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巨海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其中新台幣玖拾肆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違反民法第665條準用同法第63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主張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告起訴請求運費部分主張抵銷外,並反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運費間之差額。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多次委託原告以空運或海運方式運送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均未支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另被告反訴主張96年5月委託原告自中國大陸青島以海運方式運送生薑至洛杉磯 (下稱系爭運送),該系爭運送提單「運貨到付」係買受人FINA公司及被告接受之條件;又青島出貨人泰安華商公司需至2007年5月19日始能出貨,僅有2007年5月19日之慢船可排 (或排5月23日之快船),而貨物出貨時程,非運送人即原告可置喙;再者,船舶預定到達日為船方單方預估船舶到港之日期。惟船舶航行途中,常受諸多因素之影響而影響船舶到港日期,交貨日期更應考量各地區引水、下錨、派檢、卸載等時程,航運實務上本容許有合理程度之誤差。故縱使本件系爭運送遲延4、5日到達,在航運實務上亦屬容許之誤差。原告於系爭運送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3987元,其中94萬33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2萬658元自97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答辯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6年5月至96年10月之空運及海運運費合計96萬3991元不爭執。關於系爭運送因陽明海運每週固定自青島至洛杉磯之船班,為一班快船 (航程12天,每週三出發)、一班慢船 (航程18天,每週六出發),因所運送之生薑為農產品期貨,每月價格不同,因此美國受貨人FINA公司指示被告,須於2007年5月31日前抵達洛杉磯,被告遂一再指示原告須「上5/18以前的船」,且須快船,始無遲延,原告於2007年5月10日告知被告,並確認陽明海運 (YML)2007年5月19日自青島出發到洛杉磯之船班為航程12天之快船,預計2007年5月31日前可以抵達,被告再次於2007年5月15日下午6點8分與原告確認「19號青島的那個櫃有無問題」,原告亦回覆確認沒問題,此批託運貨品的條件本來應該是:1.海運費出貨人在青島付,國外換單費在目的地由收貨人付。2.安排陽明海運的快船,航程12天。3.提單電放,不需領正本提單。但實際狀況卻是1.海運費改成目地港收貨人付。2.現安排的陽明海運是慢船,船期是18天到,造成收貨人賠償延遲交貨罰款美金2100元,重點原因是我們未及時告之目的港收貨人這些事。3.提單也沒在青島作電放。4.收貨人要親自去洛杉磯辦公室繳運費跟歸還正本提單,甚至要再跟收貨人收取AM S費用即美國海關進口貨物資料輸入費用,原告允諾系爭託運貨品應於2007年5月31日前抵達,竟從未告知有無法於該日前抵達之情事,且原告於知悉船班安排錯誤之後並無為任何告知或為補救之情事,造成受貨人FINA公司於2007年6月份始收到該貨,原告於本件調解時亦承認疏失。被告與FINA公司於2007年4月9日就2007年度運送農產品事件簽有契約,FINA公司授權被告2007年處理之貨櫃數量至少為700個貨櫃,惟因被告於2007年4月26日告知原告之貨櫃數量「先抓300」,因此係僅以300個貨櫃為計算。被告向FINA公司之報價為美金2420+AMS25元共為美金2445元。原告之成本為每一貨櫃為美金2100元,差額美金345元即為被告之利潤,惟被告為求圓滿和諧,願減縮以每一貨櫃被告之營業利益為美金175元,以300個貨櫃為計算,因此被告之營業利益損失為美金52,500元,以美金兌新台幣匯率1:30換算,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157萬5000元。被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責任,除主張抵銷外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減縮後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61萬100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運費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96年度票字第81950號裁定本票2紙計70萬9419元及其6%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被證8)。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4807號執行中(被證9)。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簡易庭判決甲○○敗訴,原告於該事件中主張被告積欠運費70萬9419元。㈡兩造間於96年5月至96年10月間空運運費70萬9415元及海運運費25萬4572元,合計96萬3991元。被告積欠原告運費96萬3987元。㈢被告於96年5月間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生薑乙批,由大陸青島至美國洛杉磯,系爭貨物生薑於96年6月6日到港由受貨人FINA GROUP INC.提領,受貨人並已給付運費。B、爭執事項: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運費及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訴主張其與FINA公司就2007年度運送農產品事件簽有契約,惟因被告安排船期等錯誤,致FINA公司取消契約,造成被告營業利益損失至少157萬5000元等語。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此應審究者為被告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運費及反訴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638條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先就原告運送物之遲到係因原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丁○○證稱:我任職原告公司,2007年時我擔任職務是企劃部副理,我現在是美洲線副理。一年300個貨櫃的量是被告甲○○告訴我的,我們公司會依照公司正常業務處理程序來處理一年300個貨櫃的流程、服務。因為當時正是合約5月1日要重新簽約的時候,所以我們沒有報價,等到運費談完之後才報價。我們有報價,當時正要出貨,甲○○告訴我們與青島的李善峰聯絡,安排準備出貨,因陽明公司一個禮拜有兩班船,週三的為快船;週六的為慢船,週三快船預計的航程時間為12天,週六的慢船航程時間為16天,這是預估的時間。我們當時跟青島出貨人聯絡結果,青島出貨人表示週三的船趕不上,所以我們才改排周六的船,最後就改排週六的船出貨了,只出一批。被證3提單並沒有交給出貨人,沒有實際發出去。之後,甲○○告訴我們說我們船排錯了,排到慢船,收貨人很有意見,甲○○表示還要努力的去安撫收貨人,我們去跟青島發貨人保持良好的互動,看看還有沒有再來承攬這個貨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㈢原告否認FINA公司就2007年度運送農產品700個貨櫃授權被告運送之授權文件(被證5、17,見本院卷第70、161至164頁)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陳述其對於陽明公司之運價文件(原證16,見本院卷第175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與我們當初的約定不符等情;原告與陽明公司簽訂之運送服務契約(見本院卷第193至205、244至246頁)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FINA公司與被告簽有700個貨櫃運送契約已有疑義,原告亦否認兩造間已完成簽訂300個貨櫃運送契約,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300個貨櫃運送契約之合意,則被告主張其受有300個貨櫃營業利益之損失已屬無據。再者,第一批運送貨物生薑無法於2007年5月19日裝船運送,係因出貨人出貨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安排週六慢船與安排下週三快船其抵達美國洛杉磯一般而言並無不同。被告主張該次運送貨物生薑之提單為6/QDCZBO705053號(被證3,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主張該張提單僅係草稿,並未實際發出,且有關提單記載「運費到付」,被告法定代理人甲○○(JEFF)曾表示:「美國說已經作CC(運費到付),那就不用再改了。」(原證8);甲○○自行繕打之文件亦自承:「96年5月22日本人接獲美國收貨人告知運費做美國付。」(原證6,見本院卷第94、101頁),足見「運貨到付」係買受人FINA公司及被告接受之條件,原告無可歸責之情事。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述原告有所疏失,亦與民法第638條第3項運送物之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有間,被告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至96年10月間積欠之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987元,其中94萬33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96年12月12日)起,其餘2萬658元自9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因運送貨物遲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57萬5000元,尚屬無據,被告主張抵銷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