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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3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3515號聲 請 人 康泰納仕綜合媒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 │附表: 97年度票字第23515 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001 │97年3月17日 │18,4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31日 │ ├──┼──────┼───────────┼──────┼──────┤ │002 │97年3月17日 │18,400元 │97年6月30日 │97年6月30日 │ ├──┼──────┼───────────┼──────┼──────┤ │003 │97年3月17日 │18,4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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