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 上訴人
- 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臺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臺北國際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昕,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己○○,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1 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泰昌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興公司)以上訴人甲○○、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05月31日向臺北國際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如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泰昌興公司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78,22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上訴人甲○○、庚○○、戊○○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
㈡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還款明細部分,被上訴人於95年09月15日將上訴人所匯入之1,200,000 元辦理抵充本件借款本金餘額1,345,610元債務,所抵充之本金計有1,167,385元、利息計有16,820元、訴訟處理費用15,795元,其中訴訟處理費明細為假扣押裁定費1,030元、財稅資料查調費4,000元、假扣押執行費10,765元,此等是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 條所稱之「其他相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二、上訴人在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則略以:上訴人泰昌興公司係因遭其他廠商倒債,才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正常繳款,當時查詢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得知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134萬元,乃迅速籌措一筆120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應只餘欠13萬餘元,但被上訴人卻稱上訴人尚欠17萬餘元,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明細以供核對,被上訴人遲至最後一次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先扣除假扣押執行及其他調查費用等共15,795 元,雖然依據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條約定可先扣除前述費用,惟被上訴人應先告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泰昌興公司因遭其他廠商倒債,現在停業中,上訴人確實經濟困窘,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其他應收款每月細明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祿字第4938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41年台上字第1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分期給付,而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渠等所辯請求分期清償一節尚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8,225 元,及自95年09月16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