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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競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國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即駁回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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