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5787號
- 聲請人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南華
- 相對人
- 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四計算,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