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通恒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律師
- 被上訴人
- 力仲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08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廣告招牌合約書,由伊為上訴人製作其承攬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位於臺中工地之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後上訴人以室內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單明細表通知伊緊急追加廣告招牌數量,復由伊公司會計兼業務助理莊麗絹與上訴人公司之臺中臺糖案監工人員范國威以電話口頭確認更改數量,電話中亦就追加款項報價,總計追加部分報酬為35萬9,509 元。伊依約製作完成追加部分,且於96年4 月16日由上訴人公司委託之施工人員蔡明德受領而交付與臺中臺糖公司,該批貨物亦已安裝於臺糖公司位於臺中之工地,伊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詎料上訴人經伊於96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後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稱明:上訴人應給付35萬9,509 元及自96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締結廣告招牌合約書,約定報酬90萬元,惟伊於簽約時給付27萬元為定金,其餘63萬元尾款亦於96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並無積欠未付價金,亦未追加任何廣告招牌數量,伊雖有取得臺糖公司「室內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案,惟該標案之品項中僅有部分係向被上訴人採購,況臺糖公司就本件標案並未要求伊追加其他項目,伊自無向被上訴人辦理追加之必要,又追加款項出貨日期為96年4 月15日,早於臺糖公司決標日期96年6 月26日,亦非合理。蔡明德非伊公司員工,且僅有一次要求其前往被上訴人處載貨,惟其出貨紀錄卻有兩次,且蔡明德稱其將貨物載往臺中臺糖,伊亦無簽收,自與伊無涉,證人莊麗娟所述伊僅以口頭與其追加訂購數量,與交易常情有違,況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其證言未經具結,該證明力亦非無疑,另曾任伊公司員工即證人范國威業已到庭證實伊未有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509 元及自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雙方於96年3 月28日簽訂廣告招牌合約書,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其承攬臺糖公司位於臺中工地之廣告招牌一批,約定報酬為90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給付27萬元為定金,其餘63萬元亦於96年5 月10日給付完畢等情,有廣告招牌合約書及估計價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追加部分之買賣契約?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廣告招牌追加部分之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提出請款單、送貨單及估價單等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1-15 頁),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莊麗絹於原審97年4 月17日到庭證稱:「(提出室內標示牌委託設計及製作採購標單明細表)這份明細表是被告(指上訴人)給我的,這是老闆從被告處拿給我的,叫我跟被告的范先生聯絡,我拿到這份明細表後與原合約書相比對不同,於是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范先生,他說就按照這份明細製作,另外在電話中也有口頭更改數重,兩相比較之下才有追加的請款單的數量。范先生的名字是范國威,當中我有跟他討論過兩件事,是增加價錢的間題,原尺寸就按照原合約,不同尺寸就按照比例計算,我的窗口就是范先生,請款單是我出貨前作的。後來這批貨是運到臺中的臺糖。」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6-57頁),復審酌證人范國威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庭期證稱:「……我是有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莊麗絹通過電話,通話內容是與莊麗絹做數量上的確認,因為老闆下的訂單內容非常繁瑣,我有將老闆的訂單傳真給他後再與他確認數量,莊麗絹也有打電話詢問我有關數量的內容,詳細的通話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但是莊沒有告訴我要製作的東西,比老闆原來簽契約還要多的這件事情,只有跟我確定數量而已。」等語(見原卷第31-3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莊麗絹曾以電話與上訴人員工確認合約之數量與內容所言非虛。⑵再觀諸前揭送貨單內容,有以黑色數字載明原來合約書之正常數量,並以紅色數字載明追加數量,又據在送貨單上簽收之人即證人蔡明德於97年1 月24日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四號送貨單;問:是否看過這份?)看過,這是我簽的。被告公司請我去原告公司載那些東西到臺中的臺糖賣場工地去安裝及點交被告公司在那邊的人員。我只有幫忙被告公司運送這些東西到臺中及幫忙施工。」、「(問:你跟原告公司拿這些廣告招牌的時候,有無清點數量?)有,然後才簽名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 頁),足見蔡明德確實有自被上訴人公司載運如送貨單內容之貨物給上訴人,而蔡明德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除原合約約定外,另有追加部分等情,應堪採信。由上觀之,兩造間就追加部分買賣契約有意思表示合致已可勘認,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追加部分之貨物給上訴人甚明。至於臺糖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內容及下單時點為何,因契約相對性,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契約成立與否及範圍,上訴人猶執前詞為辯,本院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追加部分之金額35萬9,509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6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