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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賴淑芬
  •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 原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令僑陳文棟吳國楨譚伯郊謝秋華黃金堆王令興李德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佳容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告 王令僑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被   告 吳國楨 王達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被   告 譚伯郊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俞欣 溫閔喬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謝秋華 李政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猷進律師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黃金堆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王令興(即王勞倫斯)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李德洋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億零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億伍仟萬元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譚伯郊、謝秋華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文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零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被告李政家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被告吳國楨及被告黃金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令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令僑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被告王令興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李德洋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億柒仟萬元為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如以新臺幣捌億零叁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萬元為被告陳文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棟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零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柒萬肆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王令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令僑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為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如以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柒萬壹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已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本基金(即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基金依本條例(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該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重建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 ,重建基金依上述規定,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負債,就辦理賠付後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授與中央存保公司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民國96年1月5日重建基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函【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644號(下稱審重訴字)卷一第232頁】、96年12月19日中央存保公司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見本院審重訴字卷二第198至220頁)、匯豐銀行於98年11月27日表示收受賠付款之函文(同上卷第224頁),及重建基金出具之訴訟 實施權授權書(見本院審重訴字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考 ,故本院於99年1月6日裁定准許中央存保公司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審重訴字卷二第246至247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南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銘寬,經其於105年1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原告章程、金管會102年9月1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下稱重訴字)卷四第210至 2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狀列吳金贊、劉衛 桑、王令可、王令僑、張世欽、鄭紀德、陳文棟、吳國楨為被告(王又曾因通緝中,刑事庭未裁定移送民事庭),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下稱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96年5月4日具 狀追加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李政家、翁武夫、黃金堆、王令興、李德洋為被告(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惟於102年3月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令可、翁武夫、張世欽、 劉衛桑、鄭紀德、吳金贊之請求(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8 頁),被告王令可、翁武夫、張世欽、劉衛桑、鄭紀德、吳金贊自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另於97年3月24日擴張上開訴之聲明 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億6,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4頁);又於102年3月4日減 縮請求金額為109億1,000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24頁 背面);於103年8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6億5,306萬7, 279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6頁);於103年11月20日擴 張請求金額為107億8,625萬2,233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 256頁;於105年2月18日減縮請求金額為75億6,895萬1,787 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94頁);於105年3月21日減縮遲延利息起算點自「97年3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 起算(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174頁)。核上開訴之聲明擴張 或減縮,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 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又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 告王令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破產(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90 至292頁),並於102年6月27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 重訴字卷第289頁),此有該等裁定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王令僑續行訴訟,無庸再為承受訴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謝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台公司)部分:⒈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通緝中)於81年1月起至92年7月17日止,擔任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王達夫於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陳文棟於88年間任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被告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 ⒉被告王達夫及陳文棟二人明知中華商銀為銀行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中華商銀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渠等仍因領薪酬庸、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德台公司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中華商銀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竟與王又曾、德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及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即被告謝秋華等人,於88年11月間,先由被告謝秋華承王又曾之命,指示不知情所屬財務人員顏秀如備妥相關借款資料(如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提供與中華商銀授信審核,並以力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長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30號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即力霸皇冠大飯店,已經安泰銀行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2億元)為擔保,另由王又曾指示德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以德台公司名義出具88年9 月17日至88年10月31日不實之財務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億 5,000萬元。 ⒊為使德台公司授信案能順利通過,被告陳文棟遂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被告王達夫、陳文棟於88年11月11日至德台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訪談王金章,並由被告王達夫於徵信報告上核章以示經其覆核無誤;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下稱授審表)上不實登載德台公司授信案為十足擔保,並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以示為渠等之意見;另於未實際至抵押品所在地勘估之情況下,由被告王達夫於抵押品勘估表上之會同勘估人欄位及主管欄位核章,並被告由陳文棟於覆核欄位核章;旋將上開授審表及徵信報告送交中華商銀授信審核會(下稱授審會)審查及董事會決議,並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因德台公司並未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遂由王淑玲代為提供借款申請書及德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連同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等交與顏秀如,復由顏秀如依用印程序蓋妥德台公司、力長公司相關印文並交由譚伯郊親自簽名後轉交與王淑玲以完成撥款程序,中華商銀隨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億元、8,000萬元及7,000萬元與德台公司,該核貸之資金旋遭被告謝 秋華依王又曾指示以資金調度方式,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萬元及5,000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聯公司)及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佩亞公司)。惟德台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先後於91年11月1日、94年10月20日由中 華商銀南港分行、松江分行主動辦理展期事宜,嗣於95年10月起已無法正常繳息,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⒋計至97年7月25日止,德台公司尚有未償還之本金7億5,000萬元,及利息2億6,301萬3,699元,加計11,000元之執行費用,扣除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配之1億3,126萬5,174元 及191萬9,780元後,尚餘8億7,982萬5,481元未償還。從 而,被告王達夫、陳文棟、譚伯郊及謝秋華應連帶賠償原告8億7,982萬5,481元。 ㈡強行搭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11家授信戶部分: ⒈吳金贊自92年7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 ;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被告李政家自90年5月21日起為中 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月起為中華商銀審查部經 理,於94年10月7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鄭紀德原 為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月間改任審查部經 理;被告陳文棟自89年3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 行、三重分行經理;被告吳國楨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被告黃金堆係對外幫王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 ⒉緣87、88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先由王又曾指示被告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鄭紀德及被告李政家、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渠等與各該公司之聯絡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黃金堆、陳文棟負責與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優力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接洽、聯繫。 ⑵被告陳文棟負責與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電子公司)、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怡公司)、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接洽、聯繫。 ⑶被告黃金堆、李政家、陳文棟負責與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接洽、聯繫。 ⑷鄭紀德負責與總格實業股份公司(下稱總格公司)接洽、聯繫。 ⑸被告黃金堆、李政家、吳國楨負責與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服飾公司)接洽、聯繫。 由各自負責之人,要求上開公司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秋雨等公司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8億4,500萬元,力霸、嘉食化公司藉此取得中華商銀不法資金達3億6,200萬元。 ⒊綜上所述,前開被告於其任職期間共計造成中華商銀之損害8億4,500萬元,惟其中秋雨公司、正道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陽公司、總格公司及新林公司等7家 之借款皆已清償,僅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及領航公司尚有未償之借款為643萬8,450元、5,748萬9, 118元、5,073萬1,509元、5,053萬8,559元,合計共1億 6,519萬7,636元。從而,負責此等公司貸款之被告陳文棟、黃金堆、李政家、吳國禎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億6,519萬7,636元。 ㈢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⒈被告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王又曾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與何嘉哲(業經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在案)共同在外成立東昇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推廣業務),嗣因中華商銀對於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消費金融商品逾期債務增加,又因逾放或呆帳比率過高,造成不良債權遽增,王又曾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見此有利可圖,且為避免渠等與中華商銀之關係遭主管機關或外界察覺,遂分別由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渠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再復行轉投資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康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由王又曾及被告王令僑指定翊康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債務催收業務,嗣中華商銀出售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時,則由被告王令興、李德洋尋覓其他無意願參與競標之公司或由渠等所得掌控之公司予以陪標,藉以壓低標售金額,進而使得翊豐公司得以低價標得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之利益。 ⒉獨攬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之推廣業務部分: 緣東昇行銷公司原名為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行銷公司),係被告王令僑、何嘉哲等人於90年10月間,所共同出資設立(王令僑部分以其個人名義登記出資120萬元,以及其配偶程佩華名義登記出資20萬元,何嘉 哲部分以其個人及親屬名義登記出資60萬元,合計出資 200萬元),於90年10月22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被告 王令僑、何嘉哲、程佩華為董事,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由被告王令僑當選該公司董事長,並登記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因被告王令僑參與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深知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亟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被告王令僑、何嘉哲二人為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接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罔顧中華商銀可藉由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支出之權益,先於90年12月28日召開東華行銷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以利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以圖隱匿被告王令僑投資東昇行銷公司之事實,藉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再由被告王令僑指示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協理曹伯周轉知不知情之金融部襄理李河泉於91年1月14日 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之推廣業務,復於92年2月12日、93年9月間接續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前開簽呈均經被告王令僑違背其職務簽核同意後送交王又曾批定,中華商銀即自91年3月 18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以成立1件貸款案3,000元、核 卡1張1,200元之代價,與東昇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請東昇行銷公司處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期間其餘行銷公司均係經由東昇行銷公司以複委外之方式間接承接中華商銀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業務,東昇行銷公司得以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中華商銀受有因無法藉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而增加支付與東昇公司推廣服務費用1,500萬元。又中華商銀自發行現金卡迄今 ,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之卡數高達30餘萬筆,中華商銀獨家委託東昇行銷公司代為行銷消費性小額信用貸款業務,並坐視東昇行銷公司違反中華商銀內部之禁止複委任規定,中華商銀在主管機關明令禁止複委任期間,總計支付東昇行銷公司之服務費用達2億9,794萬0,063元,而中華 商銀因無法有效控管東昇行銷公司行銷招攬之案件品質,截至95年12月底,造成中華商銀呆帳高達61億7,171萬7, 290元。綜上,被告王令僑共計造成中華商銀64億8,465萬7,353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萬元+297,940,063元+ 6,171,717,290元=6,484,657,353元)。 ⒊針對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進行圍標部分: 又因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審核機制不彰,委外催收績效不佳,導致不良債權金額遽增,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竟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月間,中華商銀為符合財政部「358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債權,以降低逾放比,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月26日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 債權程序」,需通知2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 比價方式辦理,然渠等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乃透過其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及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被告王令興以「Wang Lawrence Lin-shing」名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 ,被告李德洋負責執行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遂由被告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再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譽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或由被告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7月6日設立登記,下稱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中華商銀自93年9月24 日至94年5月間共出售4批現金卡不良債權、6批信用卡不 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得標,致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茲敘述如下: ⑴現金卡第2至5批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2億2,728萬7,908元,總得標金額為2,525萬元,平均回收率僅為2.06%;比較中華商銀嗣後公開標售第6至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總金額為3,011,993,875元,總得標金額為127,722,550元,平均回收率為4.24%,中華商銀現金卡部分遭受之損失 為2,675萬4,876元【計算式:1,227,287,908×(4.24% -2.06%)=26,754,876】 ⑵信用卡第2至7批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4億2,232萬2,818元,總得標金額為4,141萬1,094元,平均回收率僅為2.91%。比較中華商銀嗣後公開標售第8至12批信用卡不良債權總金額為1,351,795,841元,總得標金額為51,202,573元,平均回收率為3.79%,中華商銀信用卡部分遭受1,251萬6,441元【計算式:1,422,322,818×(3.79% -2. 91%)=12,516,441】。 ⑶總計,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因圍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共造成中華商銀39,271,317元之損失,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億6,895萬1,787元,及自97年3月24日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令僑辯以: ⒈伊前於93年間,雖曾投資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東昇行銷公司,然因東昇行銷公司之股東想承攬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推廣業務,為避免瓜田李下,伊即於93年全數出售東昇行銷公司股份。而中華商銀之現金卡業務除由東昇行銷公司招攬外,其案件來源尚有中華商銀之行員推廣案件、臨櫃自來案件,非僅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且伊所主管之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門,其日常業務,除負責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外,僅就現金卡案件做初步徵信,由消費金融部門之行員以電話確認申請人有無申請、申請人任職公司等事項是否實在,並核對申請人所檢具之身分證等書面資料是否相符後,即將符合上述資格之案件鍵入中華商銀之「電腦評分系統」,由電腦決定是否予以放款及放款額度。倘電腦核定不予放款,則任何人均無法予以改變電腦之決定,無浮濫發卡之可能。 ⒉伊雖基於兄弟情誼投資被告王令興成立之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然並未參與翊康公司、翊豐公司之經營。中華商銀出售第一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時,係由中華商銀之信用卡部、秘書處及法務處主辦,與被告王令僑或被告王令僑主管之消費金融部無涉,且該次信用卡第1批不良債權銷售時 ,除翊豐公司參與投標外,另有訴外人元誠公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出價最高之翊豐公司得標。其後伊所主管之消費金融部雖有銷售現金卡不良債權,但均循前開第一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之銷售經驗及分工模式辦理,伊從未指示中華商銀任何單位或人員,於歷次出售信用卡或現金卡不良債權時,應給翊豐公司得標,亦未因銷售不良債權而獲有利益。 ⒊伊已受破產宣告,若伊有任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均應循破產程序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棟辯以: ⒈依財政部74年11月25日(74)台財融字第25269號函釋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3723要旨,銀行法第127 條之1所指行為負責人,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 之人員,被告陳文棟經辦德台公司貸款案時,僅為分行副理,無任何貸款核決權限,非銀行法第127條之1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陳文棟係依中華商銀電腦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勾選德台公司非屬銀行法第33條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財政部金融局曾於90年8月28日至中華商銀南港分行進行「專案」金 融檢查意見,並無列出有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缺失,故德台公司確實非利害關係人。檢察官以對德台公司貸款有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應有違誤。德台公司申貸案之放貸金額為7億5,000萬元,較押值7億7,515萬6,000元為低 ,屬十足擔保,並未違反銀行法第33條規定。嗣該不動產擔保品之拍賣價格,之所以無法完全清償德台公司之債務,係因拍賣時正逢全球性金融海嘯,不動產之價格全面下跌所致,並非德台公司於借款之初,即提供不足額之擔保品。被告陳文棟審核德台公司貸款案時,係參酌該公司營業地址現場狀況,及皓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故被告陳文棟並無明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之情事。 ⒉被告陳文棟就秋雨公司等13家公司授信案件,僅於受理申請後,依中華商銀規定為初步之形式審查,再送上級機關審核,並不負責授信案之徵信工作,無從得知授信戶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被告陳文棟亦無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予授信戶之情形,僅對寶德公司、茂德公司、新林公司附帶詢問購買公司債之意願,尚無涉及違法。且前開13家公司之授信額度均在2,000萬元以上,均為總 行權限案件,被告陳文棟無決定放貸之權限,不會構成違法放貸或共同掏空中華商銀資產之行為,與中華商銀之貸款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不得以借款未回收之結果反推論貸放為違法。況前開13家公司授信案之貸放總金額為39億5,000萬元,有3家公司已全額還清、有7家公司現正 常繳息中、僅有3家公司逾期,平均一年逾放比為1.45% ,就金融機構總體逾放比3.28%,及中華商銀95年度逾放比8.72%為低;且至97年4月止,中華商銀自前開13家公 司收取之利息為342,333,105元,高於前開3家公司逾放金額114,630,000元,中華商銀並未因前開授信案受有損害 ,且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國楨辯以: ⒈伊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任職期間雖有處理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案,然該公司營運情況尚佳,並非為不得授信對象。而領航服飾公司申請借款5,000 萬元時,被告吳國楨要求其提供分期償還本金票據,並提供其負責人陳啟仁所有臺北市玉成街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由帳戶管理員陳文雄提案同意貸款,經中華商銀常董會核准並辦妥簽約對保後,才將借款分二次撥入領航服飾公司指定帳戶。領航服飾公司於貸放後一個月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係因該公司負責人被綁架、被強奪經營權所致。又洽談時係領航服飾公司總經理吳麗芬主動說會透過他們關係企業領航國際公司購買力霸公司債,並非伊以購買公司債為授信條件。因此,被告吳國楨並無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達夫辯以: ⒈德台公司自88年11月申貸起至95年10月止,總計繳息2億 6,000餘萬元,擔保品未遭拍賣,鑑估值亦屬合理,嗣德 台公司週轉不靈無法繳息係放款當時無法預見之情事。且德台公司申貸案係以力長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及德台公司董事長譚伯郊為連帶保證人,係以「他有」不動產提供擔保,自不適用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二胎授信案需於剩餘押值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之限制,況授審表已就擔保品之鑑估值、放款值、首順位借款、設定抵押權金額及扣除首順位抵押權後之放款值詳加記載,中華商銀總行審查部及授審會成員均認「本案為十足擔保」,且財政部90年金檢報告亦未對此提出糾正,伊否認有與王又曾、鄭紀德及被告謝秋華、譚伯郊、陳文棟等共同侵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意。刑事判決以事後發生之呆帳,反推被告王達夫有背信犯行,違反論理法則。 ⒉伊並未因處理德台公司之放款業務受有任何利益,或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達夫返還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被告王達夫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王達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中華商銀因德台公司貸款所收取之利息。又德台公司於88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貸款時,中華商銀之法定代理人為王又曾,如有背信情形,中華商銀當時應已知悉,原告遲至97年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譚伯郊辯以: ⒈德台公司實際經營決策者為王又曾,伊為掛名負責人,對德台公司是否有實際營業,及對本件借款過程、資金流向等均不明瞭,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要件不符,故不能以刑事判決認被告譚伯郊 申請貸款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又德台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金額為7億5,000萬元,然此筆貸款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為626,525,233元,扣除原告因已行使抵押權而獲受償之 金額133,184,954元,為493,340,279元(計算式:626,525,233元-133,184,954元=493,340,279元)。如伊違法 使中華商銀就貸款案核撥予德台公司,然中華商銀內部須經層層審核程序方能放貸,其竟未能察覺有任何違法情事,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謝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㈦被告李政家辯以: ⒈伊係以力霸公司所屬申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中華商銀常駐監察人,並未擔任中華銀行任何放款或授信業務之職務,伊原不認識本件購買公司債之15家授信戶,嗣經被告黃金堆介紹才與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有連絡出售公司債事宜。伊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管理事項,與王又曾為老闆及職員關係,當然需依老闆指示依照程序印製力霸、嘉食化公司債,間接辦理公司債出售聯絡工作,並未參與中華商銀授信戶之徵信、授信及放審會等貸放作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損害中華商銀之利益。另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中華商銀貸款予16家 授信戶之總金額為41億1,000萬元,其中有抵押品之招商 公司、久揚公司、凌怡公司、寶德公司、茂德公司、總格公司與未購買公司債之將揚公司等7家貸款金額為35億8, 500萬元,而將揚公司、總格公司已全數還清貸款,另正 道公司、茂德公司、寶德公司、秋雨公司、新林公司等仍在營運中,原告請求伊連帶賠償41億1,000萬元亦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被告黃金堆則以: ⒈伊並非中華商銀之負責人、職員,原告自不得依委任關係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私募公司債予原告授信戶而為不能核貸而貸款行為,致中華商銀受有損害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範疇。高院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李政家之證詞認定伊有搭售公司債之犯行,然伊不認識領航服飾公司的負責人,被告李政家設詞誣陷並無足採,伊卻無法上訴,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王令興則以: ⒈伊否認有與王又曾及被告王令僑、李德洋基於共同侵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意思,使中華商銀違規將消費金融及不良債權業務低價交由關係企業承辦,致生中華商銀受財產上損害之情事。中華商銀標售之各批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逾期天數、逾期金額等等均不相同,各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之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等等而有不同之計算。依中華商銀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出之(96)中銀總法字第0000000號函,自93年8月31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翊豐公司標得之不良 債權之平均價格,高於其他公司之平均價格,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逕以94年6月至12月公開標售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不良債權平均回收比率與93年8月至94年5月間翊豐公司得標之信用卡與現金卡不良債權平均回收比率差額計算,認中華商銀損失3千餘萬元有違誤,原告不得 依前揭刑事判決向被告王令興提出本件請求。又伊與中華商銀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王令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伊因標購本件不良債權而受有利益,然該利益之取得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且翊豐公司迄今仍將標得之本件不良債權催討所得金額,依合約比例回饋中華商銀,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⒉翊豐公司標售現金卡第2批至第5批不良債權及信用卡第2 批至第7批之不良債權之時間點為93年9月24日(最早之第2批現金卡債權)至94年5月17日間(最後之第7批信用卡 債權)。故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自應自各該次讓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標售時間個別起算認定,原告於96年5月4日,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中,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除最末筆「第7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係於94 年5月17日辦理,其消滅時效期間末日為96年5月17日,而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外,其餘各該筆信用卡及現金卡不良債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李德洋則以: ⒈就銀行之不良債權而言,各批標的內容、債務人之逾期天數、逾期金額等等均不相同,且因參與投標公司投標前各有不同之評估,出價金額亦因不良債權標的內容、債務人職業、住所、逾期天數長短、每件逾期金額多寡等等而有不同之風險計算,甚至,每家公司之催收成本亦有不同,均會影響競價之結果。刑事一審判決以內容相異之不良債權作比較,而非以相同時間、競爭環境且不良債權條件類似之案件作為比較,其認定比較之基礎及結果,均屬違誤。且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多數採回饋金計算方式,會因得標公司催收能力好壞而收取不同數額之回饋金,本件如欲計算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予翊豐公司有無損失,至少應將翊豐公司與其他得標公司之催收結果一併列入比較,方屬合理。至於前揭刑事判決之引用之行政院金管局之金管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以統計學上抽象之大數法則作為論斷之依據,亦未統計現金卡第9批以後、信用卡 第13批以後之不良債權回收率,是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中華商銀受有損失之基礎及標準,均有違誤。原告僅引用前揭刑事判決為依據,主張因王又曾濫發中華商銀之現金卡、信用卡而低價轉售,被告李德洋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成立翊豐公司,獨攬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業務,並使中華商銀低價銷售不良債權予翊豐公司,致中華商銀受有39,255, 577元之損害,並未舉證被告李德洋有侵權行為之要件, 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⒉中華商銀發行不良債權多以附回饋條件之方式承購,其回饋比例為「達到回饋標準後,回收金額先扣隱20%,作為 催收費用之固定支出,再就其餘80%,以資產管理公司50%,本行50%之比例,進行利潤分享」,截至95年底,翊豐 公司要給付中華商銀之回饋金高達1,200餘萬元,應自上 開原告所計算之損害額扣除之,且95年度後翊豐公司應繼續給付之回饋利潤,亦應陸續扣除之,退步言之,如受有損害,受損金額亦非高達3,925萬5,577元。 ⒊中華商銀主張翊豐公司低價標得之現金卡第2批至第5批不良債權及信用卡第2批至第7不良債權,時間點均係在93年8月間至94年5月間,本件如有侵權行為,中華商銀自94年5月23日後即已知悉94年6月前出售之不良債權過程中,翊豐公司與中華商銀相關人員可能涉有不法致有損害之情形;且中華商銀更因此改變後續不良債權之標售方式,故至少自94年6月後變更標售方式之時,中華商銀已無法諉為 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自97年3月19日始訴請 被告李德洋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已罹於時效。被告李德洋並未因中華商銀出售不良債權與翊豐公司而受有利益,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被告李德洋 亦與中華商銀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75至177頁): 一、放貸予德台公司部分: ㈠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 之發行人。王又曾目前通緝中,自81年1月起至92年7月17日止,擔任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 ㈡被告王達夫於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 ㈢被告陳文棟於88年間任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 ㈣被告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 ㈤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 ㈥德台公司於88年間以力長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030號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下稱力霸皇冠大飯店,已 經安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9.2億元)為擔保,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5億元。 ㈦德台公司貸款案於88年11月19日經中華商銀第398次授審會 、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核貸。 ㈧中華商銀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億元、 8,000萬元及7,000萬元與德台公司,該核貸之資金旋遭被告謝秋華依王又曾指示以資金調度方式,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萬元及5,000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公司及佩亞公司。惟德台公司到期無法依約償還本金,先後於91年11月1日、94年10月20日由中華商銀南港分 行、松江分行主動辦理展期事宜,自95年10月起無法正常繳息。 ㈨德台公司積欠中華商銀之本金為7.5 億元,本金部分全未清償。 ㈩被告王達夫、陳文棟、譚伯郊、謝秋華所涉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案件提起公訴。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98矚上重訴23號判決)認定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部分,被告王達夫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陳文棟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被告譚伯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與他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論科);被告謝 秋華犯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均告確定。 對高院98矚上重訴23號判決所引用之證物及證人證詞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搭售公司債部分: ㈠王又曾為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於92年7月以後雖辭 任董事長,仍為中華商銀之常務董事兼實際負責人。 ㈡吳金贊自92年7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副董事長; 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張世欽自89年3月起為中華商銀審查部經理 ,於94年10月7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鄭紀德原為中 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月間改任審查部經理。 ㈢被告李政家自90年5月21日起為中華商銀監察人。 ㈣被告陳文棟自89年3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三 重分行經理。 ㈤被告吳國楨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 ㈥中華商銀貸款予秋雨公司等授信戶之承辦分行、授信額度、購買之公司債等情形,如原告105年1月21日陳報狀附表七所示(見本院重訴字卷四第239頁)。 ㈦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均為無擔保授信,亦即該等公司均未提供擔保品。凌怡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辦公室及總格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西屯區不動產2處作為「副擔保」,惟依85年7月8日台財融 字第00000000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擔保」。 ㈧中華商銀通過秋雨公司等11家授信案,尚餘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公司積欠643萬8,450元、5,748 元萬9,118元、5,073萬1,509元、5,053萬8,559元之借款未 清償,合計共1億6,519萬7,636元。 ㈨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公司等3筆不良債權出售予臺灣 金聯公司之金額為869,655元、767,430元、764,512元,原 告同意應自損害額中扣除。 ㈩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所涉違法搭售公司債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案件提起公訴。 對高院98院矚上重訴23號判決所引用之證物及證人證詞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㈠被告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 ㈡東昇行銷公司為被告王令僑與何嘉哲共同成立,於91年間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即時貸」之推廣業務,於92年、93年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 ㈢東昇行銷公司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中華商銀增加支付與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服務費1,500萬元。 ㈣翊豐公司為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透過渠等所轉投資之公司出資成立,自93年9月24日起至94年5月止標得中華商銀不良債權共10批,其中現金卡不良債權共4批(即編號2至5),總金額為12億2,728萬7,90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 總額之2.06%;信用卡不良債權共6批(即編號2至7),總 金額為14億2,232萬2,81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2.91%。宇恆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王令興設立。 ㈤中華商銀公開標售現金卡不良債權編號第6 至9 批時,債權總額為30億1,199 萬3,875 元,其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4.24%;公開標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編號第8 至12批時,債權總額為13億5,179 萬5,841 元,其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3.79%。 ㈥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圍標不良債權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3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案件提起公訴。 ㈦高院98矚上重訴23號判決認定獨攬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部分,被告王令僑犯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千萬元; 被告王令興、李德洋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分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均告確定。 ㈧對高院98矚上重訴23號判決所引用之證物及證人證詞形式真正不爭執。 ㈨中華商銀於被告王令僑破產程序中,完全未受分配。 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涉犯違法貸款予德台公司、搭售公司債及獨攬推廣、催收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等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 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億6,895萬1,787元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額為何?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一、放貸予德台公司部分: ㈠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是否因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中華商銀為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而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規定之發行人;王又曾於81年1月起至92年7月 17日止,擔任中華商銀之創辦人兼董事長;被告王達夫於88年間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陳文棟於88年間任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副理兼帳戶管理員;被告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被告王達夫、陳文棟二人明知中華商銀為銀行業,且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授信放款之流程、條件及限制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並符合中華商銀內部徵、授信規定及授信5P原則,以為中華商銀創造最大利益及規避高度風險為依歸,詎仍因領薪酬庸、職位陞遷或其他人情、利害關係等因素,於明知德台公司實際上為王又曾所掌控,並無實際營業,中華商銀放款所得將為王又曾所使用之情況下,與王又曾、德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及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財務主管即被告謝秋華等人,於88年11月間,先由被告謝秋華承王又曾之命,指示不知情所屬財務人員顏秀如備妥相關借款資料(如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提供與中華商銀授信審核,並以力長公司所有之力霸皇冠大飯店為擔保,另由王又曾指示德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譚伯郊以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88年10月 31日出具之不實財務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辦理借款相關文件資料,持向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申貸7億5,000萬元。嗣再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與王又曾配合製作不實之徵、授信文件,使德台公司授信案能順利通過,即由被告陳文棟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登載被告王達夫、陳文棟於88年11月11日至德台公司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路0段00號4樓)訪談王金章,並由被告王達夫於徵信報告上核章以示經其覆核無誤;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上不實登載德台公司授信案為十足擔保,並由被告陳文棟、王達夫於上開文件上核章以示為其等之意見;另於未實際至抵押品所在地勘估之情況下,由被告王達夫於抵押品勘估表上之會同勘估人欄位及主管欄位核章,並由被告陳文棟於覆核欄位核章;旋將上開授審表及徵信報告送交中華商銀授審會審查及董事會決議,並於88年11月19日經該行第398次授審會、同年月20日第3屆第14次董事會同意通過。因德台公司並未提出借款申請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遂由王淑玲代為提供借款申請書及德台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連同放款借據、委任保證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書、本票、其他約定事項等交與顏秀如,復由顏秀如依用印程序蓋妥德台公司、力長公司相關印文並交由被告譚伯郊親自簽名後轉交與王淑玲以完成撥款程序,中華商銀隨即於88年11月24日、29日及30日,分別撥款6億元、8,000萬元及7,000萬元與德台公 司,該核貸之資金旋遭被告謝秋華依王又曾指示以資金調度方式,於88年11月24日將其中5,420萬元及5,000萬元分別開立支票轉入力霸集團所屬小公司申聯公司及佩亞公司。嗣於95年10月起,德台公司無法正常繳息,迄有本金 7.5億元本金未清償,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被告陳文棟 、王達夫並因上揭製作(核章)虛偽不實徵信報告、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抵押品勘估表等文件之行為,經高院98矚上重訴23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謝秋華、譚伯郊則因以不實文件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之行為,經高院98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謝秋華、譚伯郊等人以故意之不法行為侵害中華商銀權利,並致中華商銀受損害乙節,洵非無據。 ⒊被告王達夫、陳文棟雖辯稱:不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未與王又曾共謀違法放貸,上揭貸款案有十足擔保,且最終核決人為董事會,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查: ⑴按「中華商銀業務手冊-授信篇」第1章第4節「授信帳 戶管理員制度」規定:授信帳戶管理員對授信申請案之提案程序,如係新貸客戶,帳戶管理員與申請人洽談後,應將洽談內容及其一般概況作成洽談紀錄表,洽談之借款金額如超過授權金額者,應作成「洽談及評估報告」呈上級主管作原則性指示(總經理權限以下之授信案件得免送洽談及評估報告)【見本院96年度矚重訴第2 號(下稱刑事一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97頁】。但 為爭取時效,得逕行填寫「授信審核表」,呈請上級主管核議。受理申請應由原洽談之帳戶管理員親自受理。借款人提出申請,須填送「借款申請書」、授信資料表並簽名、蓋章,並檢送中華商銀規定之有關文件(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110、111頁);帳戶管理 員為徵信調查時,應逐一核對申請人填寫之徵信資料表並作財務分析及撰寫徵信報告,查詢申請人與銀行往來之信用情況,包括退票紀錄,有無逾期借款及其他不良紀錄,及查詢申請人之商業往來情況,包括一般商業信用及其與往來之廠商之交易是否正常,並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各項電腦歸戶資料,包括申請人向各銀行借款餘額、財務狀況、進出口實績,反面承諾及其他有關資料,帳戶管理員並必須親訪申請人營運場所,並實地勘察所提供之擔保標的,並應就徵信報告加以評估,並就其償債能力、財務結構、經營效能、獲利能力以及業務成長性加以綜合研判,而授信之審核與評估,除了應衡量授信5項基本原則(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公益性、 成長性)外(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93頁) ,並應注意當時財政部規定之「授信評估5原則」(即 通稱之5P原則-People、Purpose、Payment、Protection and Perspeteive)逐項審核授信案之可行性,以評 估授信風險,亦即從借款主體(People,瞭解企業實際負責人之經營理念、管理能力、個人實力及商業信用、公司之經營方針及其在業界之地位)、借款用途(Purpose,分析資金用途是否正當,借款金額是否合理)、 還款來源(Payment,分別依照借款性質,如自償性、 短期週轉性及長期或計劃性融資,以探討還款來源之可行性)、債權保障(Protection,申請人擬提供擔保之方式、擔保品之鑑估及其押值是否妥當,各類建築物之鑑估,應注意其附屬設備、使用、保養情形、房屋用途、租賃收益、有無押租金、建造之優劣、地區環境及處分容易與否等實際情況,如有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放款值應扣除押金後辦理貸放,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及未來展望(Perspective,所屬行業前途,申請人未來之發展性, 以及本行與借款人往來後可能獲得之預期業務與收益)等5項要素以評估授信風險,撰寫授信報告(即授信審 核表),報告內容應依照規定格式撰寫,並依中華商銀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第118頁),帳戶管理員經驗明申請書及應填資料齊全後,立即連同原「洽談及評估報告」彙總送交助理帳戶管理員登記,移送徵信調查及辦理擔保品查證鑑估等工作,並依「本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簽報,逐級呈請核定,於授信申請案後呈請核准後,再將核貸通知書寄送申請人(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22號偵查卷第111頁)。且依86年1月29日修正之中華商銀徵信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除總經理權限以上之聯合授信案由徵信處辦理徵信外,均由營業單位自行辦理徵信;惟授信總金額在副總經理權限(含)以上之授信案件之授信報告(連同基本資料、授信洽談及評估報告及授信審核表影本),於提報授審會前應先送徵信處評審,徵信處再依據營業單位所送徵信報告及有關資料,就內容重點詳加審查評估,並簽註評審意見於「徵信報告評審」後,評審報告交予營業單位移送審查部(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函查資料卷㈦第64、65頁)。復依德台公司申貸時之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凡借款人向本行提供擔保品者,有無 擔保品之提供及處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第4條規定 :「擔保品之估價及放款值之核估標準:土地:單位時價*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估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建築物:各種建築物 原則上應依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核估,並依以下公式計算其放款值:單位時價*面積*(1減折舊率)=估 價金額。估價金額*放款率(最高80%)=放款值。…辦理擔保品估價時應注意該擔保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對其所收取之押金,應自放款值中扣除,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若屬不定期租賃契約,不予受理。擔保品有租賃權、法定抵押權或其他他項權利者,將影響抵押權之行使,受理時應予考慮。…」、第5條規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 自己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並應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為原則。」、第7條規定 :「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產權有糾葛者。業經第三人設定者。市價變動激烈者。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易於腐壞或破損者。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第8條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避免接受為擔保品: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公司非依法或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者,提供財產為他人保證者。私立學校與教學有關之校產及設備。」、第18條規定:「為確定本行債權,所徵取之各項擔保品以設定本行第一順位抵(質)押權為原則。本行認為財、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其自有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以專案方式呈報總行核准後在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見刑事一審編號320偵查卷第1-3頁至第10-3頁),明定貸款案件之授信權責及關乎債權確保之各該審查事項,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達夫、陳文棟為中華銀行南港分行經理及副理,本應克盡職守,遵守上揭授信規範,為中華商銀之貸款案嚴格把關,渠等卻悖於職務,指示下屬製作不實之徵信文件並為核章,此有:①「洽談及評估報告(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20號偵查卷第18頁)」記載:接洽人/電話:王金章/00000000。②徵信報告之「看廠或查訪紀要 」(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記載:訪談者王經理達夫、陳副理文棟,晤談者:王首席協理金章。③「公元2000年問題調查表」(同上偵查卷第45頁)記載:「日期:11 /16」、「負責主管:王首席協理金章」。④德台公司客戶卡(同上偵查卷第74頁)上記載:「88年11月5 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⑤「抵押品勘估表」(同上偵查卷第61頁)核章處為:「主管:王達夫」、「覆核:陳文棟」、「會同勘估人:王達夫、王淑玲」等文件可佐,並據證人王金章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2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316卷第34頁德台公司的 徵信報告)沒有去過民權東路五段四十二號二樓。晤談者王金章,王達夫、陳文棟兩位沒有來訪談過。(提示320卷第45頁公元二千年問題調查表)負責主管上面寫 王首席協理金章,沒有做過這份問題調查表。沒有中華商銀的人打電話或是當面口頭問過我關德台公司如何因應二千年的問題」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2頁以下);證人王淑玲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1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提示316卷第36頁勘估表) 這個章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實地去看(提示316卷第34 頁以下)該看廠或查訪紀要,因為當初做徵信報告時,我並沒有去這一家公司或是擔保品現場,所以我當初有問當時被告陳文棟副理,這一段要如何處理,被告陳文棟是有口頭上跟我講說可以寫一下擔保品或公司的狀況,我就照他跟我講的方向及我手頭現有的授信戶公司資料、總行的鑑價報告寫的。這個晤談者跟訪談者的資料都是被告陳文棟告訴我寫的。他們實際有無訪談,我不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 以下);證人李智榮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至於洽談授信事宜,上面記載十一月五日陳副理至該公司洽談授信事宜,這應該是陳文棟告訴我的。陳副理就是陳文棟經理。我覺得應該還是陳文棟簽的,有些資料都是事後才附,因為當時大家在忙,有時候沒有寫資料,都是事後追認填上去的。我的意思是陳文棟交待我做記事卡,我才去填寫」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4頁反面以下)。足知被告王達夫、 陳文棟明知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相關人員並未至德台公司之營業場所,了解其實際營運狀況,亦未與王金章接洽,復未至擔保品現場勘查,詎仍於上開文件不實填載(核章)上述內容,並將該授信案往上呈送,違背職務之情至為灼然。被告王達夫、陳文棟猶辯稱未與王又曾共謀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⑶次查,德台公司授信案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力長公司所有之力霸皇冠大飯店,該不動產已設定予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換言之,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非德台公司,且亦非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華商銀,應依照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項及第18條之規定辦理,否則即應拒絕或避免將該不動產充作擔保品。惟查,德台公司甫於88年9月間成立, 與中華商銀從未往來,並無往來實績;另依南港分行製作之德台公司徵信報告及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同年 10月31日會計師出具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所載(見刑事一審編號320偵查卷第38至58頁):⑴德台公司完成設立 登記時,有現金3億元(見刑事一審公司登記資料卷282編號2382),迄同年10月31日止現金僅餘267萬3,000元,現金快速大幅減少,無任何固定資產,並有銀行短期借款1億520萬元、應付票據1億1,850萬元、應付帳款 1,979萬6,000元、應付費用4萬6,000元、其他流動負債4,500萬元等流動負債發生,合計2億8,854萬2,000元。即於1個月又8天期間內,流動現金快速大幅減少,流動負債快速大幅增加,德台公司之營運情形顯然有異。⑵德台公司於88年10月底有4億3,696萬9,500元之營業額 ,然而德台公司之進出口實績為零,換言之,德台公司營業往來對象均為國內廠商,其所為商品交易於國內市場供需情形為何,如何於一個月內有如此大之營業額,實堪質疑。⑶德台公司88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應收帳款高達3億5,627萬4,000元,應收帳款占資產的 比例為60.77%,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占資產 比例為33.36%,營運無現金流入,卻因投資活動有大量現金流出;中華商銀徵信處88年11月17日所出具之徵信報告評審(見刑事一審編號346偵查卷第145頁)亦就此點提出意見:「該公司甫於88年9月成立,88年10月主 要資產為應收帳款3億5,627萬4,000元及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各分佔總資產60.77%及33.36%,比重偏高,宜注意其營運及後續發展。」,是該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已值懷疑。且依德台公司88年9月17日至10月 31日損益表顯示,其營業收入淨額為4億3,696萬9,500 元,而管銷費用僅支出1萬8,251元,其管銷費用比率(管銷費用/營業收入)約0.004%,德台公司如何能以1萬8,521元之薪資人力進行營業收入高達4億3,696萬9,500元之營業活動,亦有可疑。故德台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其營運狀況是否符合該行業特性,顯有疑問。由是以觀,德台公司並非如上述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所認之財務、業務、債信、往來實績均屬優良值得爭取或加強往來之客戶;再者,力長公司提供其財產為德台公司設定擔保,即屬為他人保證(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例可參),自應受上述中華商銀擔 保品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範,然查力長公司登記資料中章程所載之經營業務,並無「保證」一項(見刑事一審公司登記資料卷282編號2382);從而,中華商銀 本應依上述處理辦法之規定拒絕或避免接受該抵押品,詎仍同意為之,益證中華商銀配合王又曾之指示,逕給予德台公司7.5億元授信額度之事實甚為明悉。然縱接 受該抵押品,惟該不動產係由力長公司出租予力霸公司作為飯店經營,而經查力霸公司係以給付合作經營保證金17.6億元予力長公司,即以保證金利息抵繳租金,租約2年之方式承租該不動產,此由力霸公司88年度半年 報第24至25頁「存出保證金」之明細,及第39頁「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記載:力霸公司88年上半年度支付力長公司「租金支出」5,145萬元,內容為「押金 換算息」,即可明悉;準此,中華商銀亦應依上述擔保品處理辦法第4條第8項之規定,注意該抵押品有無出租情事,如已出租,應酌予降低其估值,並應自放款值中扣除所收取之押金,其租賃契約查證後影本存查,惟中華商銀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徵信報告及抵押品勘估表僅敘及該抵押品為五星級飯店,對於是否有出租情事均未提及隻字片語,甚至於抵押品勘估表之抵押品使用狀況欄位不實勾選為自用,並逕依徵信處鑑價報告認該不動產總估值為33億6,894萬6,000元,放款值為26億9,515萬6,000元,於扣除安泰銀行首順位抵押權19.2億元後,剩餘押值為7億7,515萬6,000元(見刑事 一審編號320偵查卷第61頁),因而認本授信案為十足 擔保,由此可知,中華商銀並未實際調查該抵押品之經營情形,未要求提供該房地之租約影本存查,亦未調查押金等情甚明。中華商銀就該不動產有出租情事而未降低部分估值,亦未將放款值扣除押金,業已如上述,甚且,依前揭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是本授信案可承做之擔保放款值實低於6億2,012萬4,800元(即7億7,515萬6,000元×80%=6億2,012 萬4,800元),低於本件授信案額度7.5億元,是故以德台公司無實際營業,帳上之營業收入均由虛偽不實大宗物資交易所產生,僅能以擔保品確保授信債權而言,以該不動產作為授信7.5億元之抵押品,自不足以擔保中 華商銀之債權,堪認已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貸款授信債權之安全性。 ⑷被告王達夫雖辯稱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係規範授信戶「自有」不動產,對於「他有」不動產則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中華商 銀所徵提之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為限,但經該行同意者,始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為擔保品,並將該第三人加列為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易言之,以授信戶自有之財產作為擔保品對於中華商銀債權之保障較無虞,則既「自有」不動產應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則為確保債權回收之安全,對於「他有」不動產自應同樣適用此條文,故其所辯,洵非有理。 ⑸被告陳文棟雖另以其無任何貸款之審核或核決權限,徵信報告並非其所製作,亦未經其覆審蓋章,且擔保品之勘估並非由其所為,於徵信資料中無法知悉有無出租及實際營業等語置辯。惟其未親赴德台公司訪談,未至擔保品所在地實地勘查,反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徵信報告上不實記載其與被告王達夫至德台公司訪談王金章,且對於德台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亦未詳實調查是否有出租之情形即逕於抵押品勘估表上核章,又其明知中華商銀擔保品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不動產已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予其他金融機構,如經查尚有餘值者,得述明理由於剩餘押值(放款值扣除首順位抵押權金額)八成範圍內承做擔保放款,竟於評估本件授信案可承做之放款額度時,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可放款值,而逕以剩餘押值(未以八成計算)即認本件授信案為足額擔保,並於洽談及評估報告、授信審核表不實登載為十足擔保,由上開各情以觀,均顯示被告就本件授信案未進行實質徵、授信程序,並刻意於相關徵、授信文件上為不實記載使本件授信案能符合中華商銀放款之條件,其意圖為王又曾不法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情,甚為明悉。又中華商銀徵信處所出具之徵信報告評審明載:「該公司甫於88年9月成立,88年10月主要資產為應收帳 款3億5,627萬4,000元及長期投資1億9,555萬3,888元,各分佔總資產60.77%及33.36 %,比重偏高,宜注意其 營運及後續發展。」,被告陳文棟當知德台公司之營運狀況顯有疑慮,卻未實際調查德台公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德台公司有實際營運,足證被告陳文棟為配合王又曾使本件授信案能順利通過,而違背其身為帳戶管理員應盡之職責至為灼然。再其擔任中華商銀授信業務第一關把關工作,自應依照上開中華商銀之內規盡其職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若非其配合製作不實之洽談及評估報告,德台公司之貸款案當無從逐級上呈簽報通過,其圖以非最終核決權人卸責,要屬無據。 ⒋被告譚伯郊雖辯稱其僅為德台公司掛名負責人,不知德台公司之財務、會計事項及授信擔保之過程,係聽從王又曾的指示在申貸文件簽名,並未與王又共謀云云。惟查,被告譚伯郊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德台公司的負責人是王又曾派我的。有領薪資或是車馬費,有時候一個月是三千、有時候是一個月五千。德台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有向中華商銀貸款七億五千萬,有簽字,簽哪些文件我記不得」(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頁反面以下)、「我有擔任輝東、蓉達、新鴻、菁國、瑞森國際公司及德台國際公司的董事長。通常他要我們做什麼事情時,我們都會做。我沒有想過不做會怎樣;這6家公司董事會平常都 沒有開過,除非是有重要的東西,比如說要借錢找什麼的,就來個董事會紀錄給我們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友聯產險筆錄卷㈠第241頁以下),復於刑事一審96年11月23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保管部分小公司的印章,我有保管三十八顆印章比如說德台、輝東、新宏、蓉達、玉章、東長等公司。東長公司好像沒有;小章沒有到三十八家,有些不是我保管。我如何得知德台沒有實際營業,因為我是人頭,我從來不管這個事情。我講這個話時,我是在調查局講的,他們問我,因為我沒有看到其它人員也沒有看過營業人員,我自己又是人頭,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實際營業。我擔任負責人的其它小公司,也跟德台公司有上述的相同情況,我也認為沒有實際營業」(見刑事一審力霸筆錄卷㈣第158頁以下)等語。足徵被告譚 伯郊對於德台公司僅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一情知之甚詳,若欲向銀行貸款,定須出具不實之財務文件,亦無從委為不知,其卻應王又曾之指示,虛設公司,出具不實之財務查核報告書,持向中華銀行申貸款項供王又曾使用,其不法犯行瞭然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棟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受理德台公司授信案之帳戶管理員,被告王達夫為中華商銀南港分行經理,被告謝秋華為德台公司所屬小嘉莘集團之財務主管,被告譚伯郊為德台公司負責人,渠等為配合被告王又曾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週轉之用,由被告謝秋華指示所屬備妥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辦授信,被告陳文棟、王達夫則配合王又曾之意就本件授信案未進行實質徵信,亦未徵提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即予受理、簽辦,再由被告譚伯郊於辦理授信對保時,親自於相關對保授信文件上簽名,以完成授信程序,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核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相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謝秋華、譚伯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中華商銀所受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㈡損害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及同法第233條第1、2項 有明文規定。查,德台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公司,其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品亦非十足擔保,中華商銀本不該核准放貸,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謝秋華、譚伯郊等人卻配合王又曾製作不實之申請貸款文件及洽談、評估報告等,致中華商銀受騙而據以放貸7.5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陳文棟等四人連帶賠償7.5億元,及 自88年11月撥款與德台公司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因德台公司於放款日至95年10月24日期間,均有正常繳息,此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明細及本院99年度執字第26345號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40頁、卷五第43頁),且原告已於97年3月24日請 求被告陳文棟等四人賠償7.5億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重 附民字卷第34頁),而遲延利息部份依法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5,3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000元×5%÷12×17個月=53,125,000元) 。 ⒉原告雖主張德台公司於95年10月24日曾與中華商銀約定遲延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被告陳文棟等四人應就德台公 司未能依約給付之部分全數賠償之;被告陳文棟等人則辯稱德台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前繳交之利息,及中華商銀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款項,均應於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 被告陳文棟等四人固有背信致中華商銀放貸7.5億元之 侵權事實,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僅限於放貸本金7.5 億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雖德台公司曾於95年10月24日簽署本票乙紙(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44頁),同意就遲延給付部份按20%計息,然此係 損害發生後約7年,德台公司始與中華商銀所為之約定 ,與被告陳文棟等四人於88年間之背信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渠等賠償德台公司未能按約給付之損害,實屬無據。 ⑵次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 事裁判參照)。本件德台公司於95年10月24日前,雖有繳交借款利息予中華商銀,然此係基於其與中華商銀之借貸契約約定,洵非中華商銀因被告陳文棟等四人背信行為所獲致之利益。又中華商銀雖自認於97年11月3日 、98年1月14日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345號執行程序,分別獲償1億3,127萬9,438元、191萬9,780元,扣除1萬1,000元執行費用後,合計受償1億3,408萬8,218元(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4頁);然觀諸本院分配表所載,德 台公司積欠中華商銀之利息為2億6,301萬3,699元(見 本院重訴字卷五第43頁),中華商銀以上開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抵扣德台公司積欠之利息,尚有不足,何有取得利益之可言?被告所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亦無足取。 ⒊被告譚伯郊雖另抗辯中華商銀就上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受理德台公司申貸案之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其經理、副理即被告王達夫、陳文棟,均為王又曾之共犯,渠等配合德台公司出具不實之徵、授信文件已如前述,致中華商銀授審會及董事會陷於錯誤,通過此貸款案,難認中華商銀本身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謝秋華、譚伯郊等四人連帶給付8億0,3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000元+53,125,000元),及其中7.5億元自97年3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德台公司自95年10月起始無法正常繳息,且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等四人之違法犯行,係於96年3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一、㈩項),中華商銀始悉賠償義務人為王又曾及被告陳文棟等四人等人,此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7頁背面),中華商銀旋即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4日對被告王達夫、陳文棟、譚伯郊、謝秋華等人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至3頁、第21至23頁),足認中華商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王達夫、譚伯郊雖辯稱王又曾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犯,並為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故於88年11月間放款予德台公司時,中華商銀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本在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是必也權利人得以行使權利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得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如被告所述,王又曾為共同侵權人,並為中華商銀之董事長,無可能期待其代表中華商銀對自己及其他共犯提起訴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代表中華商銀起訴者,於96年3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其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等人連帶賠償8億 0,312萬5,000元,及其中7.5億自97年3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本院既認為有理由,原告又係請求本院就各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是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份,無再審究其餘請求權之必要。至本院認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係認損害之發生與背信行為無關連,原告縱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從准許。 二、搭售公司債予秋雨公司等11家授信戶部分: ㈠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是否因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吳金贊自92年7月18日起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及 副董事長;劉衛桑於92年至94年11月27日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同時兼任授審會主席,並於94年10月14日起,經選任為常務董事,且兼任總經理;被告李政家自90年5月21 日起為中華商銀監察人;張世欽自89年3月起為中華商銀 審查部經理,於94年10月7日升任為中華商銀副總經理; 鄭紀德原為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嗣於95年4月間改任 審查部經理;被告陳文棟自89年3月起陸續擔任中華商銀 太原路分行、三重分行經理;被告吳國楨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中華商銀松江分行經理,以上人等均為銀行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或職員,均受託於中華商銀,有義務忠實執行職務;被告黃金堆係對外幫王又曾尋覓客戶,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為條件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緣87、88年間起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不佳,連年虧損,亟需資金週轉,惟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王又曾同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中華商銀董事),倘中華商銀欲授信予力霸、嘉食化公司,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需徵得十足擔保品,然力霸、嘉食化公司並無足夠資產可供抵(質)押擔保,無法自中華商銀以足額擔保授信方式取得資金,王又曾為圖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週轉之用,遂對外尋覓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以要求該等公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條件之方式,由中華商銀同意貸予該等公司實際所需週轉金額加計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金額,實質上即係借用該等公司名義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向中華商銀借款,將中華商銀資金無擔保貸放予具利害關係人之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先由王又曾指示被告李政家負責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發行;再由王又曾於93年12月至95年12月間,指示明知上情之鄭紀德及被告李政家、陳文棟、吳國楨、黃金堆等人與急需資金應付營運週轉之公司接洽、聯繫,告知秋雨公司、優力特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新林公司、萬家福公司、總格公司、領航服飾等11家公司,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為放款條件,經上開公司允諾以放款金額之一定成數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後,各自負責之人並未要求上開公司另行提供足額擔保品,即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通過。總計中華商銀通過秋雨等公司以搭買公司債為貸款條件之授信案共8億4,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並因上揭違法授信之行為,經高院矚上重訴23號判決認定係犯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 第1項之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 ,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人,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中華商銀權利,並致中華商銀受損害乙節,洵非無據。 ⒉且按81年10月3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第33條第1項規定:「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 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另依89年11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33條之4規定:「Ⅰ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Ⅱ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是依上開規定,與銀行具有利害關係者,依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其為無擔保授信,而所為之擔保放款,則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規定,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倘若授信者非利害關係人,而係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時,亦應依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適用利害關係人授信之要件限制。又上開 所謂「利害關係者」依78年7月17日修正之銀行法第33條 之1規定,係指①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②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③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④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⑤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換言之,倘若授信戶具有上開利害關係者,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且授信時應徵求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又利害關係者雖非親自申請授信貸款,然為避免具有利害關係者假借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授信,以此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限制,銀行法第33條之4 即明文規定具有利害關係者,利用他人名義申請辦理放款,仍應適用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限制。而所謂利用他人名義依該條第2項規定包含所申請之款項乃供利用者使用或 將款項移轉為利用者所有均屬之,合先敘明。 ⒊本件授信戶依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非屬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然若為利害關係人所利用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之工具,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4規定亦應依同法第32條、第 33條之規定,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品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查,王又曾為中華商銀常務董事,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1款及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自屬於中華商銀之負責人亦即利害關係 人,又其亦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則依銀行法第33條之1第4款之規定,力霸、嘉食化公司亦屬於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無疑。復查,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2年8月間, 即因無力清償於93年8月31日前到期之短期貸款、短期票 券、中長期貸款及有擔保公司債等本金及利息債務,而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助調降利率暨展延1年還款之計畫,此有 92年8月29日之「研商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申請協助『 調降利率暨還款計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編號303偵查卷第71至72頁),顯見力霸、嘉食化公司於 92年8月間財務狀況已不佳,償債能力已發生問題,無法 依照原先的授信條件繼續履行93年8月31日前到期債務, 故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屆期未獲清償可能性極高,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此有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力霸、嘉食化公司 之公司債於市場流通性差。」等語(參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在卷足參。惟力霸、嘉食化公司 當時亟需資金週轉,被告王又曾遂透過中華商銀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授信、動撥條件,且該等授信戶確於中華商銀核撥貸款金額當日或數日內即依約將貸得之部分款項匯至力霸或嘉食化公司之帳戶內以購買公司債,此有各該授信戶將款項匯至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相關文件附卷為憑(見刑事一審編號321偵查卷全),從而 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可藉由各該授信戶之名義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規避銀行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相關規定。是以,各該授信戶均為力霸、嘉食化公司所利用他人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之事實甚明。 ⒋本件授信戶乃係力霸、嘉食化公司利用渠等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授信貸款,所得款項乃係供力霸、嘉食化公司週轉之用,實為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貸款,業如前述,則其等是否提供十足擔保品作為授信擔保條件,實有論究之必要。經查,中華商銀授信予本件授信戶中之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均為無擔保授信,亦即該等公司均未提供擔保品,此有各該公司之洽談及評估報告、授審表在卷足稽(參刑事一審編號317偵查卷第149、150頁、刑事一審編號318偵查卷第44、45頁、刑事一審編號319偵查卷第2、3、24至26、52、53、85、86、154、155、202、203頁)。又凌怡公司雖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 中和市之辦公室(參刑事一審編號317偵查卷第176、17 7頁)、及總格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0 ○○○○○○○○號318偵查卷第137、138頁)與中華商 銀作為「副擔保」,惟依85年7月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示,「副擔保」非為銀行法第12條所稱之擔保品,故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應屬「無擔保」。是以,中華商銀授信予秋雨公司、正道公司、鴻運電子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辰曜公司、新林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凌怡公司、總格公司均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2條 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甚明。另久揚公司3億元之授信案,雖久揚公司就其中2億6,000 萬元之額度以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5等28筆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中華商銀(參刑事一審編號318偵查卷 第115頁),此部分計算擔保放款之額度係違反中華商銀 擔保品處理辦法之規定,惟餘4,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係無 擔保授信,亦即久揚公司雖提供擔保品與中華商銀,然就總授信額度3億元而言並不具十足擔保。從而,中華商銀 授信予久揚公司亦違反上開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3條利 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規定。基上,中華商銀以搭售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方式授信予本件秋雨公司等11家授信戶,實係藉此將款項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卻未徵取任何擔保品或所徵得之擔保品不具十足擔保,違反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之限制等情甚明。 ⒌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等人雖辯稱:並未強行要求搭售公司債,未參與不法授信之行為,不得以借款未收回反推放貸為違法,購買力霸公司債的是領航國際公司,不是領航服飾公司云云;被告黃金堆則辯稱:其未在中華商銀行任職,未曾介紹、接洽搭售公司債,中華商銀貸款予授信戶,屬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查: ⑴被告李政家部分: ①萬家福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時間是在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 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後來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b.證人王令一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 稱:「李政家跟我說,萬家福公司有跟中華商銀貸款,有買我們公司的公司債。因為萬家福公司對我們公司公司債沒有信心,要我們公司承諾,李政家說是王又曾交代要這樣辦,所以我才配合簽字蓋章。」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 以下)。 c.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刑事一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 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陳文棟及李政家並拿來王令一簽發之本票給我們公司作擔保,事發之後我有去找王令一,有說購買公司債的部分是當初的貸款條件。」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d.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 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在力霸公司也任很高的職務,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那個時候是將揚公司借款,招商、萬家福也是在那個時候有跟中華商銀做融資,因為李政家要我們搭買公司債,我只好把中華商銀給我招商、萬家福額度拿去買公司債。當時有說如果不買公司債的話,撥款就不會下來。當時我們向李政家要求提出保障,李政家則拿王令一所簽發之本票及承諾書給我。」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e.證人盛嘉餘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李政家叫我與陳文棟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②領航服飾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這個案子原來是從黃金堆那裡介紹過來的,黃金堆說王又曾請其幫忙推廣金融業務,所以他找到這個客戶來貸款,要我將這家公司的資料交給王又曾,我就交給王又曾,並說這是黃金堆拿來的,推薦了一個要貸款的案,過2、3天後,王又曾就找我去把領航服飾公司的資料裝在信封裡,叫我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準備說要貸款5,000萬元 ,可以考慮買2,000萬元公司債,後來黃金堆有來 告訴我說領航服飾公司要來買2,000萬元的公司債 ,而所有公司債要買多少錢、期間、利率多少、何時發行都是王又曾決定,接著我就向王又曾報告這個事情,經王又曾同意後,就照正規手續辦理。」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53頁以下)。復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的規模 ,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過幾天之後,又叫我把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並告訴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打算要貸款5,000萬元, 購買2,000萬元之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 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b.被告吳國楨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在95年4月的時候,李政家把領 航的授信資料,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給我的時候,我記得隔一、二天,李政家給我領航的授信資料,他有向我說這是要申請五千萬元的授信額度,購買二千萬元的公司債。後來我去領航的時候,我有提出質疑說負債增加,李政家叫我們說整個去領航公司評估之後再說,我就把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交給我的經辦,陳文雄襄理,請他去安排到領航公司去拜訪洽談。」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反面以下)。 ③由上供述可知,被告李政家明知萬家福公司所屬之元邦集團、領航服飾公司當時亟需資金週轉,並無多餘資金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且力霸、嘉食化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其等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當係高風險之債券,該等公司亦無意願購買之情況下,仍依王又曾之指示將該2家公司之授信案件交 由被告陳文棟、吳國楨等分行經理辦理,並要求該等公司以向中華商銀所貸得之款項作為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私募公司債之資金來源,顯然係將中華商銀貸放出去之款項,由上開授信戶以購買公司債之方式,提供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亦即其明知力霸、嘉食化公司借用萬家福公司、領航服飾公司之名義向中華商銀申請辦理授信,其款項實係為力霸、嘉食化公司使用,而力霸、嘉食化公司為中華商銀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詎仍聽從王又曾之指示,以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為貸款授信、撥款條件,再由中華商銀人員配合通過授信案,間接達成資金貸與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目的,其共同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等規定甚明。 ⑵被告吳國楨部分: ①領航服飾公司: a.被告吳國楨於刑事一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在95年4月中旬,李政家將領航服飾公司的 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交給我,表示領航服飾公司要申請5,000萬元之授信額度,同時購買力霸集團公 司債2,000萬元,且說此案件是黃金堆接洽來的。 我於95年3月1日從力華票券公司離開,就是因為我不想處理授信客戶搭買公司債的事,所以李政家拿這個案子給我時,我以該公司財務結構欠穩健,負債增加太多為理由,向李政家表明不宜承作之反對立場,但李政家要我評估看看再說,我將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經辦陳文雄襄理安排洽談時間,我與陳文雄到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後,發現他們資金需求很急,所以我又跟李政家表示是否可以暫緩,惟因領航服飾公司副總經理吳麗芬表示該公司這幾年營收獲利持續成長中,有很多營業擴充計劃,包括要引進毛利高的產品來銷售,並舉施振榮為例,希望我們銀行支持,我就跟經辦陳文雄、副理張倉言討論這個案子,經過我整個考量,要求將原授信條件本金3年到期償還,變更為按月償還本金,要求領 航服飾公司負責人陳啟仁以其擁有之台北市玉成街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中華商銀作為副擔保。本案5,000萬元之額度是無擔保放款,且擔保品 在授審表中並未明載,我有交待承辦帳戶管理員陳文雄在授審會中要報告領航服飾公司有搭買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50頁以下)。復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在95年4月的時候,李政家把領航 的授信資料,財務報表及申請資料給我的時候,我記得隔一、二天,李政家給我領航的授信資料,他有向我說這是要申請五千萬元的授信額度,購買二千萬元的公司債,因為我當初離開力華票券,是因為我不想搭配這個公司債的業務,我就向李政家編一個理由說領航的負債增加中,所以不宜接受,隔一、二天之後,王又曾說這個額度五千萬元是信用額度並非是你的權責,就說簽上去給上面來審核。」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反 面以下)。 b.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 的規模,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王又曾在過幾天之後,又叫我把領航服飾公司資料交給松江分行吳國楨去評估,並告訴吳國楨領航服飾公司打算要貸款5,000 萬元,購買2,000萬元之公司債。」等語(見刑事 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c.證人即中華商銀松江分行副理張銘言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貸款案是吳國楨 經理交給陳文雄,並說此案件有附帶條件要搭買公司債,當時領航服飾公司打了很多電話過來催,以我們授信之立場,希望案子要停下來,在準備撥款前,我們向吳國楨反應,但吳國楨打了1通電話之 後,仍是交代要撥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d.證人即領航服飾公司財務部經理邱浩格於刑事一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貸款下來五千萬元全部均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嗎?)二千萬是做擔保用,二千萬是用領航國際,也是分二次撥,跟力華票券一樣,也是由領航國際用二千萬買力霸公司的公司債,買完後再另外撥款三千萬。(搭買公司債是否為向中華商銀貸款之條件?)中華商銀的承做條件就是要搭買公司債。這個條件是寫明在核貸通知書上。」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反面以下)。 e.證人即領航服飾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案之承辦帳戶管理員陳文雄於96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領航是我和吳經理一起去,經理就直接告訴我,額度是5, 000萬元,條件是買2,000萬元公司 債,該公司的負責人有告訴我要用關係企業領航國際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編號303偵查 卷第125頁以下)。復於刑事一審96年9月6日審理 時具結證稱:「吳國楨經理說此案件是李政家介紹的,並說此案件有交換條件,故與領航服飾公司接洽前,即已知悉本件貸款額度是5,000萬元,搭買 2,000萬元之力霸公司所發行公司債,且我們去洽 談時,邱浩格經理早已經把貸款所需財務資料及查詢聯徵所所需之同意書都準備好,並當場用印,洽談時領航服飾公司之總經理吳麗芬主動說會透過他們的關係企業領航國際開發公司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時,我又更確認了這件事。」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44頁反面以下)。 ②由上可知,被告吳國楨為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第一層接觸授信客戶之人,本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商銀之利益,卻屈從於王又曾之指示,明知領航服飾公司於申貸當時因資金短缺而有急迫資金需求,並無多餘資金購買力霸公司發行之公司債,且領航服飾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依一般授信原則審查此等授信戶應予以更嚴格之授信條件,復明知王又曾要求領航服飾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並以搭買力霸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動撥條件,以此方式將中華商銀之資金回流至力霸公司,竟仍配合王又曾之意思給予領航服飾公司無擔保授信額度,即逕將本件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並經決議通過,實係將中華商銀之資金無擔保貸與力霸公司使用,堪認被告吳國楨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等 規定無訛。被告吳國楨雖辯稱授信戶為領航服飾公司,購買公司債者為領航國際公司,兩者並無關連云云,然證人即領航服飾公司財務部經理邱浩格已證稱:領航服飾公司之授信條件就是要買2,000萬元之力霸 公司債,足證被告吳國楨已明知領航服飾公司取得之部分貸款將流向力霸公司,至於出名購買力霸公司債者為哪家公司,本非所問,被告吳國楨以此圖免其責,要無可取。 ⑶被告陳文棟部分: ①秋雨公司: a.翁武夫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陳文棟到辦公室以後,那時候我才確認,他們要用這個條件開始作。太原路分行接到這個資料後,當然會到辦公室做徵信,那時候才確定要做了,條件不會變更,就是貸款四千萬元,購買兩千萬元公司債。後來陳文棟有提到這個,就確定認為這個案件要做了,而且這個條件就是這樣。陳文棟有在辦公室講,貸款四千萬元,兩千萬元買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 170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案件是 陳文棟經理找來的,貸款條件也是陳文棟跟秋雨公司談好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②正道公司: a.證人即正道公司監察人羅仕溢於刑事一審96年9月 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正道公司擔任監察人,負責財務控管。在94年4月間,經臺灣雙龍公司 趙經理介紹中華商銀何宜諺,而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000萬元,是何宜諺、陳文棟來我們公司洽談申 貸之事,經過一段時間後,陳文棟經理告訴我們貸款額度已經核准下來,但是要求我們要購買嘉食化公司公司債,不然不能動撥。購買嘉食化公司債的資金,就是撥款下來我們的戶頭就要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戶頭的部份,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陳文棟給我匯款的帳號,細節是我們台南財務部的人與他們聯繫的,大原則這是一個條件,撥款下來就直接匯款到他們指定的戶頭去購買公司債。」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何宜諺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正道公司 是我去爭取來的客戶,由臺灣雙龍的財務人員,介紹我去拜訪這一家上市公司,但第1次簽報時沒有 准,第1次簽報的金額是3,000萬元,是短期營運週轉金,但在洽談就沒有准了,我就告訴正道公司這個案子上面沒有同意,後來客戶羅仕溢監察人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跟上面溝通過了,可再簽報,上面是誰我不曉得。拿到案子後,拿資料是跟羅仕溢接觸的,羅仕溢有跟我講過,他們老闆有跟上面溝通過,而陳文棟經理也有叫我再次提案。」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③鴻運電子公司: a.證人即鴻運電子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許碧芬於96年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陳文棟當時就 有說如果要給我們額度,必須要搭配購買公司債,貸款案件才會下來,他說這是老闆王又曾指示的,所以4,000萬元的貸款額度,我們實際可以使用 2,000萬元,另外2,000萬元是去買力霸的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14頁以下)。復於刑事一審96年9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們借4,000萬,然後這個案子在進行了,進 行中大概是陳經理說他們老闆王又曾要他們搭配賣金融商品2,000萬公司債,我們公司沒有錢買,剛 好這4,000萬貸款下來,所以我們就可以請示老闆 用這4,000萬中的2,000萬去買,我跟老闆說如果買公司債,貸款下來的機率比較大。可能是我們在接洽時,陳文棟會告訴我們一個帳戶,之後是整個交給財務去處理,我就沒有參與了,財務應該是跟中華商銀拿所購買之公司債。當初借款進行到最後就說要買2,000萬公司債,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繫, 反正談到最後就是這樣的條件。」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3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王淑玲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日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路分行 的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陳文棟經理交給我承辦的,當時經理拿了一堆公司資料給我,並跟我說貸款條件已經談好了,我們就沒有實際與客戶去做接洽。」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 以下)。 ④優力特公司: a.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陳元和於96年1月19日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4年有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貸款,以前都沒和該分行往來過。因為當年度公司營運不佳,沒有辦法和往來銀行貸得資金,當初是他們分行的副理林振源和經理陳文棟主動來公司拜訪,他們說我們可以和中華銀行貸款,可要准我們2,000萬元,但附帶的條件是要用其中的1,000萬元買力霸的公司債,所以我們當年度就向他貸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買力霸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編號302偵查卷第57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案件是 陳文棟經理拿回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個袋子給我,信封上有寫黃金堆的名字,裡面有這家公司的財報資料及公司簡介,貸款條件是陳文棟去談的,放款之後,陳文棟有請助理蔡卿茹製作簽收單並將公司債拿去給優力特公司簽收。」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c.被告陳文棟於刑事一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此案件是李政家介紹來的,並把客戶之財務資料拿來太原路分行,請我們評估是否可以承作,後來優力特公司所購買之公司債,送來我辦公室,我就請林振源送給優力特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 ⑤萬家福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b.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刑事一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 紹陳文棟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c.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 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d.證人盛嘉餘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嘉食化公司財務處經理,負責處理公司債的發行、付息、贖回,有關萬家福公司及招商公司之公司債交付一事,李政家叫我與陳文棟聯繫,這兩家公司在購買公司債時要求提供擔保,後來就由王令一簽發本票及承諾書,交給李政家處理。關於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購買公司債的事宜,我沒有跟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聯絡過。」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⑥久揚公司: a.證人即久揚公司負責人梁吉旺於96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久揚公司向中華商銀太原路分 行辦理貸款,我們也是用二順位的抵押要去借錢, 其他家銀行不接受,久揚公司當時資金缺口大約2億多,後來聽業界說太原路分行應該比較會承作,我 就找太原路分行,當時和我談的是陳姓經理,後來 他告訴我說可以給我3億,但中9,000萬元要買公司 債,購買公司債是貸款的條件之一,我不同意,他 就不會借錢給我,我可以確定這個條件是該分行的 陳姓經理和我談的,公司債的付款、交割、取得都 和前面程序一樣,他也要求我用另外一家的名義去 買公司債,所以我用昕揚名義買2,000萬元,用總格的名義買7,000萬元的公司債,都是嘉食化的。我或我們公司的人,沒有和嘉食化的人聯繫,都是銀行 的人辦的。」等語(見刑事一審編號302偵查卷第196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代理襄理曾飛超於刑事 一審96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久揚公司在94年12月間有向太原路分行申貸3億元是我所承辦。這原來是94年9月還是10月的聯貸案,但是聯貸案沒有辦成,後來客戶有再找我們經理接洽還是找誰接洽 ,陳文棟經理再通知我這個案子客戶有意願再增提 ,可以找人再去估不動產的價值。除了我以外,還 有經理可以跟久揚公司接洽。」等語(見刑事一審 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⑦辰曜公司: a.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刑 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辰曜公司向太原路申貸六千萬元是否是我辦的,案件來源是經 理拿回來的,貸款條件是經理去談的。陳文棟經理 有請助理蔡卿茹打簽收單。」等語(見刑事一審中 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蔡卿茹 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的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 ,在辰曜公司與太原路分行辦理對保之後,我有和 林振源送借據等文件到辰曜公司,當時陳文棟經理 有交待我問辰曜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否願意將公司債 當作副擔保,如果願意就簽保管條,辰曜公司有簽 保管條並將公司債正本交給我帶回太原路分行交給 陳文棟經理,影本給辰曜公司留存;在96年1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 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叫我將 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裡面有 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在保管 袋內。」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c.被告陳文棟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李政家把辰曜公司的案子撥完款後,把公司債 交給我,我就請林振源、蔡卿茹到公司那邊,問他 們是否可以把公司債提供出來做副擔保,林、蔡回 來後,他們說公司債他們要做長期投資,無法給我 們為長期設質,因為公司債的買受人不是他們公司 ,我有把這個部分跟總行的審查核的張世欽副總請 示,我說客戶在我們這邊貸了6,000萬,他的關係企業買了3,000萬的力霸公司債,但是無法設質給我們,是否要提到授審會去做變更授信條件,張世欽跟 我講總行核准的是六千萬,如果要變更的話,也是 要等續約時再做變更,我當時拿了公司債,因為也 不是借款戶的,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一直放 在我的金庫裡面。一直到96年1月12日時,因為報紙上已經在寫公司債的事情,我想要歸還給客戶,所 以我就請蔡卿茹把公司的保管袋拿出來。」等語( 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19頁以下)。 ⑧凌怡公司: a.證人即凌怡公司會計姜淑美於96年2月5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向太原路分行貸款5,000萬是朱偉忠去談的,去找太原路分行的陳經理。拿2,500買公司債朱偉忠告訴我,這是中華商銀要求的,是貸款 的條件。」等語(見刑事一審編號314偵查卷第163 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蔡卿茹 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6年1月12日陳文棟經理要我去調閱辰曜公司、凌怡公司等公司之保管袋出來給他,隔幾分鐘後,陳文棟就 叫我將保管袋放回去,事後稽核抽查保管袋,發現 裡面有公司債,但這些公司債在封簽時並沒有存放 在保管袋內。」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 ㈢第219頁以下)。 c.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蘇怡鳳 於刑事一審96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太原路分行助理AO(即助理帳戶管理員),此案件是 我承辦的,半年之後客戶財務經理姜淑美打電話要 領公司債的利息,並請我問陳文棟經理,陳文棟就 拿公司債給我,我到客戶那邊蓋完章後,就到光復 分行匯款,處理完後就將公司債還給陳文棟經理。 」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39頁以下)。 d.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劉幼麟於刑 事一審96年10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案件是 陳文棟經理交辦的,過了半年之後,凌怡公司的人 員打電話來說要領公司債的利息,蘇怡鳳有向我報 告。」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277頁以下)。 e.被告陳文棟於刑事一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有轉交公司債給凌怡公司,凌怡 公司並同意將公司債放在中華商銀裡。」等語(見 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11頁以下)。 ⑨新林公司: a.證人即新林公司財務長朱泰陽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3月間中華商銀陳文棟主動找我們洽談增加貸款額度1億元,同時要求購買力霸公司債5,000萬。貸款下來後,當天購買公司債。力霸公司公司債之付款交割沒有與力霸公司人員接 觸過,都是與陳文棟先生接觸。」等語(見中華商 銀筆錄卷㈢第87頁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陳銀足於刑事 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三重分行帳戶管理員,此貸款案之條件、利率、金額是經理 跟我說的,在此增貸案的前後,經理陳文棟有向我 提到問問看新林公司可不可以購買公司債,直迄半 年之後,新林公司因為希望透過我們內部幫他們領 力霸公司債之利息,我才確認新林公司有買公司債 。」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c.被告陳文棟於刑事一審96年9月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王又曾請我問新林公司是否有多餘 之資金可以投資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 並透過我告訴新林公司購買公司債之金額及利率, 後來新林公司有購買,李政家就把公司債交給我, 由我交給新林公司。」等語(見中華商銀筆錄卷 ㈡第311頁以下)。 ⑩綜上,被告陳文棟係中華商銀分行經理,為第一層接 觸授信客戶之人,本應審慎辦理授信業務以維護中華 商銀之利益,卻迎合王又曾之意思,明知上開秋雨公 司等授信戶並無如所申貸金額之實際資金需求,卻一 再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資金之貸款以購 買力霸公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作為 准予授信、動撥之條件,以此方式將力霸集團之資金 需求灌入授信戶之申貸案額度內,且不但未於授審表 註明該等授信案有搭售公司債之事實,反而將借款用 途不實記載為「營運週轉」,進而配合王又曾之意思 擬給予該等授信戶無擔保授信額度,或僅徵取不足額 擔保品,即逕將該等授信案呈送總行審查,甚至代力 霸、嘉食化公司與授信戶處理公司債之付款、交割等 事宜,使力霸、嘉食化公司得以順利藉由該等授信戶 之名義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使用,是其違反銀行法對 利害關係人不得為無擔保授信,或為擔保授信應有十 足擔保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陳文棟雖辯稱該等貸 款申請案,均是超過經理權限,伊並無主導權,更不 是授信最後決定權人云云,惟查,被告擔任中華商銀 授信業務第一關把關工作,自應盡其審查義務以維護 中華商銀之利益,縱認其就該等授信案額度無核決權 限,亦應將該等授信戶搭買公司債之實情忠實表達於 授審表內,使上級單位、授審會及常董會能據以決定 是否核貸,惟其竟捨此不為,聽從王又曾之指示,逕 將該等授信案往上呈核,總行審核部憑該等不實之資 料,何能做出正確之判斷?被告陳文棟對此所辯要非 可取。 ⑷被告黃金堆部分: ①秋雨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秋雨公司是黃金堆介紹向中華商銀貸款的。黃金堆介紹有提到說要貸款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 下)。 b.翁武夫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中華商銀貸款與秋雨公司之條件去洽談的人,一開始黃金堆跟秋雨公司鄭總經理講的時候,就是有這麼一個貸款金額條件。他們講多少我不知道,只是說要買貸款金額一半的公司債,黃金堆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太原路分行,還沒有去太原路分行時,黃金堆就告訴我這個金額及條件,就是要做肆仟萬貸款,購買兩千萬元的力霸或嘉食化的公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170頁以下)。 ②優力特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優力特公司是黃金堆介紹來買公司債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 以下)。 b.證人即中華商銀太原路分行帳戶管理員林振源於刑事一審96年9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此案件是陳文 棟經理拿回來的,當時他拿了一個袋子給我,信封上有寫黃金堆的名字,裡面有這家公司的財報資料及公司簡介。」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 145頁以下)。 ③萬家福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我有跟黃金堆去拜訪元邦集團負責人黃文程,時間是在94年5.6月間,黃金堆曾經介紹說 有一家企業集團很大,專門是蓋房子、買賣房子,又有很多關係企業,也有萬家福等等,規模很大,可以多方面跟我們公司來往,貸款也好,也可以購買公司債。約過了一、二個禮拜左右的時間,黃金堆先生就拿了一個建築的設計圖,說元邦集團要辦理貸款,要我把資料轉送給王又曾,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說元邦集團要貸款就到太原路分行那邊去,我就將元邦集團的資料轉到陳文棟先生那邊,並告訴他元邦集團也考慮將來會購買公司債。後來我是透過黃金堆與元邦集團聯絡購買公司債的問題,元邦集團透過黃金堆表示以力霸公司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是否要加強保障,希望由王又曾來做擔保,寫一個承諾書,並且開立本票,我就向王又曾報告,王又曾思考之後,就說要叫王令一來做保證人,問客戶是否同意,我就把這個消息向黃金堆說,對方就說由王令一出一個承諾書及開立商業本票,後來王又曾同意了,王又曾就跟王令一講,同時也叫我去辦理這個事情。」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b.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負責人黃文程於刑事一審96年9月 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將揚公司、萬家福公司、招商公司之業務總代表,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這3家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貸時,是黃金堆介紹陳文棟 及李政家與我們談貸款條件,要求我們搭買公司債,如果不買就不撥款。」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45頁以下)。 c.證人即萬家福公司財務經理吳杰宇於刑事一審96年9 月1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台中科博館有一個推案,黃金堆有跟我們提到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中華商銀李政家,李政家是中華商銀的監察人,李政家跟我提到他會請太原路分行的人到我們台中去看擔保品,後來李政家有跟我們說中華商銀的政策就是授信戶搭買公司債,這也是他們老闆的意思,針對此事我有質問過陳文棟,他過幾天也告訴我這是他們銀行的政策、高層的意思,搭買公司債的事是李政家、黃金堆跟我提的,我有再跟陳文棟確認,因為我覺得跟一般銀行授信不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㈢第171頁以下)。 ④領航服飾公司: a.被告李政家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王又曾有委託黃金堆先生來推廣金融業務,黃金堆先生跟我說他有一家公司是從事服飾的公司,規模很大,全省都有,有100-200間的規模, 準備要貸款,也可以考慮購買公司債,叫我把資料轉交給王又曾。」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02頁以下)。 ⑤是以,被告黃金堆明知力霸及嘉食化公司因營運不佳,連年虧損,所發行之公司債屬高風險債券,顯非適當之投資標的,因而難以在公開市場順利募得資金,卻意圖為王又曾及力霸、嘉食化公司之不法利益,於市場上尋找需款孔急之授信戶向中華商銀申貸並將之介紹與負責推銷力霸、嘉食化公司債之被告李政家,藉機遊說授信戶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私募公司債,甚至承王又曾之命要求該等授信戶申貸高於所需週轉金額之貸款用以購買力霸或嘉食化公司債始准授信、撥款,使力霸、嘉食化公司未提供擔保即變相自中華商銀取得資金,顯然係利用授信戶之名義使中華商銀對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為無擔保授信,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第32條 等規定至為顯灼。被告黃金堆雖辯稱刑事判決僅以被告李政家一人證詞入其於罪,難以甘服,中華商銀貸款與授信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惟查,指證其參與搭售公司債者,除被告李政家外,尚有翁武夫、黃文程、吳杰宇等人,非僅被告李政家一人,且被告李政家有何設詞誣陷之必要,未見其舉證說明之;又其配合王又曾搭售公司債之行為,實係共謀詐取中華商銀資金之犯罪行為,已讓中華商銀之財產受有損害,被告辯稱中華商銀所受損害為經濟上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人明知被告王又曾以強售力霸、嘉食化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與該等授信戶之方式取得中華商銀之資金,實係透過該等授信戶之名義向中華商銀貸得款項使用,當屬利用他人名義,渠等竟仍配合要求授信戶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私募公司債作為授信、動撥之條件,且被告陳文棟、吳國楨於未徵提擔保品或僅徵提部分擔保品之前提下,逕將該等授信案送往總行審查,是渠等所為核與銀行法第33條之4、 第32條、第33條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處罰之構成要件 相當。又違法授信之參與者之所以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之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權利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相關人員,乃至於授審會委員、董事對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一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一人即能獨立作業、單獨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授審會委員、董事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意不履其應盡之職責及義務,而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是故受僱於銀行之職員為了保住飯碗常須聽命於上級指示,若聽從上級之指示而未依規定審核授信條件,尚不得以其係曲從上級指示,執為阻卻違法之事由或認為無犯罪之故意,被告等欲以此免除其責,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棟就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之違法授信案為侵權行為人,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就領航服飾公司之違法授信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中華商銀所受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㈡損害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第216條之1 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人與王又曾共同不法授信予秋雨公司等11家公司,雖均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4及第32條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不得為無擔保 授信之規定,然其中秋雨公司、正道公司、優力特公司、萬家福公司、久揚公司、總格公司及新林公司等7家公司 之借款皆已清償,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惟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尚有643萬 8,450元、5,748萬9,118元、5,073萬1,509元、5,053萬8,559元等借款未清償,中華商銀並將其對辰曜公司、凌怡 公司、領航服飾公司之債權,分別以86萬9,655元、76萬 7,430元、76萬4,512元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此據原告提出中華商銀與台灣金聯公司買賣合約及客戶資料系統查詢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五104至108頁),是中華商銀於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等授信案所受之損害應為643萬8,450元、5,661萬9,463元(計算式: 57,489,118元-869,665元)、4,996萬4,079元(計算式 :50,731,509元-767,430元)、4,977萬4,047元(計算 式:50,538,559元-764,51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棟就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部分,賠償1億1,302萬1,992元(計算 式:6438,450元+56,619,463元+49,964,079元),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等三人就領航服飾公司部份,連帶賠償4,977萬4,04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人之違法犯行,係於96年3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二、㈩項),中華商銀始悉賠償義務人為王又曾及被告李政家等人,此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三第197頁背面),中華商銀隨即於96年4月19日、96年5 月4日對渠等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 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至3頁、第21至23頁),足認中華商銀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⒊被告等雖辯稱王又曾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犯,並為中華商銀法定代理人,故於94、95年放款予鴻運電子公司、辰曜公司、凌怡公司、領航服飾公司時,中華商銀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本在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是必也權利人得以行使權利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得起算消滅時效。本件如被告所述,王又曾為共同侵權人,並為中華商銀之董事長,無可能期待其代表中華商銀對自己及其他共犯提起訴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代表中華商銀起訴者,於96年3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則其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承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陳文棟、黃金堆等為損害賠償,本院既認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暨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㈠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部分,被告王令僑是否因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王又曾為中華商銀董事、被告王令僑先後擔任中華商銀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有為銀行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因王令僑參與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深知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亟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被告王令僑為使其與何嘉哲設立之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接中華商銀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罔顧中華商銀可藉由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支出之權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12月28日召開「東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公司名稱更改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增加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為營業項目以利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及現金卡之行銷業務,並改選何嘉哲擔任董事長,以圖隱匿被告王令僑投資東昇行銷公司之事實,藉以規避關係人交易規範,再由被告王令僑指示不知情之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協理曹伯周轉知不知情之金融部襄理李河泉於91年1 月14日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時貸」之推廣業務,復於92年2月12日、93 年9月間接續擬具簽呈,指定東昇行銷公司承接中華商銀 消費性金融商品「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前開簽呈均經被告王令僑違背其職務簽核同意後送交王又曾批定,中華商銀即自91年3月18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以成立1件貸款案3,000元、核卡1張1,200元之代價,與東昇行銷公司簽約委託處理業務契約書,委請東昇行銷公司處理「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期間其餘行銷公司均係經由東昇行銷公司以複委外之方式間接承接中華商銀前開消費金融貸款及現金卡業務,東昇行銷公司得以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中華商銀受有因無法藉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而增加支付與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服務費用1,500萬元。被告王令僑並因上 揭違法行為,經高院98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認定係犯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僑就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部分,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尚非無據。 ⒉且依中華商銀91年9月27日訂定之「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 貸款行銷及對保作業委外應注意事項」(下稱行銷對保應注意事項)第5條第⑺點規定:「受託者不得複委任其他 非屬受託者之人員編制之第三人從事本業務」(見原審編號第335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財政部台財融(五)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信字第1549號函(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38號偵查卷第43 頁以下、第67頁以下)亦均載明:除92年9月1日至93年10月27日期間外,銀行之相關委外作業不得複委任。又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於91年3月18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 業務契約書」第3條、第11條分別規定:乙方(指東昇行 銷公司)應配合甲方(中華商銀)之業務目標,聘僱足夠之業務人員並以自己之名義,協助甲方介紹客戶了解申辦消費金融卡意向書之內容;乙方不得複委任其他非屬乙方編制人員之第三人從事本項業務(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37 偵查卷第117頁以下)。另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於 91年10月23日、92年11月4日所簽訂之委託處理契約亦有 禁止複委任或限制複委任之相同規定(見刑事一審編號 336偵查卷第93、146頁)。睽諸前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讓中華商銀能透過法令、契約規範,嚴格控管委外公司之編制及其進件品質,避免事後因消費金融業務推廣產生紛爭,以維護中華商銀利益及信譽。 ⒊然東昇行銷公司係於90年10月22日始發起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王令僑與何嘉哲及被告王令僑配偶程佩華當選董事,並由被告王令僑擔任董事長職務,嗣改由何嘉哲擔任董事長職務(見刑事一審東昇行銷公司公司登記卷),而中華商銀則於91年3月18日起正式與東昇行銷公司簽訂委託處 理業務契約書,委由東昇行銷公司代替中華商銀對外推廣「及時貸」、「麥克現金卡」、「麥克理財現金卡」及「麥克代償現金卡」之行銷業務,至94年7月20日始終止雙 方委託契約。斯時東昇行銷公司甫設立登記,規模體制及人員配置均未到達一定數量、標準,必當透過複委任方式始足以承作中華商銀大量消費金融業務之推廣,此有證人何嘉哲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所配置之員工,是不夠承做所有中華商銀委外行銷業務,所以有複委外,東昇行銷公司是負責把複委外之資料整理後再送件,且東昇行銷公司自行行銷與委外廠商推卡之比例為3:7,在不得複委任期間,中華商銀也知道東昇行銷公司有複委任」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21頁以下);證人洪周鎕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理於 刑事一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到東昇行銷公司看過,公司是在忠孝東路三段,公司總管理處的員工大概十來個。」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65頁反面以下);證人李河泉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襄 理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提 到東昇行銷公司有和約五十七家廠商簽立複委外合約,會有這樣的陳述,是因當時東昇行銷公司跟廠商簽合約時,有把廠商的名單給我們。」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90頁反面以下),足徵本件委託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消費金融業務,已違反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與雙方契約約定禁止複委任之規定。 ⒋中華商銀與東昇行銷公司間之委託推廣業務,既有如上違反中華商銀內部規範及相關法令與雙方契約約定禁止複委任之情事,並於中華商銀委託期間,東昇行銷公司每推廣一件貸款案則需支付3,000元、一張現金卡則需給付1,200元,而東昇行銷公司則因現有人力不足,遂透過複委任方式進行消費金融業務推廣,並由中華商銀要求相關配合推廣廠商,統一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送件,再由東昇行銷公司給付與各廠商所應分得之佣金,致使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消費金融業務推廣,因而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競爭委任程序所能獲得之利差。參諸何嘉哲即東昇行銷公司董 事長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東昇行銷公司成功行銷核貸壹仟兩百元,每件推卡的成本,複委外每件壹仟至壹仟一百五十元,要看量多少,剩下是我的行政人員、辦公室營運成本。」(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221頁以下)等語;及證人黃國棟於刑事一審96 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新亞投資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我有代理中華商銀的信用卡的行銷業務,幾年開始的我忘記了,做了好幾年。最早期是直接跟中華商銀簽約,後來才透過東昇。跟東昇行銷公司之間之拆帳方式,原則上一卡應該會有1,000元或是1,100元中間的代價。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是因為從行銷商的角度,我送給東昇行銷公司或送給中華商銀,如果所得的報酬是一樣的,所以我就不會想過這個問題。當時有隨著市場的價格改變,透過東昇行銷公司跟直接送中華商銀,價格不會差太多。當時會找到東昇行銷公司,當時是東昇行銷公司的何嘉哲有跟我們談,要我們把案件往那邊送。中華商銀的人員應該也有跟我說要透過東昇行銷公司送件,但是已經五年左右的事情,我記不清楚。當初透過東昇行銷公司再向中華商銀進件的事情,應該是中華商銀的人在會議上面希望我們改由東昇行銷公司進件,佣金直接由東昇行銷公司撥出。」(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161頁以下)等語,而 中華商銀自發行現金卡迄今,共委託東昇行銷公司辦理之卡數高達30餘萬筆(見高院98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第205 頁),此為被告王令僑所不爭,以最低50元之差價計,中華商銀至少受有1,500萬元(計算式:50元×30萬筆)之 損害。 ⒌被告王令僑雖抗辯:其於93年間已售出東昇行銷公司股份,又中華商銀現金卡業務除由東昇行銷公司招攬外,其案件來源尚有行員推、臨櫃自來案件,非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大鼐於96年8月3日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何嘉哲與被告王令僑是留學日本的學長學弟關係,他們合資成立東昇行銷公司,負責中華商銀雙卡行銷等語(見刑事一審96年8月3日上午審理筆錄第3至14頁);證人李河 泉於96年8月23日交互詰問時亦具結證稱:其係中華商 銀行消費金融部襄理,中華商銀有委託東昇行銷公司及旭美公司代為推廣消費金融產品,這2家公司負責人何 嘉哲跟王令僑是學長、學弟關係,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就是透過王令僑介紹才和何嘉哲洽談合作事宜等語(見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至22頁)。又被告王令僑於高院99年11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證人李河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0年7月1日進入中華商銀,當時正在籌備設立消金部,伊即擔任消金部相關業務、徵信審核有關之業務部門襄理,草創時間,伊之業務主管為王令僑,91年或92年間,伊之主管變成曹伯周,曹伯周之業務主管仍是王令僑,王令僑是老闆之子,在消金部的事務,王令僑說了算,只是還是會按銀行正式公文簽呈,到了總經理或其他副總那邊,可能會有意見,會檔一下,但有時檔得住,有時候擋不住,不過總經理或比王令僑位階高的主管,對王令僑還是比較客氣,當時消金部要做委外行銷時,業界有蠻多廠商,算競爭的,想要作中華商銀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的廠商也不少,一開始選擇東昇公司之原因,係因曹伯周告知王令僑交代要跟東昇公司洽談簽約事宜,此時已經決定簽約對象,至於是否有進行比價、報價程序,伊並不清楚』等語(提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判決影本)。答:有關於李河泉有回答東森行銷於中華銀行現金卡簽約的部分,是依照中華銀行的信用卡部的慣例去做。」等語(見高院98矚上重訴第23號犯罪事實乙筆錄卷2第132頁反面以下)。參以東昇行銷公司係於90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更名為東昇行銷公司之時間點觀之,適被告王令僑亦於90年底經王又曾指派負責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業務,斯時被告王令僑應深知中華商銀急欲推行現金卡、信用卡、小額信用貸款等消費金融業務,且需委外行銷以拓展市場,故被告王令僑始將東華國際行銷公司更名為東昇行銷公司,並將所營事業增列為資料處理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等(包括代理發行特約商店會員卡),且為了規避中華商銀為上市公司,所為關係人交易應予公告之規定,特別改以何嘉哲擔任東昇行銷公司董事長,惟實際上仍由王令僑、程佩華擔任董事,占公司董事 2/3席次,實際掌控東昇行銷公司董事會,以便遂行東 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中華商銀現金卡委外行銷業務,已堪認定,被告猶辯稱東昇行銷公司與其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王令僑所指稱消費金融推廣案件除東昇行銷公司外,尚有行員推、臨櫃自來案件,非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云云。然東昇行銷公司是否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業務推廣,需視中華商銀是否將案件推廣獨家委由東昇行銷公司辦理,逕而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比價競爭方式降低推廣費用,進而造成中華商銀損害,核與其所指其他案件之來源,其本質上即無須透過比價競爭程序以降低推廣費用,兩者性質上本有所不同,被告王令僑將此援引作為有利之抗辯,顯乏所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令僑為王又曾指派實際督導中華商銀消費金融業務之最高主管,明知有多家廠商有意爭取中華商銀之消費金融推廣業務,竟為使東昇行銷公司獲得此委任案,指示下屬簽請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消費金融推廣業務,顯已違背其對中華銀行應盡之委任義務,此與被告王令僑是否具有東昇行銷公司之股東身份並無關連。又現金卡業務雖有其他進件方式,如行員推廣、臨櫃申請等,然此種進件方式本質上無須支付推廣服務費,被告王令僑將需支付推廣服務費之委外案件交由東昇行銷公司獨家承攬,致中華商銀無法透過競價方式降低推廣服務費,使中華商銀受有損害,至為明確。 ㈡圍標不良債權部分,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是否因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因東昇行銷公司招攬之現金卡、信用卡審核機制不彰,導致不良債權金額遽增,王又曾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將可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預見此不良債權出售商機可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中華商銀利益之犯意聯絡,計畫由翊豐公司向中華商銀收購不良債權從中牟利。嗣93年8月間,中華商銀為符合財 政部「358政策」,需大量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授信 債權,以降低逾放比,王又曾與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明知銀行負責人依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負有為銀行及股東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且明知中華商銀出售該公司不良授信債權,均應依據92年5月26日股 東會決議通過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需通知2家 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以比價方式辦理,然渠等為圖己利並規避外界查知與中華商銀具關係人身分,乃透過渠等投資設立之宇和公司、基恆公司及富德公司轉投資成立翊景公司,安排被告王令興以「王勞倫斯,Wang Lawrence Lin-shing」名義擔任翊景公司董事長,李德洋負責 執行投標等業務,再透過翊景公司復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而為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中華商銀所出售之不良債權,再由被告王令僑主導之消費金融部主辦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事宜,並於違反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前提下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著由翊豐公司自行尋覓磊豐公司、中譽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豐泰公司或由被告王令興另行設立之宇恆財信公司)陪標,以壓低得標價格,俾使翊豐公司得以低價獲得標案。計中華商銀自93年9月24日 至94年5月間共出售4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即編號第2至5批)、6批信用卡不良債權,均由「翊豐公司」以圍標方式 得標,致使中華商銀無法透過公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造成中華商銀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並因上揭違法行為,經高院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認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放於卷宗),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就為圍標不良債權部分,係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中華商銀權利,並致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等情,尚非無據。 ⒉且按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第3條規定:本 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原則上採行「比價方式」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方式辦理。又同程序第4條規定:比價方式即 通知「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2家以上,依第5條規定之評估程序提出報價單公開比價(見刑事一審編號305偵 查卷第17至19頁)。此規範之目的無非係藉由信用著佳之公司進行公開比價程序,適切評估各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價值,本於多方自由競標之意願,以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況且基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若透過公開、公平之比價程序,必定可以提升參與投標廠商之意願及投標價格,倘若無法藉由公開比價程序進行不良債權之標售,乃至於以圍標方式進行時,因標售過程中已由特定公司獨攬、掌控,勢必影響該標售案之公平性及最後得標價格,以下即就中華商銀各批信用卡、現金卡之標售過程中是否具有圍標情形分別論述之: ⑴現金卡第2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9月24日辦理5,944戶之3億9,290萬 4,024元現金卡不良債權標售案(第2批,基準日93年9 月23日),而該次標售案中僅翊豐公司與豐泰公司參與競標,惟翊豐公司甫於93年4月16日成立,自同年8月起始參與標購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指中華商銀現金卡、信用卡第1批標售案),之前並無標得其他不良債權之經 驗,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中華商銀於進行出售比價時,自不應通知翊豐公司到場參與。而參與競標之豐泰公司,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因為王令僑早已經決定要由翊豐公司得標,曹伯周協理遂指示我標案要有2家廠商投標,只有1家太難看,所又我找來豐泰公司,但豐泰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之意願,豐泰公司的出價表上之日期、出價金額都是我所繕打,我製作豐泰公司出價表出價金額時,是依照葉建利給我看的翊豐公司出價表,將翊豐公司出價金額往下調整,作為豐泰公司出價金額,後來我就標單送至豐泰公司給負責人康龍泉蓋公司大、小章,直接把標單取回,送回消金部總部給主辦人葉建利」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證人葉建利於刑 事一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在93年9月23日左右,主管曹伯周跟我說翊豐公司之出價單有傳真進來,請我跟黃斯衍核對,曹伯周並要我將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告訴黃斯衍,原因就是因為翊豐公司要買,所以程序要做得符合,但目的就是要讓翊豐公司得標」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頁以下)。且 證人即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康龍泉於刑事一審96年8月 30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豐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黃斯衍表示其老闆王令僑的意思是要賣給特定對象,因為銀行規定要找兩家廠商比價,所以黃斯衍就拿1 張已經填妥內容之出價表,請我幫忙出個名,我就蓋上公司大小章,並將豐泰公司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交給黃斯衍帶走」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 頁以下)在卷。足證,本件現金卡第2批標售案,係由 中華商銀為符合形式要求下,始由證人黃斯衍尋得豐泰公司配合「出名」參與投標,實際上並無參與競標之意願,故僅於出價文件上核章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黃斯衍,再由黃斯衍自行填妥未高於翊豐公司底價之標售金額,如此作法焉能謂非圖利翊豐公司?能謂非無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況且翊豐公司及豐泰公司之出 價單報價日期均為93年9月24日(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37、38頁),然查中華商銀早已於93年9月 23日即簽報由翊豐公司得標(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 偵查卷第39頁)。而本次投標採傳真出價表方式辦理,卻未徵取「不良債權讓與意願書」及「保密切結書」,疑似未取得客戶資料評估前即進行傳真出價,如此將如何評估出售案件之品質之良莠?又如何決定出價金額之多寡?其作業方式顯然不符合常規,亦與中華商銀之「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中「讓售不良債權出價表」說明三所載「出價後請置於信封內密封,並郵寄或親送中華商銀」之規定不符,且該批標售案亦無申請出售之簽呈,未事先陳報邀請哪幾家廠商比價。種種跡象均顯示圍標之情甚明,使得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無疑。 ⑵信用卡第2、3批不良債權標售部分: 查中華商銀於93年10月20日辦理3,409戶之2億1,637萬 4,584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2批、基準日93年9月30日 )及93年11月24日辦理3,410戶之2億6,521萬6,448元信用卡不良債權(第3批、基準日93年11月15日)標售案 ,其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除翊豐公司外,僅剩宇恆公司,而宇恆公司乃於93年6月28日始發起設立,距離上開標 售案之時間不久,公司尚無一定營業績效,同樣非屬「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司」,而宇恆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對於上開標售案動輒數億元之不良債權出售案,宇恆公司是否有足夠資力參與競標?中華商銀對於如此公司參與競標卻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乃至於否決宇恆公司參與標售,甚或要求宇恆公司另行提供擔保(避免宇恆公司標得不良債權後,因無資力給付價款,使得中華商銀需重新進行招標作業,進而造成重新招標後之損失),僅一昧著重於符合中華商業銀行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之形式規定,由2家以上著有信用之資產管理公 司以比價方式為之即足,完全忽略實際上所應著重之處在於為中華商銀謀取更高標售金額利益之目的。況且依證人陳家順於刑事一審96年9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宇恆公司是虛設的,沒有任何的職員,是個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宇恆公司是我辦理設立登記的;那個時候被告王令僑有跟我及李德洋講可能要再開設一家類似資產管理公司。當時因為希望找比較信任的人,當時是有希望找相關銀行的人,後來因為沒有辦法找到,所以就找我太太,所以就去申請這個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365頁反面以下);證人吳德厚 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能擔任宇 恆公司董事長,這是王令興先生請我擔任的,他說他要成立一家催收公司請我擔任董事長,我將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料交給陳家順,王令興是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一)第333頁以下); 被告李德洋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日審理時供稱:「宇恆公司負責人吳德厚也是我們公司的人,宇恆公司跟翊豐公司設址在同一處,我想我們很多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王令興,公司權利是掌握在王令興手上,且宇恆公司由李岳霖代表前往中華商銀投標,而李岳霖是我們翊字輩公司總管理處之財務部經理」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233頁反面以下);證人李岳霖於本 院96年8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代表宇恆公司前往中華商銀投標過,那時因為要投標,被告王令興跟我講說這一家公司是我們策略性股東的公司,希望我帶這二個章代表宇恆公司去投標。我代表宇恆公司到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時,當天參與比價時還有翊豐公司,誰在場填出價單我不知道。那一次投標,我寫了3次出價 單,但這3個金額是我在出發前王令興就告訴我第1、2 、3次各要出多少錢。如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29至131頁所示3次出價單的金額都是我填寫的,這個金額是被 告王令興告訴我的,」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㈠第153頁以下)在卷。足見,翊豐公司為被告 王令興以王勞倫斯之別名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宇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樣為被告王令興且無實際營業等情以觀,對於此兩家參與競標之公司均為被告王令興所實際掌控,並由被告王令興決定兩家公司投標金額,就此如何期待中華商銀第2、3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標售案能透過翊豐、宇恆公司於提升價格下公平進行競爭標售?顯已造成中華商銀喪失透過公開競標程序所能獲得可預期之利益無疑。 ⑶現金卡第3批(基準日94年2月15日)及信用卡第4批( 基準日94年2月14日): 本件標案由翊豐公司、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參與競標,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已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查: ①現金卡第3批部分: 依證人即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現金卡催收組組長黃斯衍於刑事一審96年8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金 卡第3批不良債權也是王令僑指示要由翊豐公司得標 ,參標廠商是由翊豐公司找來的,因為投標需有2家 廠商之問題,所以李德洋跟我說其他廠商他會負責找,當天李德洋也找來了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到場出價」等略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232 頁以下);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6日證稱:「此前標案是翊豐公司的李德洋 通知我,說該次標案已經內定由翊豐公司得標,希望我能以磊豐公司名義陪1次標,出價價格是李德洋通 知我,我直接依據李德洋所指示金額,填寫在出價表上,因為我為了以後能有繼續合作之機會,雖然明知李德洋要求我填寫的金額不太合理,我還是親筆填寫出價單,但是當時心理不是很舒服,所以沒有蓋上我的個人私章,只在出價表上蓋上磊豐公司大章,也因為從同業探知翊豐公司實際上是王又曾家族的關係企業,不管我們出價多少錢,最後都會由翊豐公司得標,所以我也沒有興趣繼續投標,之後再也不去投標了」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 );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證稱:「當時翊豐公司李德洋與我們標準 財信公司經理陳載霆接洽,詢問標準財信公司有無意願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售,後來去銀行拿資料回來評估之結果,我和陳載霆都覺得標案品質不佳,而且公司當時資金不夠,我跟陳載霆說不要標了,但因為陳載霆已跟李德洋講好要去投標,我就告訴陳載霆還是去投標,但是不要標到,所以陳載霆就去參標並隨便出價,後來李德洋又與陳載霆接洽希望本公司繼續參與後續不良債權標案,我們本來就沒有興趣參與,但因為本公司在出售電腦系統給翊康公司時,我就知道翊康公司、翊豐公司、翊創公司都是王又曾、王令興的家族企業,且在我的觀念裡,李德洋與中華商銀是一體的,我為了之後有機會與中華商銀合作,就同意李德洋的要求參與後續標案,不過標準財信公司根本不想得標,所以出價都很低」等略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頁反面以下)。足見磊豐公司及標準財信公司均為被告李德洋商請參與中華商銀現金卡第3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其等本質上即無意參 與或礙於日後合作機會而勉強同意參與陪標,實際上並無法透過公開、公平競價方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形同翊豐公司單獨參與標售案,圍標之情甚明。此外,依該次參與競標廠商所填載之出價單觀之,中華商銀所提供之制式標單內均載明出價廠商應分別就該批不良債權分別以買斷、具回饋條件方式分別出價,然該次出價廠商均一同僅以具回饋條件方式出價,就買斷方式均未出價,其目的實為使得翊豐公司得標,顯係事先勾串無誤。 ②信用卡第4批部分: 依證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 16日證稱:「我們是94年6月份才開始對市場的不良 債權有積極,94年2月份時,得標意願不是很高,當 時會參與出價是因為有人通知我們去協助出個價錢,所以出價單上面沒有負責人的小章印文,所以這一次應該是送過去還是寄過去的,當時應該是沒有要標取這個標案的意思,我們是在94年6月份才重新參與標 案。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 德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略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證人陳載霆於刑事一審 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標準財信公司 的業務主管,這次標案是李德洋通知我,我們依一般市場經驗認為中華商銀信用卡案件品質不好,所以不想標到,但李德洋請我們去幫忙湊個人數,所以後來才去參標,有關不良債權資料光碟片是在中華商銀開標當天,在開標現場才從中華商銀拿到資料光碟片,且李德洋在投標前一刻,在中華商銀樓下有告訴我們每次出價之金額,總共3次出價有3個數字,我有用筆寫下來,李德洋也有跟另外2家廠商講,我就照他所 講的金額填在出價單上,但是標準財信公司的小章,老闆孫嘉駿不讓我帶去,且李德洋跟中華商銀的關係很好」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頁),此外證人即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孫嘉駿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有相同證述(詳如 前述)。足見,中華商銀信用卡第4批不良債權標售 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所獨家掌控,參與陪標之廠商若非無投標意願,即為尋求日後合作機會而允諾參與陪標。 ⑷現金卡第4批(基準日94年3月15日)及信用卡第5批( 基準日94年3月9日): 本件參與競標之廠商為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與中譽財信與翊豐公司間雖不具一定關係,形式上似亦符合中華商銀處分不良授信債權程序所規定之2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依證人即中譽財 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是中譽財信公司經理,參加中華商銀不良債權標案是練習性質,投標當天李德洋有在中華商銀1樓 告訴我翊豐公司的出價金額為多少,目的是希望我們公司不要超過翊豐公司;有在九十四年三月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證人陳載霆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標準財 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略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頁)。又依該批次不良債權標售案,參加投資標商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資產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且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之出價單均未蓋公司負責人小章,於信用第4批不良債權出售時即有此情形 ,而中華商銀均未要求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補正,中譽財信公司、標準財信公司負責人是否同意參與投標,顯有疑問,惟中華商銀仍准該等公司參加信用卡第5批不良債權標售(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188至198頁)。況且依前揭證人李祥銘證述可知,不良債權標售案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3月15日)與開標日 期(94年3月16日)僅相隔一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 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 查卷第180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經理留敬中在 94年3月15日上午10時32分始核准出售此批信用卡一案 ,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3月16日舉行開標程序)。倘若 非有意使得翊豐公司得標,又豈會一再容任標售程序瑕疵並違反相關規定。 ⑸現金卡第5批(基準日94年4月15日)及信用卡第6批(基 準日94年4月12日): 本件不良債權標售案亦同樣由翊豐公司、標準財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參與競標,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惟查:證人陳載霆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 審理時亦同樣具結證稱:「標準財信公司只是去陪標,出價金額是李德洋告訴我們的」等略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㈡第87頁至99頁);證人即中譽財信公司經理李祥銘於刑事一審96年8月23日審理時亦同樣 具結證稱:「有在九十四年三月參加第四批現金卡及第五批信用卡。投標當天才拿到不良債權的資料光碟,投標是在下午,上午時快遞拿到。中華商銀的投標是我們第一次參與,坦白說有練習性質。」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筆錄卷㈡第64反頁以下),足見中華商銀現金卡第5批、信用卡第6批不良債權標售案,同樣由不欲參與實際競標之廠商陪標,無法達到公開、公平比價程序而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無誤,且該次標售案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月 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標準財 信公司、中譽財信公司之出價單上仍缺公司負責人小章,是否經該等公司負責人同意出價,顯有可疑,惟中華商銀仍置之不理(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07至216頁),而通知廠商之日期與開標日期僅相隔1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06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4月19日下午5時34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4月20日舉 行開標程序)。是該次標售案其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得以標得不良債權無訛。 ⑹信用卡第7批(基準日94年5月10日): 本件參與投標之廠商同樣為翊豐公司、中譽財信公司及磊豐公司,形式上亦符合2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惟證 人即磊豐公司負責人李震岳於刑事一審96年8月16日具 結證稱:「93年5月17日信用第七批不良債權出售案, 磊豐公司還有出價,這一次我們公司也沒有投標意願,因為知道是陪標所以沒有意願,磊豐公司參與的這2次 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有指示磊豐公司應該填寫特定的金額。磊豐公司之後真正有投標意願,是在94年6月時,金管會有特別的規範時,我們才積極參與,我 們有意願參標的投標程序,跟之前不一樣,之後都有會計師的見證。中華商銀的不良債權標售案,被告李德洋曾經通知我去出標的,過程應該是銀行先通知,然後被告李德洋94年前半年中途有1、2次請我們能否參與陪標,照資料來看,我應該有答應1、2次。」等語(見刑事一審中華商銀部分筆錄卷㈠第308頁以下)。而該批標 售案除參加投標之廠商出價價差不大,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價差不大,且具回饋條件之出價占出售不良債權之比率均較93年8月元誠公司參加第1次標售作業決標價大幅減少外,同樣欠缺公司負責人小章,且通知廠商之日期(94年5月16日)與開標日期(94年5月17日)僅相隔1 日,作業有違常規,不利競標公司之作業準備時間及資產評估作業,有技術性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報價之虞(見刑事一審編號第305號偵查卷第221頁;中華商銀總行函,信用卡部副理鐘志明在94年5月17日上午9時19日始核准出售該批信用卡不良債權,中華商銀卻能於94年5月 17日舉行開標程序)。由上述情事亦可證中華商銀第7 批信用卡標售案之目的亦在使得翊豐公司獨家得標,使得中華商銀無法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下,以公告招標之比價程序,提高不良債權出售金額,當足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無訛。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見不良債權出售業務有利可圖,遂由渠等轉投資設立翊豐公司,以辦理不良債權標售案之競標,並由被告王令僑就其職掌範圍內,將原先由法務處主辦之不良債權標售案,改由消費金融部主辦,藉由標售程序之瑕疵,使得翊豐公司能順利得標,以此獲取不良債權出售利益,而被告王令興、李德洋亦明知上情,於參與中華商銀不良債權競標時,由渠等商請配合競標廠商出席參與競標,以符合中華商銀標售不良債權規範,並由被告李德洋於投標前將翊豐公司競標價格告知各陪標廠商,使得翊豐公司能免除他人競爭,順利標得不良債權,並致中華商銀喪失透過競價程序以抬高標售價格之利益,至為灼然。被告等人猶辯稱並未共謀圍標云云,實無足採。 ㈡損害額之認定: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務部分: ⑴查,被告王令僑指示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消費金融推廣業務,使東昇行銷公司得以因未與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比價而獲取每件50元之推廣費用差價,致中華商銀受有因無法藉行銷公司競爭比價以降低推廣服務費用而增加支付與東昇公司推廣服務費用1,500萬元,已如前述,被 告復未就此金額予以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王令僑賠償1,500萬元,應屬可採。 ⑵然就原告請求賠償中華商銀支付予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服務費2億9,794萬0,063元,及消費金融業務所生呆帳61 億7,171萬7,290元部分,則難認可取。蓋消費金融業務縱非由東昇行銷公司獨攬,而由其他行銷公司競爭標得,中華商銀仍須支付該公司服務費,故中華商銀所受損失僅為缺乏透過競爭比價致超額支付服務費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王令僑賠償全數服務費,並無理由。再東昇行銷公司雖將中華商銀委託推廣案件複委任其他公司推廣,然就消費金融商品之核准與否,完全取決於中華商銀內部審核機制,非謂東昇行銷公司違反契約將委託案件複委任他人即造成中華商銀無法控管招攬案件品質,縱認東昇行銷公司所推廣之案件品質不佳,然核准與否東昇行銷公司並無決定權限,亦無從置喙,當無以此歸咎於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案件品質,進而要求被告王令僑賠償所生呆帳之理。 ⑶從而,原告就獨攬推廣消費金融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被告王令僑賠償1,5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難認有理。 ⒊圍標不良債權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中華商銀因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圍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就損失之數額為何,因原告無可能回到過去,將上開不良債權公開標售,是其就本件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法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 ⑵本院參酌翊豐公司得標之現金卡不良債權共4批(即編 號2至5),總金額為12億2,728萬7,90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2.06%;信用卡不良債權共6批(即編 號2至7),總金額為14億2,232萬2,818元,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之2.91%;而中華商銀於94年6月以後公 開標售現金卡不良債權編號第6至9批時,債權總額為30億1,199萬3,875元,其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4.24%;公開標售信用卡不良債權編號第8至12批時,債權總 額為13億5,179萬5,841元,其得標金額為不良債權總額3.79%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 三㈤項)。足知本件若無圍標行為,中華商銀於現金卡不良債權、信用卡不良債權之標售案,當可回收相當於債權總額4.24%、3.79%之金額,然因被告王令僑等人 之圍標犯行,中華商銀僅回收不良債權總額之2.06%、3.79%,依此計算,中華商銀所受損害為3,927萬1,317元【計算式:現金卡不良債權12億2,728萬7,908元×( 4.24%-2.06%)+信用卡不良債權14億2,232萬2,818元×(3.79%-2.91%=3,927萬1,31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⑶被告王令興、李德洋雖辯稱:翊豐公司標得之不良債權之債齡較長,是否低於市場行情,尚有疑義,如要以平均回收率來比較,應延長比較時間;又截至95年底,翊豐公司給付予中華商銀之回饋金高達1,200萬元,應從 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若翊豐公司競標不良債權所為之出價高於市場價格,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何需輾轉設立多家公司或央求其他公司陪標?渠等辯稱出價未低於市價,顯無足採。又中華商銀自91年起方大量推行現金卡、信用卡等消費金融業務,因審核機制過於寬鬆,導致呆帳增加,故於93年3月間委外進行 催收,被告等人並設立翊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獨攬中華商銀現金卡逾期催收業務(見高院98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第133頁);然因催收績效不佳,中華商銀自93 年7月起開始標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之不良債權(見高院 98矚上重訴第23號判決第206頁),又自93年9月起至94年5月10日止,中華商銀標售之不良債權均為翊豐公司 圍標而得,已如前述,其價格自無從作為參考基準。是原告以94年6月以後,中華商銀廣邀資產管理公司或上 網、登報公告等方式,公開辦理標售之第6至9批現金卡不良債權及第8至12批信用卡不良債權案之平均回收率 ,作為參考基準,並無不適當之處;而在此之後標售之現金卡、信用卡等不良債權,其標售價格為何、標售日期是否與前開圍標之日期相近,均未見被告等人舉證說明之,被告王令興、李德洋主張應以此作為比較基準,亦屬無稽。又中華商銀自94年6月以後公開標售之現金 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有部分之標售條件亦含回饋金,此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五第96頁),足知上開平均回收率已包含回饋金,中華商銀所受損害仍為翊豐公司得標金額與市場平均回收金額之差異,如翊豐公司未依得標條件給付回饋金,僅是中華商銀損害是否擴大而已,非可將回饋金之給付作為扣除損害之理由。 ⑷從而,原告就圍標不良債權之侵權行為部份,請求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連帶賠償3,927萬1,31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被告王令僑雖辯稱其已破產,原告應循破產程序求償,未受償之部分已無權利云云。惟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明定 :「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是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本件中華商銀雖曾於被告王令僑之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惟並未獲得分毫清償,此有經本院認可之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50頁) ,顯見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經列入分配,然未受清償,與前述破產法第149條前段係以業受部分清償,請求權始 視為消滅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王令僑已因破產程序終結而發生免責效力。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 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 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等人之違法犯行 ,係於96年3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第三、㈥項),中華商銀始悉賠償義務人為王又曾 及被告王令僑等人,此據原告所陳明(見本院重訴字卷 三第197頁背面),中華商銀隨即於96年4月19日、96年5月4日對渠等具狀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至3頁、第21至23頁),足認 中華商銀行對被告王令僑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告等雖辯稱王又曾為上開侵權行為之共犯,並為中華 商銀法定代理人,故於93年9月開始標售不良債權時, 中華商銀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云云。然消滅時效之規範目 的本在督促權利人早日行使權利,是必也權利人得以行 使權利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方得起算消滅 時效。本件如被告所述,王又曾為共同侵權人,並為中 華商銀之董事長,無可能期待其代表中華商銀對自己及 其他共犯提起訴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有權代表中 華商銀起訴者,於96年3月6日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知 悉本件侵權行為,則其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 無可採。 ㈣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承上,有關中華商銀支付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服務費超過市價1,500萬元部份,及翊豐公司圍標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 致中華商銀受損3,927萬1,317元部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令僑、王令興、 李德洋等人為賠償,本院既認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原告請求被告王令僑賠償中華商銀支付予東昇行銷公司推廣服務費2億9,794萬0,063元,及消費 金融業務所生呆帳61億7,171萬7,29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令僑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致生此損害,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令僑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則其依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97條2項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伍、結語: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3月24日提出之擴張張訴之聲明狀,係 於附表一所示之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附表一:97年3月27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日暨遲延利息 ┌──┬────┬──────┬─────┬─────────┐ │編號│被告姓名│送達被告日期│回證卷次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 │ │(附民卷)│ │ ├──┼────┼──────┼─────┼─────────┤ │ 1 │王令僑 │97年4月3日 │第41頁 │97年4月4日 │ ├──┼────┼──────┼─────┼─────────┤ │ 2 │陳文棟 │97年4月17日 │第52頁 │97年4月18日 │ ├──┼────┼──────┼─────┼─────────┤ │ 3 │吳國楨 │97年4月2日 │第50頁 │97年4月3日 │ ├──┼────┼──────┼─────┼─────────┤ │ 4 │王達夫 │97年4月17日 │第59頁 │97年4月18日 │ ├──┼────┼──────┼─────┼─────────┤ │ 5 │譚伯郊 │97年4月2日 │第49頁 │97年4月3日 │ ├──┼────┼──────┼─────┼─────────┤ │ 6 │謝秋華 │97年4月2日 │第44頁 │97年4月3日 │ ├──┼────┼──────┼─────┼─────────┤ │ 7 │李政家 │97年4月3日 │第47頁 │97年4月4日 │ ├──┼────┼──────┼─────┼─────────┤ │ 8 │黃金堆 │97年4月2日 │第51頁 │97年4月3日 │ ├──┼────┼──────┼─────┼─────────┤ │ 9 │王令興 │97年4月17日 │第42頁 │97年4月18日 │ ├──┼────┼──────┼─────┼─────────┤ │ 10 │李德洋 │97年5月7日 │第46頁 │97年5月8日 │ └──┴────┴──────┴─────┴─────────┘ 附表二:原告請求及本院准許之對照表 ┌──┬─────────┬────────┬────────────────────┐ │編號│侵權行為 │ 原告請求 │ 本院准許 │ ├──┼─────────┼────────┼────────────────────┤ │ 1 │違法放貸予德台公司│8億7,982萬5,481 │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譚伯郊、謝秋華應連帶│ │ │ │元 │給付原告8億0,312萬5,000元,及其中7億5,00│ │ │ │ │0萬元被告陳文棟、王達夫自97年4月18日起、│ │ │ │ │被告譚伯郊、謝秋華自97年4月3日起,均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搭售公司債予秋雨公│1億6,519萬7,636 │被告陳文棟應給付原告1億1,302萬1,992元, │ │ │司等11家授信戶 │元 │及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李政家、吳國楨、黃金堆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4,977萬4,047元,及其中被告李政家自97年4 │ │ │ │ │月4日起、被告吳國楨及被告黃金堆自97年4月│ │ │ │ │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 │ │ │ │利息。 │ ├──┼─────────┼────────┼────────────────────┤ │ 3 │獨攬推廣消費金融業│64億8,465萬7,353│被告王令僑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97年 │ │ │務 │元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 │ │息。 │ │ ├─────────┼────────┼────────────────────┤ │ │圍標不良債權 │3,927萬1,317元 │被告王令僑、王令興、李德洋應連帶給付原告│ │ │ │ │3,927萬1,317元,及其中被告王令僑自97年4 │ │ │ │ │月4日起、被告王令興自97年4月18日起、被告│ │ │ │ │李德洋自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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