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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412號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英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債務人「廖世豪」之記載,應更正為「廖世義」。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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