期間,至86年2月14日止,而「浣花 洗劍錄」之著作權有效期間則至83年10月14日,均已逾保護期間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古龍 係於74年9月21日死亡,此有前述訃聞1份可稽(本院卷第189頁),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年9月21日止,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原告主張被告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於不詳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被告天映公司,嗣被告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月22日將對得 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等節,為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所不爭執,是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權源係來自於被告邵氏公司。又被告邵氏公司拍攝之上開視聽著作係改編自系爭語文著作,而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非被告邵氏公司而係古龍,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則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自應就被告邵氏公司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及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改作著作之權利盡合理之查證責任。查被告邵氏公司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上第3條已 約明:「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本院卷第103-104頁) ,又「浣花洗劍錄」與「鐵血傳奇」二書早分別於55年1 月及56年1月間即出版並於香港廣為發行,此有該二書之 封面及版權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195頁),是被告 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應知悉原告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有出版系爭語文著作,而被告邵氏公司究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權利應再向出版社查證究明,再參以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為專業影視公司,且與被告邵氏公司均為香港商,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查證能力,詎其等未為相關著作權歸屬之調查,僅以獲得被告邵氏公司之授權為由即率而對得利影視為上開授權,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從而,應認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天映公司及 天映影視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件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娛樂並未提出其授權得利影視之授權費如何計算及金額,且被告等授權得利影視所販售之影片仍持續於市面上流傳,原告迄今仍因被告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而持續受有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爰審酌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販售之區域遍及我國境內,系爭語文著作夙負盛名,廣受眾多閱聽人喜愛,市場龐大,及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本院認賠償額應酌定為80萬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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