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五、八款亦有明文規定。 (一)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爰設本條。其中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爰設第四款;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爰設第五款;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八款。 (二)是聲請人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了後除有部分債務經變賣、拍賣財產並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而清償消滅外,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徒然耗費清算程序,參諸債權人是否就債務人之債務以拍賣、變賣財產等方式取償,本應由債權人自行衡酌執行成本、效益、客觀環境等事項以為決定,例如現時經濟景氣低迷,拍賣、變賣不動產房地或珠寶飾品所得價額可能較低,債權人原得選擇俟景氣好轉後再行拍賣、變賣債務人之財產取償,要無強令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至之債權人,於客觀條件不佳情狀下必須立時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取償,致所能獲償數額降低之理,故如債務人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清算程序終了後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狀態與清算程序開始前並無不同,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即乏實益,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法院自得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信用卡、汽車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負債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一元,惟其僅有總值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之土地四筆、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四股、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款二十萬元及存款二元等財產,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即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僅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並無任何固定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書面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在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稱其並無固定收入,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所經營之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每月營業額僅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聲請前二年期間無任何必要支出,就收入部分與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所載一致。 (二)惟聲請人既存活人世,居住生活飲食交通定有必要開支,豈有二年期間無任何食衣住行等必要開銷之理?如無任何必要開銷,聲請人又何以分別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十餘萬元信用卡債務?且聲請人名下除有四筆於七十一年間即因繼承、分割登記取得、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之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外,尚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百三十四股及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投資款二十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聲請人經營之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度全年所得僅一萬六千餘元至四萬餘元,九十六年度則虧損十九萬餘元,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即明,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關於其二年內無任何收入之記載,聲請人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期間如何能維持生活並購置股票、參與投資、經營事業?是聲請人定有其他未申報所得稅捐之非固定收入,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論最近二年內收入或支出欄所載均不實在,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所定情事,已足認定。 (三)又聲請人對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一千元之債務,係擔任配偶黃吳瓊娥貸款連帶保證人所致,其中對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債務係黃吳瓊娥為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一巷八號房地,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並以該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因黃吳瓊娥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不足額,至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七十七萬一千元債務亦係黃吳瓊娥為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五一之一號三樓房地,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百七十萬元,並以該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因黃吳瓊娥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拍賣抵押物取償之不足額,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四)主債務人黃吳瓊娥所負上述金錢債務迄至抵押物經拍賣取償時,均已逾十年,即借款期間已逾三分之一,但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不足數額仍高達一千零四十七萬元(逾原借款數額七成)、七十七萬一千元(逾原借款數額四成五),顯見黃吳瓊娥早已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早已發生,聲請人早應負擔該逾一千萬元之房屋貸款連帶債務,該筆債務遠逾聲請人財產價額,聲請人已有清算之原因,聲請人仍續與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信用卡交易往來,致積欠上述金融機構逾一百二十萬元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聲請人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所定情事。 (五)再者,聲請人陳稱二年間毫無任何固定收入,所經營之艾生強國際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度全年所得復僅一萬六千餘元至四萬餘元,九十六年度則虧損十九萬餘元,前業提及,竟猶耗資六十萬元購置汽車,此經聲請人自承不諱,顯亦有浪費至負擔過重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五、八款所定情事,縱經清算終了亦不得免責,揆諸首揭說明,為免損及債權人利益並減少程序之浪費,本院爰逕駁回債務人開始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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