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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海商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複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告
乙○○○○○ ○○.
被告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Huang.被 告 甲○○○○○○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莊武容、李西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合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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