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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248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2480號

聲請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馥臨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2480號│├──┬────────────┬───────────┬───────────┬───────────┬──┤│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001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7月15日 │TS239240 │ │├──┼────────────┼───────────┼───────────┼───────────┼──┤│002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8月15日 │TS239241 │ │├──┼────────────┼───────────┼───────────┼───────────┼──┤│003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9月15日 │TS239243 │ │├──┼────────────┼───────────┼───────────┼───────────┼──┤│004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10月15日 │TS239244 │ │├──┼────────────┼───────────┼───────────┼───────────┼──┤│005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11月15日 │TS239245 │ │├──┼────────────┼───────────┼───────────┼───────────┼──┤│006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6年12月15日 │TS239246 │ │├──┼────────────┼───────────┼───────────┼───────────┼──┤│007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7年1月15日 │TS239247 │ │├──┼────────────┼───────────┼───────────┼───────────┼──┤│008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7年2月15日 │TS239248 │ │├──┼────────────┼───────────┼───────────┼───────────┼──┤│009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7年3月15日 │TS239249 │ │├──┼────────────┼───────────┼───────────┼───────────┼──┤│010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7年4月15日 │TS239250 │ │├──┼────────────┼───────────┼───────────┼───────────┼──┤│011 │96年4月23日 │10,000元 │97年5月15日 │TS239242 │ │├──┼────────────┼───────────┼───────────┼───────────┼──┤│012 │96年4月23日 │7,550元 │97年6月15日 │TH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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