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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4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84號

聲請人
松弘通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松弘通商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松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松弘公司),業經陳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民國97年2 月27日北院隆民土97年度司字第2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97年10月3日清算完結,並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對各債權人確已無清償能力,尚欠稅金亦無法清償,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無須經由破產財團處理,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至若破產財團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松弘公司清算前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 元,而尚欠債權人國稅局中南稽徵所496,046元、游梅桂60,000 元、甲○352 元、乙○○27,300元、陳道明500,000元、乙○○500元、無債務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後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則若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及相關財團債務、程序費用,惟松弘公司已無剩餘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其他債權人,非可謂具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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