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5號
- 原告
- 玖順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建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就「靈芝咖啡之製造方法」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I246887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原告,發明人為藍財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6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下稱系爭方法專利)。原告取得專利權後,將商品「靈芝咖啡」進入生產線量產,並在包裝盒上標示專利證號,在市場上銷售。民國95年間,在電腦網路及市場上發現被告販售之「靈芝咖啡」(下稱系爭商品),每包售價新台幣(下同)490元,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長達1年6個月,原告依專利權可獲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利益,以差額為所受損害,爰依據民法第184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侵害系爭方法專利:系爭方法專利係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7條所規定之「方法專利權」,並非「物品專利權」。被告所銷售之咖啡係自馬來西亞進口,非被告所製造,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方法專利權。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上清楚記載,依其製造方法所製造之咖啡為「液體罐裝咖啡」,被告自馬來西亞進口之咖啡則為「粉末咖啡包」,兩者顯以不同方法製造,是被告銷售之咖啡包自未侵害原告之方法專利權。姑不論被告所銷售之「靈芝咖啡粉末包」係完全不同於原告專利內容之「液體罐裝咖啡」,事實上,關於「靈芝咖啡之製造方法」,早於西元1985年日本、1995年中國即有「靈芝咖啡製造方法」之專利公告,換言之,所謂「靈芝咖啡」早在原告取得其方法專利權之前即為國內外所習見,「靈芝咖啡」之製造絕非只一種方法,原告應依專利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方法專利權受有侵害。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之損害內容:主張專利權受侵害者,雖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但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云云,固為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請求權人仍應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以及「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起訴狀就此部分均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其所主張100萬元損害賠償云云,亦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5年1月11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其依據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亦未說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就「靈芝咖啡之製造方法」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發明第I246887號」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專利權人為原告,發明人為藍財旺,專利期間自2006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
㈡被告有進口及販賣如原證四照片所示之靈芝咖啡。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方法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56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靈芝咖啡落入系爭方法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系爭方法專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所販賣之靈芝咖啡是否為以系爭方法專利之方法所直接製成之物品?茲析論如下。
㈠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系爭商品並未侵害系爭方法專利:
⒈系爭方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靈芝咖啡之製造方法,係將未乾燥化之濕靈芝予粉碎,並予萃取靈芝濃縮液,再將另一乾化之靈芝予粉碎呈粉末狀,後將靈芝濃縮液與乾粉狀靈芝混合,經高壓噴霧乾燥設備,予高壓噴霧乾燥呈高成份比例之靈芝粉,再予研磨呈完全之細緻粉末,即得高成份、無顆粒之靈芝原料,其細粉狀甚至比咖啡粉更微細,再將之與咖啡粉依3%~5%:1之比例,置入攪拌桶中混合攪拌均勻,又加適當比例之糖、香料及水,經再攪拌及過濾,得具含有高比例成份靈芝之咖啡液,再經輸入一溫度殺菌管中殺菌,其控制出口溫度為93度C以上,即可注入罐體中裝罐,而罐體亦經殺菌,控制溫度呈罐中心溫度為87度C以上之狀況,裝罐完成後,又經121度C以上溫度殺菌20分鐘,經如此多程次之殺菌,而使細菌幾乎不存在,維持罐中無菌可破壞其中之靈芝有機鍺成份,而得一含有高比例靈芝成份之咖啡者」,如分析此項申請專利範圍之構件,包括:⑴一種靈芝咖啡之製造方法;⑵將未乾燥化之濕靈芝予粉碎,並予萃取靈芝濃縮液;⑶再將另一乾化之靈芝予粉碎呈粉末狀;⑷後將靈芝濃縮液與乾粉狀靈芝混合,經高壓噴霧乾燥設備,予高壓噴霧乾燥呈高成份比例之靈芝粉,再予研磨呈完全之細緻粉末;⑸再將之與咖啡粉依3%~5%:1之比例,置入攪拌桶中混合攪拌均勻,又加適當比例之糖、香料及水,經再攪拌及過濾,得具含有高比例成份靈芝之咖啡液;⑹再經輸入一溫度殺菌管中殺菌,其控制出口溫度為93度C以上,即可注入罐體中裝罐;⑺罐體亦經殺菌,控制溫度呈罐中心溫度為87度C以上之狀況;⑻裝罐完成後,又經121度C以上溫度殺菌20分鐘,經如此多程次之殺菌,而使細菌幾乎不存在,維持罐中無菌可破壞其中之靈芝有機鍺成份,而得一含有高比例靈芝成份之咖啡。
⒉而依被告提出且部分經認證之系爭商品製造方法為:⑴將靈芝經第一段酒精萃取;⑵再經第二段水萃取;⑶萃取液經低溫濃縮;⑷用冷凍乾燥設備去水份;⑸乾燥萃取物細篩成粉末;⑹將上開粉末與咖啡萃取、非乳脂奶精依0.83%、19.96%、79.21%之比例混合及攪拌;⑺充填進鋁箔包。
⒊將上述兩者予以比對,可知系爭方法專利係將靈芝萃取液與乾化靈芝粉混合後予以高壓噴霧乾燥並研磨而得到靈芝粉,是以乾燥化的靈芝粉作為高壓噴霧乾燥時所需之介質,至被告乃將靈芝以酒精、水萃取得萃取液後低溫濃縮,再以冷凍乾燥設備乾燥化並細篩出靈芝粉,僅就此點即有明顯不同,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商品之製成方法與系爭方法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
㈡依據均等論原則之鑑定分析,系爭商品亦未侵害系爭方法專利:按所謂均等論乃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並獲得實質上相同的結果,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此即所謂「功能—方法—結果」三部分析法,以防止侵權行為人以不重要的細微變更,企圖脫免侵權責任。因此,均等論的決定,必須考慮先前技術的界限與發明創作所揭露之技術的本質與中心,以達到保障發明創作之目的。查依前所述,系爭方法專利係採「高壓噴霧乾燥法」,並以乾燥化的靈芝粉作為高壓噴霧乾燥步驟所需之介質,而系爭商品則採「冷凍乾燥法」,且未使用乾燥靈芝粉作為介質,其採取之方法實質上並不相同,從而,系爭商品之製成方法亦未落入系爭方法專利申請範圍之均等範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靈芝咖啡,並未侵害系爭方法專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