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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7日受被上訴人之託拍攝動力帝國節目,所有明細由訴外人即該節目執行製作丁儀文簽認,且訴外人即該節目合夥人兼主持人劉漢強並聲稱拍攝完成時,被上訴人願以現金給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已完成受託拍攝之工作,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拍攝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110元未為給付,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9,110元,及自94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110元,及自94年1 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播出中天動力帝國節目,然該節目係委託訴外人劉漢強製作,被上訴人與劉漢強之間尚有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乃訴外人劉漢強找來拍攝的人,被上訴人與其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至於丁儀文等人亦非被上訴人之職員,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拍攝節目,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坦承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除此以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是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拍攝節目之工作,係與訴外人劉漢強所簽訂一節,雖未具體提出證據以明,惟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因上訴人未能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縱使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不得據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9,000元,及自94年11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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