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聲 請 人即
- 破產管理人
- 陳淑貞律師
- 相對人
- 即破產人
- 王事展
王令台
王令一
王令僑
郭立力
上列聲請人因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五人所有之財產,經執行完畢,已分配與各債權人,有匯款收據為證,本件業已執行完畢,請准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語。
三、查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以下同99)年10月24日間裁定宣告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破產,並經本庭於100年1月17日選任陳淑貞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執行破產人王事展、王令台、王令一、王令僑、郭立力五人所有之財產,破產管理人分別於101年5月17日、101年10月29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3日聲請本院認可分配表並予公告之,經本院於101年5月22日、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3日、102年4月26日同意認可,並指定於101年5月28日、101年11月6日、102年1月10日、102年5月6日公告,自公告日起15日內為異議期間,異議期間均無人異議,隨由破產管理人進行分配,並經破產債權人等具領受分配之債權,核與首揭破產程序終結規定相符,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