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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智字第38號

原告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原告
NTO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NTO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貞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所定職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審查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及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經聯繫智慧財產法院後,由智慧財產法院指派簡正芳技術審查官協助等情,有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智院真技字第0980000245號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裁定由簡正芳技術審查官於本院97年度智字第38號損害賠償案件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所定職務。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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