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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范智達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8,990元,聲請人其實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協商的款項,在16期繳款過程中所有收入根本不夠支付協商金額,直到民國97年3月底因為不夠支付協商金額還到民間融資公司 借款繳付協商款項,在萬般不得已之情況下選擇放棄協商之結果,才會在97年4月份不再繼續繳付協商款項,然在97年7月份聲請人長女乙○○因幫聲請人作保,故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並把長女乙○○名下帳戶凍結,聲請人全家更是雪上加霜幾乎要靠向親朋好友借度日,幸好透過友人關係介紹聲請人企管顧問性質的工作,才得以讓聲請人家人能夠生存下去,而聲請人原申請債務協商金額為4,680,848元,每月繳 款為58,990元,協商期間總共繳款943,840元,目前竟還有 尚未還款本金4,671,843元,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更生,並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㈡聲請人稱其無力償還無擔保債務協商的款項每月58,990元,在16期繳款過程中所有收入根本不夠支付協商金額,直到97年3月底因為不夠支付協商金額還到民間融資公司借款繳付 協商款項,在萬般不得已之情況下選擇放棄協商之結果,才會在97年4月份不再繼續繳付協商款項,然在97年7月份聲請人長女乙○○因幫聲請人作保,故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並把長女乙○○名下帳戶凍結,聲請人全家更是雪上加霜幾乎要靠向親朋好友借度日,幸好透過友人關係介紹聲請人企管顧問性質的工作,才得以讓聲請人家人能夠生存下去,而聲請人原申請債務協商金額為4,680,848元,每月繳款為58,990元,協商期間總共繳款943,840元,目前竟還有尚未還款本金4,671,843元,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 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乙○○因幫聲請人作保而被扣薪三分之一之情,為聲請人長女乙○○個人之債務處理問題,不能視作聲請人個人資力受到影響。 ⒉查聲請人就蒙喬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1,500,000元、就 海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500,000元,且 具有日產汽車一輛等情,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資料,可見聲請人擔任企業顧問之收入應為每月52,000元,以聲請人上述財產資料觀之,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再者,聲請人配偶丙○○除自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具有薪資所得外,另就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30,000元、就海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500,000元、就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41,340元、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62,430元、就宜保生物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為4,000,000元,以及與聲請人 同一住所之聲請人女兒乙○○於96年間自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獲取全年薪資所得為657,9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即聲請人所述其每月水電費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37,811元,應由聲請人及其妻取共同分擔,自難逕依其陳述即為全額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又承前所述,聲請人查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再本件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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