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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4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0478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資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資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資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資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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