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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賀鑫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0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賀鑫貿易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據號碼BC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6 月29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支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而其與上訴人間另案900,000元債權,上訴人除於該案已自認該筆債務,且該筆借款與本案票款無涉,本件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支票未還之事實,上訴人不得執此否認票款原因關係消滅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3 月29日為個人使用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 元,嗣後再分別於同年6月27日、9月18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 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要求,乃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戶名為大豐文化有限公司之面額900,000 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支票並作為3 次借款之依據,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支票已交由銀行託收不便領回為由遲未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因前揭900,000元支票被退票,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獲勝訴判決,自無再就本應返還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再為請求。且系爭票據借款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亦未匯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自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致使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現析述如后: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次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系爭票據借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被上訴人借款而開立系爭票據以清償等情,為上訴人自承在案,足徵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開立交予其法定代理人乙○○,復由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之前後手關係。次查,上訴人係以自己或執票人之前手乙○○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是上訴人不得援引自己或訴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仍不影響其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所辯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可採取。上訴人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