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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 上訴人
- 達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以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旭彥(原名吳啟運)向伊施用詐術取得,被上訴人為吳旭彥之舊識,明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仍受讓之,復於無擔保之情況下,以四十五萬元出借予訴外人吳旭彥,顯高於票貼行情,且無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明,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縱被上訴人非惡意,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無記名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原判決認定該記載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系爭支票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即不得因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㈢關於控告被上訴人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檢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二○號處分書駁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再議聲請,但上揭偵查案件並未傳訊吳旭彥,以證明吳旭彥未取得銀行融資,即應返還票據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對吳旭彥提出訴訟,令人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吳旭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無記名票據無禁止背書轉讓規定,則系爭支票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自不生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惡意取得票據係指自無權處分人受讓票據,且於受讓時具有惡意者而言。是除非伊有上揭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以為抗辯。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旭彥以詐騙手段取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旭彥為舊識且收受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旭彥間票貼行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然事實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日,曾向台中縣潭子鄉農會詢問,經該農會表示系爭支票可以收受,就把系爭支票存入,另扣除利息一萬元後,交付四十五萬元款項予吳旭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詐欺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自得依票據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主張無記名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云云,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此項主張。又案情相類似之呂隆峰對本件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號),亦判決本件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足見上訴人所為票據抗辯並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台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中高檢署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八號偵查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故依票據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即不得經由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旭彥向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吳旭彥詐騙台灣蘭花業者金額超過二億元,已潛逃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為吳旭彥之舊識,明知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仍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縱非惡意,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不得請求本件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且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卻未獲兌付;㈡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於右下方並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㈢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旭彥自上訴人處取得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支票有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兩造何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支票有關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權利: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票據法僅於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則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是依上揭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則系爭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支票,自得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明示:「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又同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補充決定亦明示:「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查上訴人雖主張:無記名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云云,然參酌上揭決議所補充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內容,引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三十條第二項,顯然係針對記名支票作成之判例,自難認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作成之補充決定有包括無記名票據在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⑴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旭彥,擬藉此證明上訴人與吳旭彥曾約定,若吳旭彥未取得銀行融資,即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吳旭彥係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云云,但上訴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無法因此證明被上訴人就吳旭彥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一事,乃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本院認無傳訊吳旭彥查證其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必要。況上訴人自承:吳旭彥已潛逃至中國大陸云云,又未提出吳旭彥在中國大陸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訊,本院自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旭彥到庭作證;⑵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仍予收受,其取得系爭支票自具有惡意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乃無記名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伊曾向台中縣潭子鄉農會確認可以收受系爭支票後,方收受系爭支票等語,自屬合理,難認其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吳旭彥訴請給付票款,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自屬可疑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吳旭彥詐騙台灣蘭花業者金額超過二億元,已潛逃至中國大陸等語,顯然被上訴人對吳旭彥訴請給付票款,未必具有實益,更難謂被上訴人未對吳旭彥訴請給付票款,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⑷被上訴人業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訊問中,提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存入系爭支票及領取現金四十五萬元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參台中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五五號偵查卷,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後附資料),則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泛稱被上訴人以四十五萬元出借予訴外人吳旭彥,高於票貼行情,且無交付上開款項之證明,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實屬空言指摘,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