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林麗真
- 原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2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因之,於債務人為自然人者,縱或有「一時」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以自然人有別於法人一旦經破產程序終結後,法人格亦隨之消滅,關於聲請破產時是否已不能清償一事,僅須就法人斯時之財產與債務為比較判斷之狀況,自然人之清償能力尚包括其嗣後仍得憑工作能力及信用,持續增加自己可供清償債務之資力,對於其目前所負擔之債務,在相當時間後仍有清償完竣之可能,能否僅以債務人一時之間發生無法「支付」債務之事實,即認為已經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或僅以自然人有停止支付即認定係不能清償,而准許其破產之聲請,在現行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並未就先享受、後付款類 之消費者,須在清償程度達若干後始享有免責利益一事有所限制之情況下,若不問各消費者時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即使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得享有對積欠債務可以免責之利益,非惟對債權人利益所受損失未予公平考量,亦有造成資金有效流動性降低之虞,更未能避免債務人濫用之道德風險,此由已公布而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已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不為免責裁定之內容,對於債務人經破產程序以取得免責者,尚須達清償某程度債務之限制,亦可知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時,其是否確已不能清償而得經此程序取得債務免責效果以重生,其前為清償之程度實應列入考量,是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對於消費者聲請破產之事件,仍應將聲請破產之債務人是否確已清償相當時間、比例ㄧ事作為判斷資料,以決定債務人聲請破產時對所負擔債務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之狀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因聲請人現年45歲,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一女兒,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為東森購物之協力廠商,提供販售物品,經營期間為擴充信用及生意之周轉,而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及向朋友借款應急,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由於經營不善的緣故, 將生意轉讓給朋友,導致損失200萬元,在以卡養卡及高額 利息下,導致聲請人之債務迅速累積,至97年1月24日止共 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為5,400,911元。因聲請人目前處於失業狀態,雖於95年曾於網路行銷 公司擔任業務,但每月基本薪資僅有1萬元之車馬費,其他 收入須視業績而定,故聲請人之收入時高時低,平均約為3 萬元,聲請人雖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協商,但約定每月繳納59,634元之協商款,惟聲請人並無餘力應付協商款之支出,雖曾向朋友借款勉力清償前開協商債務,惟嗣後亦無力再負擔協商款之支出,於96年10月停繳協商款項,依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已顯無清償能力,聲請人實不得已始以父親贈與之65萬元聲請破產,可供破產分配之用,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於破產宣告之審核中亦不應斟酌有無破產實益。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為使經濟上弱者有重生之機會,應放寬破產之認定要件,且債權銀行亦應對聲請人陷於聲請破產之窘境負部分之責任,是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52年1月30日出生,目前年僅45歲,屬 於仍有相當體力及工作能力、工作經驗亦豐富之年紀,若計算至65歲止,仍有近20年之工作能力,且其之前所得及財產狀況,於93年度之年所得約為362,718元,94年度之年所得 為250,034元,迄95年之稅務資料記載,亦有403,89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再觀諸聲請人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年薪資料(此有世華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所陳報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已可見聲請人除工作經驗甚豐富外,其之前工作所得並不低,顯然仍有相當之清償能力,縱聲請人現無工作,依其資歷再覓之工作所可獲之薪資,應非不高。又聲請人稱積欠之金額達5,400,911元,各該債權銀行陳報之 金額約為5,092,626元(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稱曾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銀行工會會員之要求及一般債權銀行處理情形,與各債權銀行協商之方式簡化還款程序並降低甚或免除利息、債務負擔等方式,處理所積欠之款項者,觀諸成立之協商內容,聲請人得以分100期、每期59,467元 、零利率計付之方式還款,但因聲請人嗣後毀約,目前始未依協商之還款方式及金額還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3日陳報狀所附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 可見各該債權銀行有同意聲請人可分期清償之時間達8年, 各債權機構協商既已簡化還款程序並免除利息,復經聲請人同意而簽立該協議書,聲請人斯時自亦認該每期還款金額之負擔尚屬合理,且縱使聲請人斯時並未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還款,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依前開協商還款方式,亦僅每月多增加1,455 元,亦應在聲請人該時所認清償能力所及之範圍,由聲請人自95年6月迄96年10月間復均有遵期繳納約1年5個月時間, 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協商戶查詢平台畫面資料在卷可佐,雖聲請人稱其係向朋友借貸100萬 元勉力清償,惟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其95年度之薪資所得狀況,亦尚未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且聲請人稱其父無條件贈與其65萬元,亦可增加其還款能力,則聲請人究係因客觀上已無力依協商條件清償,或僅係主觀上怠於繼續清償而聲請破產,實非無疑。至於其所指有子女待扶養等情,本屬其參與協商實即已存在,以前述聲請人正值壯年而仍有工作能力及聲請人之父無條件贈與之金額觀之,雖將令其生活拮据,以其積欠債務緣由係過度消費,未清楚自己之能力範圍所致,本屬聲請人應承擔者,亦難據之認該協商條件係其無法清償之程度。進而,以破產程序目的在使各該債權人得獲公平分配,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既大部分均為參與前述協商之銀行,尚難認聲請人有循此程序之必要,而參諸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得經破產程序免責者,亦須聲請人已有就其生活所必需外之所得用以清償達2年而論,在大 部分債權人既均已參與債務協商而降低聲請人每月負擔之還款額度,本件聲請人繳付之時間卻僅1年餘,依誠信原則, 實難認其得置尚符合其清償能力所及之協商契約於不顧,即謂其已經符合破產法所規範「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此不惟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繁複、昂貴之破產程序,對已參與協商而讓步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因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及工作潛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聲請人應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其破產,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附表: ┌──┬─────────────────┬───────────────┬──────────────────┐ │編號│債權銀行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新台幣)│聲請人陳報債權銀行之債權(新台幣) │ ├──┼─────────────────┼───────────────┼──────────────────┤ │0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378元 │707,668元 │ ├──┼─────────────────┼───────────────┼──────────────────┤ │003 │香港商香港商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準│123,000元 │ │ │台中分公司 │) │ │ ├──┼─────────────────┼───────────────┼──────────────────┤ │00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188,504元 │155,000元 │ │ │公司 │ │ │ ├──┼─────────────────┼───────────────┼──────────────────┤ │00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公│96,806元 │83,000元 │ │ │司 │ │ │ ├──┼─────────────────┼───────────────┼──────────────────┤ │00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521元 │522,919元 │ ├──┼─────────────────┼───────────────┼──────────────────┤ │007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216,898元 │217,000元 │ ├──┼─────────────────┼───────────────┼──────────────────┤ │00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準│291461元 │ │ │ │) │ │ ├──┼─────────────────┼───────────────┼──────────────────┤ │0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251元 │1,087,682元 │ ├──┼─────────────────┼───────────────┼──────────────────┤ │01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624元 │168,665元 │ ├──┼─────────────────┼───────────────┼──────────────────┤ │01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準│194,454元 │ │ │ │) │ │ ├──┼─────────────────┼───────────────┼──────────────────┤ │0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27元 │134,213元 │ ├──┼─────────────────┼───────────────┼──────────────────┤ │015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852元 │253,552元 │ ├──┼─────────────────┼───────────────┼──────────────────┤ │01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584元 │136,149元 │ ├──┼─────────────────┼───────────────┼──────────────────┤ │01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406元 │244,090元 │ ├──┼─────────────────┼───────────────┼──────────────────┤ │0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200元 │111,200元 │ ├──┼─────────────────┼───────────────┼──────────────────┤ │021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069元 │234,652元 │ ├──┼─────────────────┼───────────────┼──────────────────┤ │022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90,236元 │190,236元 │ ├──┼─────────────────┼───────────────┼──────────────────┤ │024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543元 │145,558元 │ ├──┼─────────────────┼───────────────┼──────────────────┤ │0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準│161,084元 │ │ │ │) │ │ ├──┼─────────────────┤ ├──────────────────┤ │028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1,717元 │ ├──┼─────────────────┤ ├──────────────────┤ │029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77,611元 │ ├──┴─────────────────┼───────────────┼──────────────────┤ │總 額 │5,092,626元 │5,400,911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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