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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慈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能清償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5月起,按月分12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850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 元,入不敷出只好向親友借貸 償還每月攤還金,但仍無法負擔協商攤還金,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 三、查債務人應按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且應基於自由意識,與債權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每月償還金額,債權人所計算出之每月攤還金及擬定之協議書尚須債務人簽名寄回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同意,該項協議始謂成立,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讓協議成立。本件債務人自95年5月起即任職於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 公司),每月薪資為24,042元,有被告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卻於95年5月份與銀行協商按月還款31,850元,已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甚多,則債務人是否確實無力 償還,即屬可議;債務人主張係依賴親友周轉,亦未見債務人提出證明文件,應認債務人事後無法履約,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次查,至97年1月止 ,債務人薪資已達33,000元,卻於97年2月份離職,離職原 因為不適任及待遇問題,有和欣公司函可稽,足認債務人失業,並非不可歸責於己。況債務人自承自97年8月起已復職 ,故債務人以成立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尚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 規定不合,依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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